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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江三峡东方国际旅游轮船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贺明生
联系方式:13817825898
注册时间:2005-04-08
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滨江大道2727号东方滨江大酒店811室
简介:
浦江和长江涉外旅游运输及旅游配套的交通、文化艺术、酒店、地产业、商场、影视、音像、广告、工程装饰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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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长江三峡东方国际旅游轮船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奥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9号         判决日期:2014-10-13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上海长江三峡东方国际旅游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奥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闻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席春明,奥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2月27日,徐某某担任奥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从东方公司成立之初至今一直担任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17日,徐某某至中国银行取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同时存入贺某某账户。2010年9月20日,东方公司及贺某某出具借条,承诺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将于2010年12月前连本带利息一并还清。2011年3月5日,东方公司及贺某某出具借条,承诺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与徐某某合作的游轮改造装修等,中国农业银行出具汇款证明,证明徐某某向贺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汇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东方公司陈述上述由徐某某出借的共计人民币8500000元的借款人均系东方公司。 2011年5月17日,本案两当事人签订一份船舶转让协议,约定由东方公司向奥闻公司出让”东方甲”号、”东方乙”号和”东方丙”号三条船舶,出让价格为人民币26000000元;因东方公司尚欠中国民生银行借款人民币26000000元,故奥闻公司支付受让款的方式是由奥闻公司直接向中国民生银行支付该款项;本案两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相关程序办理上述三条船舶的转让登记手续。 2011年5月19日,贺某某、奥闻公司、案外人李某以及东方公司四方就在上海黄浦江合作经营游轮事宜达成了合作经营框架协议书。本案两当事人均确认最终在合作经营框架协议中约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成立。同日,奥闻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了人民币26000000元。 2011年8月11日,本案两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船舶转让协议,约定由东方公司向奥闻公司出让上述三条船舶,出让价格为人民币34500000元;奥闻公司支付受让款的方式是由奥闻公司直接向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人民币26000000元,同时奥闻公司在签订该船舶转让协议之前已分三次向东方公司支付人民币8500000元;奥闻公司同意给予东方公司五十天宽限期,待东方公司融借资金共计人民币34500000元加上双方商定的利息偿还奥闻公司后,其有权在上述宽限期内赎回所出让的三条船舶,如在宽限期内东方公司未赎回上述三条船舶,东方公司应配合奥闻公司完成三条船舶的转让登记手续,登记完成后,东方公司曾向奥闻公司出具的所有借条作废;本案两当事人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以及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框架协议书的内容与本协议内容有抵触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该船舶转让协议落款处奥闻公司方系由徐某某签字并由奥闻公司盖章。 2011年9月23日,奥闻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一份函件,告知东方公司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约定的宽限期即将届满(截止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要求东方公司在收到该函后的三日内明确告知是否行使赎回权,如东方公司行使赎回权,东方公司应于宽限日期届满前,将船舶的赎回价款及相应利息支付给奥闻公司,如东方公司在宽限期内未行使赎回权,则东方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立即配合奥闻公司完成三条船舶的转让登记手续。为完成前述转让登记手续之目的,东方公司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使上述三条船舶现已存在的任何司法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或其他妨碍得以全部解除,东方公司应确保三条船舶在办理并完成转让手续之前不存在法律或者事实上的任何障碍。 2011年10月19日,奥闻公司在上海海事法院向东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东方公司向奥闻公司交付涉案三条船舶,并配合奥闻公司办理三条船舶的所有权变更手续,上海海事法院立案受理后,向奥闻公司发送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后奥闻公司因故撤回了对东方公司的起诉。2013年8月7日,奥闻公司因本案纠纷再次向东方公司提起诉讼,上海海事法院立案受理后,向东方公司寄送了奥闻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东方公司收到该些材料的时间是2013年8月26日。 另查明,涉案三条船舶的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东方甲”号、”东方乙”号和”东方丙”号的船舶所有权人均系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三条船舶因资金不够,自2011年至今一直没有装修,船舶的营业运输证亦于2011年左右被海事局收回,同时确认,该三条船舶自2009年起曾先后因东方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问题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武汉海事法院扣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两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份船舶转让协议是否可以解除;二、如本案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份船舶转让协议可予解除,东方公司应否向奥闻公司返还奥闻公司诉请的相应款项。 关于本案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份船舶转让协议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两当事人在两份船舶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此该两份船舶转让协议是否可以解除要看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事实表明,首先,奥闻公司给予东方公司船舶转让的宽限期届满至今已有很长时间,奥闻公司也已将全部船舶转让款支付完毕,但东方公司仍未将三条船舶的所有权过户给奥闻公司,亦未向奥闻公司交付三条船舶,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其次,涉案三条船舶均被采取过扣押措施,东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三条船舶目前均处于可以交付并转让所有权的状态;最后,本案两当事人双方签订船舶转让协议的目的应是奥闻公司购买东方公司所有的三条完好的可以营运的船舶,而目前东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三条船舶处于完好并可以营运的状态,东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三条船舶因资金不够,自2011年至今一直没有装修,船舶的营业运输证亦于2011年左右被海事局收回。因此,虽说该三条船舶实际存在,但事实上均不符合可以转让的条件,即本案两当事人当初签订船舶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实际不能实现,而导致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方应为东方公司。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两当事人签订的两份船舶转让协议可予解除。奥闻公司确认在起诉之前并未主张过解除两份船舶转让协议,系在起诉时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事实表明,东方公司收到奥闻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的时间是2013年8月26日,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两当事人签订的两份船舶转让协议于2013年8月26日解除。 关于如本案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份船舶转让协议可予解除,东方公司应否向奥闻公司返还奥闻公司诉请的相应款项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份船舶转让协议可予解除。奥闻公司现主张的是合同解除后,东方公司应返还其用于购买涉案三条船舶的全部购船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两当事人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中明确奥闻公司在签订该船舶转让协议之前已分三次向东方公司支付了人民币8500000元,该船舶转让协议的落款处奥闻公司方系由徐某某签字并由奥闻公司盖章,徐某某在签订该船舶转让协议时系奥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表明东方公司已确认徐某某出借给东方公司的人民币8500000元系代表奥闻公司出借的,对此徐某某亦予确认;其次,在本案两当事人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东方公司向奥闻公司出让涉案三条船舶,出让价格为人民币34500000元;本案两当事人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以及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框架协议书的内容与本协议内容有抵触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上述约定意味着本案两当事人已在该协议中将奥闻公司出借给东方公司的全部钱款共计人民币34500000元转变为购船款,该借款的性质已发生了改变。因此,东方公司关于如合同解除后,本案两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恢复至借款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船舶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本案两当事人双方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可予解除,东方公司理应将奥闻公司支付的所有购船款返还给奥闻公司,共计人民币34500000元。 关于利息损失。奥闻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两当事人签订的两份船舶转让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包括返还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因此奥闻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予支持。本案两当事人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中明确了东方公司向奥闻公司出让三条船舶,奥闻公司同意给予东方公司五十天宽限期,待东方公司融借资金共计人民币34500000元加上双方商定的利息偿还奥闻公司后,其有权在上述宽限期内赎回所出让的三条船舶。同时,奥闻公司在2011年9月23日发送给东方公司的函件中明确如东方公司行使赎回权,东方公司应于宽限日期届满前,将船舶的赎回价款及相应利息支付给奥闻公司,因此,可以认为奥闻公司已于2011年8月11日向东方公司主张了人民币34500000元购船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以该日作为起算点。鉴于奥闻公司未提供贷款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奥闻公司和东方公司分别在2011年5月17日和8月11日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于2013年8月26日解除;二、东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奥闻公司支付人民币34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奥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东方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原判判令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涉案船舶转让合同并非履行不能。东方公司同意将涉案船舶所有权转让奥闻公司。即使解除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也应恢复至船舶转让合同关系。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 奥闻公司答辩认为:双方之间最初是借款关系,后来由于东方公司无法归还借款,所以双方约定以船舶转让来解决借款关系,并签订了船舶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之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与船舶转让协议矛盾的,以船舶转让协议为准。东方公司提出一旦船舶转让协议被解除后,需要恢复到借款关系。奥闻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对此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东方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东方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合作经营框架协议书(2011年4月28日),证明当事人双方及贺某某、李某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框架协议;2、合作经营借款收据(2011年5月19日),证明双方约定东方公司用”东方丁”号和”东方丙”号进行抵押;3、会议备忘录(2011年8月5日),证明东方公司受奥闻公司胁迫而签订;4、武汉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船舶的法院查封已经被解除;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证明涉案船舶的查封期限是到2012年9月28日,进而证明涉案船舶可以进行过户;6、合作经营协议,证明东方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曾有一个合作经营的机会,但由于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导致东方公司丧失了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作经营机会。 奥闻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合作经营框架协议书,其与一审中5月19日的合作经营框架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一致的,当事人一致约定将设立一家公司等内容都是一致的。该合作经营框架协议书(4月28日)实际上已被5月19日的合作经营框架协议书取代。此外,5月19日的合作经营框架协议书也只是一个框架协议,最后由于各方当事人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所以该合作经营框架协议书也没有实际被履行;2、对于借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会议备忘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4、对于武汉海事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船舶登记机关,涉案船舶仍是被查封状态;5、对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该告知书上反映了两艘船舶的查封期限是到2010年9月28日,但该告知书无法反映2010年9月28日之后这两艘船舶已被解除查封。目前船舶登记机关的信息是该两艘船舶仍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6、对东方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鉴于奥闻公司认可证据1、4、5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材料与东方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无关联性。证据2、3、6无其它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奥闻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300元,由上诉人上海长江三峡东方国际旅游轮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周燡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罡
判决日期
2014-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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