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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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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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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磊磊等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川刑终字第206号         判决日期:2014-05-20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磊磊、薛虎、周仲伟、马均波、谢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2)绵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辛磊磊、薛虎、周仲伟、马均波、谢兵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评议后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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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辛磊磊、薛虎、周仲伟共谋贩卖毒品,后三人乘坐由辛磊磊驾驶的川BS8769“朗逸”轿车从江油市中坝镇前往成都市买回冰毒,联系徐某某(在逃)予以贩卖。徐某某联系马均波找人购买,马均波遂联系高某某购买。由于高某某资金不足,由马均波(2.1万元)、徐某某(0.9万元)、高某某(2万元)共同出资5万元购买冰毒200克再行贩卖。2011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谢兵带领马均波、高某某在江油市滨江华城洛阳路十字路口处,从辛磊磊、薛虎、周仲伟处购买冰毒4袋。同日凌晨,公安机关抓获马均波,并从其租住房中查获疑似冰毒10袋,净重197克,其中4大袋冰毒共计净重191.8克,6小袋冰毒共计净重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或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同日凌晨,公安机关抓获谢兵,经其指认抓获辛磊磊、薛虎、周仲伟。公安机关从周仲伟租住房内查获疑似冰毒5袋。经鉴定,5袋疑似冰毒共计净重24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辛磊磊、薛虎、周仲伟、马均波、谢兵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辛磊磊、薛虎与周仲伟的共同犯罪中,辛磊磊、薛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仲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辛磊磊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辛磊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认定被告人薛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认定被告人周仲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认定被告人马均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认定被告人谢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对江油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载明所扣押的被告人辛磊磊、薛虎、周仲伟、马均波、谢兵手机共八部,被告人辛磊磊人民币二千三百元,被告人周仲伟人民币四万八千元,被告人辛磊磊川BS8769大众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上诉人辛磊磊上诉提出: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徐某某、高某某系特情,贩卖冰毒系特情犯意引诱;有以贩养吸情节;检举了上线蒋某某,请求减轻处罚;原判认定贩卖冰毒数量有误;原判罚没其川BS8769“大众”汽车有误;认罪态度好。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徐某某系特情,本案系引诱犯罪;高某某系特情,本案系数量引诱;辛磊磊认罪态度好;有以贩养吸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辛磊磊有立功情节,建议改判有期徒刑。 上诉人薛虎上诉提出:徐某某、高某某系特情,贩卖冰毒系特情犯意引诱;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薛虎认罪态度好;蒋某某、徐某某、高某某系特情,本案系引诱犯罪;薛虎系从犯;有以贩养吸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 上诉人周仲伟上诉提出:没有与辛磊磊、薛虎共谋贩卖冰毒,不知情;在犯罪中作用小,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马均波上诉提出:购买的冰毒用于吸食而非贩卖。 上诉人谢兵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不知道辛磊磊与马均波进行毒品交易,没有牵线搭桥,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辛磊磊、薛虎、周仲伟,系重大立功;徐某某、高某某系特情,贩卖冰毒系特情犯意引诱。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谢兵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谢兵有立功情节;谢兵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磊磊、薛虎、周仲伟乘坐由辛磊磊驾驶的川BS8769“朗逸”轿车在成都市购买冰毒,带回江油市通过徐某某(在逃)贩卖。徐某某联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均波帮助贩卖,马均波遂介绍高某某购买。因高某某资金不足,马均波、徐某某、高某某共同出资5万元(其中马均波出资2.1万元、徐某某出资0.9万元、高某某出资2万元)购买冰毒4袋。同月16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兵带领马均波、高某某在江油市滨江华城洛阳路十字路口处,从辛磊磊、薛虎、周仲伟处购买冰毒4大袋。同日,公安机关抓获马均波,并从其租住房中查获疑似冰毒10袋。经鉴定,10袋疑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或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称量,10袋疑似冰毒共计净重197克,其中4大袋疑似冰毒共计净重191.8克,6小袋疑似冰毒共计净重5.2克。同日公安机关抓获谢兵,经其指认抓获辛磊磊、薛虎、周仲伟。公安机关从周仲伟租住房内查获疑似冰毒5袋。经鉴定,5袋疑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5袋疑似冰毒共计净重240.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2月15日20时许,江油市禁毒缉毒大队接特情高某某反映有人在江油市贩卖毒品。禁毒缉毒大队于2011年12月16日凌晨在高某某带领下抓获马均波,并在马均波租住房搜出冰毒疑似物10袋(共计净重197克);同日,禁毒缉毒大队抓获谢兵;通过谢兵指认,抓获辛磊磊、周仲伟、薛虎,并在周仲伟租住房内搜出冰毒疑似物5袋(共计净重240.9克)。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2月16日,民警对江油市东大街“姚兔子”火锅店弯巷子内马均波租住房进行搜查,在进门沙发上发现3袋冰毒疑似物摆放于“黄鹤楼”烟盒上,烟盒内发现冰毒疑似物1袋、不明粉末2小袋;在沙发上深灰色包内发现农业银行取款单3张、棕色皮夹1个、电子秤1个;在床边茶几上层发现自制冰壶1个;在茶几二层发现“黄鹤楼”烟盒1个,烟盒内发现1大袋冰毒疑似物、3小袋冰毒疑似物;在烟盒旁边发现“精选茗茶”桶一个,内有自封透明分装袋若干;在茶几底层“特仑苏”牛奶盒中玻璃瓶内发现分装袋若干;在床上发现锡箔纸1卷;在杂物箱内发现吸管若干、笔记本2个、“IBM”笔记本电脑1个。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另扣押“NOKIA”手机2部、农业银行卡1张。白色晶体可疑物及晶体可疑物10袋(分别编号为1-10),毛重分别为50.51克、50.46克、50.26克、3.15克、0.21克、0.75克、49.79克、1.15克、1.01克、0.65克,净重分别为48.2克、48.5克、47.3克、2.3克、0.4克、0.5克、47.8克、0.8克、0.7克、0.5克,共计净重197克。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2月16日,民警对江油市“阳光小区”1-4-2周仲伟租住房进行搜查,在卧室床尾靠墙一塑料圆凳上放有1“茗茶”锡箔自封袋,自封袋面上放有1袋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在自封袋内装有4袋同样冰毒疑似物;在床上发现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共计4.8万元;在床头柜中发现封口机、电子秤各1台及自制冰壶1个;在卧室茶几上发现自制冰壶1个。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另扣押冰壶1个、“NOKIA”手机2部。5袋冰毒可疑物(分别编号为1-5),净重分别是48.1克、48.1克、48.2克、48克、48.5克,共计净重240.9克。 4.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辛磊磊、薛虎、周仲伟、马均波、谢兵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均呈阳性。 5.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江油市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送检的马均波租住房内扣押的10袋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或甲基苯丙胺成分;江油市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送检的周仲伟租住房内扣押的5袋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1)2011年12月16日,依法扣押薛虎“TCL”黑色手机1部、农业银行卡1张(卡上现金4100元),2012年3月12日将上述农业银行卡1张(卡上现金4100元)发还安新梅;(2)2011年12月16日,依法扣押辛磊磊“NOKIA”银色手机1部、“AOLE800”手机1部、借条3张,农业银行卡1张、建设银行卡2张、川BS8769“大众”汽车1辆、百元票面人民币2300元,2012年1月5日将上述农业银行卡1张、建设银行卡2张发还刘某某;(3)2011年12月16日,依法扣押谢兵“NOKIA”黑色手机1部、川BZF099红色“荣威550”汽车1辆,同月22日将上述川BZF099红色“荣威550”汽车发还邹某某、雷某某。 7.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证实,马均波于2011年12月16日在户名为谢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上取款2万元。 8.提取手机短信记录及照片证实,薛虎持有的“TCL”手机的短信通讯情况。 9.通话记录详单证实,辛磊磊、谢兵、徐某某、薛虎、马均波、高某某等人的相互通话情况。 10.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3月27日,江油市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将扣押的川BS8769红色“朗逸大众”汽车1辆移交于江油市公安局。 11.领条证实,证人高某某于2011年12月16日领到江油市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现金2万元,用于毒品案件经营。 12.租房协议证实,刘某某租住张某某位于江油市“阳光小区”8号1单元4楼2号房屋。 13.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周仲伟、马均波租住房搜查的情况,薛虎、马均波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的情况,公安机关调取马均波于2011年12月16日凌晨在银行柜员机取款的监控录像等情况。 1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某某到江油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马均波贩卖冰毒。马均波女友的租住房在城北派出所“姚兔子火锅店”往里。2011年12月15日16时许,马均波电话联系高某某;同日19时许,马均波再次电话约高某某到其租住房见面。高某某到达后,马称其友有“好货”(即冰毒),问高是否需要,并让高尝了样品。高问价格,马说有5个(50克/个),全部要就1.3万元一个。高称钱不够,马说可以和其他朋友一起买完。高称可以要一二个,但要去筹钱。随后高就去报案。马一直催高准备钱。次日凌晨,公安机关给高准备了2万元去交易。凌晨1时许,马在“姚兔子”十字路口等高,高开蓝色“哈飞”汽车接到马,马在五路口农业银行取了钱。在车上,马给别人打电话问地点,对方说在马家门口等马。高问马交易地点。马称在“姚兔子”路口交易,介绍人在那里等,要通过介绍人才买得到毒品。高、马到达“姚兔子”路口,谢兵驾驶一辆红色的汽车在等。马、高上了那辆车,马坐在副驾驶室。马问谢对方来没,谢说来了。这时谢接了一个电话,高见有一辆汽车开过来,电话好像是喊谢跟那辆车一起走,说旁边停有警车不安全。谢接电话后就说有警车不安全,让高开自己的车,跟随谢、马二人。中途,马打电话说到“淡淡月光”歌城,后又让高开车到歌城前面的十字路口。马让高把钱给马,一起交易。高看见有两个车一前一后停在路口,高的车停在他们后面。马到最前面车上去,高下车来到最前面的车前,当时有两个小伙子在车旁,车上有一个人在给马看冰毒,看完后马将钱给了那小伙子。高就上了自己的车。马过来说“货”好,喊高拿钱,高称没看见“货”。卖“货”的几个人过来。高坚持要看货,其中一人拿了1个塑料口袋给高,高坐在车上看了一下,就把钱交给马,马将钱交给对方,并带着“货”上了高的车。高把马送到“姚兔子”,就带警察到马家将马抓获。马说谢兵是介绍人,买毒品要经过谢,谢和对方认识。在交易时没看见谢下车,谢的车夹在他们的车中间,谢应该看见了交易过程。对方卖给马的毒品是4个,每个约50克。高只交给马2万元钱。马计划给高2个毒品。高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马均波、谢兵。 15.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谢某乙和男友马均波租了江油市东大街“姚兔子”巷子里一房子居住。2011年12月15日22时许,马均波接到一个电话,称对方为姐,让对方再等一下,计划出了点问题,钱不合适,马上想办法。马均波就叫谢某乙帮忙借钱,因马均波不说用途,谢某乙就没借。后马均波到处借不到钱,又叫谢某乙找其姑父借3万元钱,并称次日就还。23时许,谢某乙向其姑父打电话借钱,其姑父同意并将3万元钱打到谢某乙所用的农行卡上。24时许,钱打到卡上,马均波拿卡就出去取。凌晨2时许,马均波带了4个冰毒回来。谢某乙和马均波就在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公安机关搜查出的毒品可疑物、吸管、锡箔纸、电子秤、几小袋毒品等都是马均波拿回来的。农行卡是以谢某甲的身份证办的,谢某乙、马均波都在用。 1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系辛磊磊之妻。2011年10月,刘某某租了江油“阳光小区”8号1单元4楼2号房给周仲伟住。周仲伟是彭州人,跟辛磊磊做事,帮工地找工人。 17.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5日,邹借朋友雷某某的“荣威550”汽车准备第二天帮朋友接亲。同日21时许,邹和朋友在江油“春天假日”喝茶。因谢兵也要去接亲,邹就打电话喊谢兵开车去接亲。谢兵来后,邹就将车钥匙交给谢兵,让谢去洗车。后谢兵一直没把车开来。 1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尹某某把家中一楼的一间屋租给谢某乙。谢某乙有个男朋友随时来。 19.同案关系人徐某某的供述供认,谢兵是徐某某的情人。2011年12月15日上午,徐某某和辛磊磊打电话得知辛到成都拿“肉”(冰毒)。辛磊磊称“肉”质量好。不久,马均波到徐的茶馆来拿之前请徐保管的9400元钱。徐就给了马均波400元,并说9000元在谢兵处。马均波说有人要“肉”,问徐哪里有,徐说辛磊磊有,叫谢兵替马均波联系辛磊磊。后徐某某打电话告诉辛马均波要东西,叫辛和马均波联系。但辛不同意,说人不熟,让谢兵和辛联系。20时许,辛磊磊通知徐“肉”已拿回,徐就让先送样品。后辛磊磊、薛虎开车送来了样品。当晚,谢兵开了辆红色汽车,徐把手机给谢用于和辛联系,并叫谢介绍马均波给辛磊磊买“肉”,谢同意。次日凌晨,因手机没电,谢兵还回手机。之后辛磊磊打电话问谢兵的号码,徐就把号码告诉了辛。徐某某通过薛虎认识的辛磊磊。谢兵和马均波、辛磊磊认识,辛磊磊知道徐、谢的关系。辛磊磊卖冰毒给马均波,谢兵只介绍,谢兵知道马均波要从辛磊磊那里买“肉”。徐某某以前陆续在辛磊磊处借了1.2万元钱,后徐某某帮辛磊磊卖3000元的冰毒没收到钱,辛磊磊就让徐打了张1.5万元的借条。 20.原审被告人辛磊磊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5至6月辛磊磊经过薛虎介绍认识徐某某。同年12月15日9时许,徐某某打电话叫辛帮忙联系毒品给她兄弟卖。辛知道薛虎有朋友在成都卖冰毒,就联系薛虎说徐某某喊拿点“东西”,帮忙不赚钱,买回来交给徐某某,把车的油钱保够就行。徐某某称要5个(250克)。辛磊磊驾驶其红色川BS8769“大众”轿车在江油“花园路小学”将薛虎接上,在江油“阳光小区”接上周仲伟,从龙门上高速到成都。12时许到成都,薛虎给对方联系后得知14时才能拿到“货”。三人就去蒋某某家玩。一直到16时许,对方联系薛虎到青龙场附近加油站拿“货”。之后三人于21时许回到江油,并把东西放在周仲伟家,薛虎打开纸盒后,见盒内有5袋冰毒。徐某某要求先看货、试样品。辛磊磊就送了样品到徐的茶馆。23时许,徐称对方关机,让自己的兄弟凑钱买4个,共5万元,辛同意。凌晨1时许,徐称手机没电,叫辛和谢兵联系。几分钟后,辛联系谢兵,谢兵说钱已准备好,到江油东大街“姚兔子”火锅店外见面。谢兵开了一辆红色“荣威”汽车等候。因为“姚兔子”人多,辛让谢兵跟他一起走。他们将车开到江油明华巷“淡淡月光”歌城那边的十字路口。谢兵车上有两个人,薛虎和周仲伟下车喊马均波到辛车上。马均波拿了3万元给薛虎,并打电话喊别人送剩余货款。在路边,薛虎把冰毒交给马均波看了。几分钟后,一个人开“路宝”车过来将2万元交给马均波,马又将钱交给薛虎,薛虎就把冰毒交给马均波。之后辛磊磊和薛虎、周仲伟开车先到周仲伟家将钱放好,接着到江油“天上人间”洗脚。凌晨4时许,警察就来将他们带回公安机关。在成都拿的冰毒是1.2万元一个,一个50克。谢兵是徐某某的兄弟,薛虎是江油人,周仲伟是彭州人,不认识马均波和开“路宝”车的男子。以每个冰毒1.25万元的价格卖给谢兵等人4个冰毒(200克),共计5万元,赚了2000元。剩下的放在周仲伟家。谢兵是知道他们进行毒品交易的,因为辛磊磊打电话告诉谢兵,因为有警车而改变了交易地点。徐某某曾借了辛磊磊1.5万元钱。蒋某某欠辛磊磊5万元钱,就拿了4个冰毒(200克)来抵账,这4个冰毒质量不好。2011年12月15日,辛磊磊把那4个冰毒带到成都让蒋某某“洗”,给徐某某的冰毒就是这4个冰毒。辛磊磊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马均波、谢兵、徐某某、蒋某某。 21.原审被告人薛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2月15日上午,辛磊磊说徐某某要“货”,薛虎知道是指冰毒。后辛磊磊开车把薛虎、周仲伟叫上去成都买货。因前次买的5个冰毒颜色发绿,辛磊磊叫周仲伟把那5个冰毒带上去找蒋某某“洗”。16时许,辛磊磊给薛虎一个电话号码,并说是其情人。薛虎知道是卖冰毒的人的电话号码。对方打电话叫薛虎等人到荆竹加油站。到达后,薛虎下车拿“货”,对方给了他一个茶叶袋,里装4包冰毒。辛磊磊开车又去了蒋某某租住房。等蒋某某“洗”好冰毒,辛磊磊直接开车回到了周仲伟的租住房。后辛磊磊说徐某某要看样品,就给了徐某某。16日凌晨1时许,辛磊磊说对方钱不够只买4个。薛虎就把蒋某某“洗”的5个中的4个冰毒装到盒子里去交易。一直是辛磊磊和对方联系。辛磊磊先开车到“姚兔子”,后因旁边有警车,辛磊磊又调头到明华十字路口进行了交易。对方一个瘦瘦的男子上车看“货”,给了3万元,并称另外有人开车送2万元来。那人来后,坚持先看“货”后给钱。辛磊磊就让薛虎把冰毒给那人看。那人看后给了2万元给瘦男子,瘦男子又交给薛虎,薛虎把冰毒给了瘦男子。辛磊磊叫薛虎取出2000元钱去“天上人间”,剩下4.8万元辛磊磊叫周仲伟放到租住房。后警察在“天上人间”找到了薛虎、辛磊磊、周仲伟。前次买的5个冰毒的价格是每个1.15万元,这次去成都买的4个冰毒价格是每个1.2万元,卖的价格是每个1.25万元。薛虎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徐某某、蒋某某,指认了与谢兵等人交易毒品的地点。 22.原审被告人周仲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2月15日上午,辛磊磊接“五姐”的电话,“五姐”要辛磊磊帮忙买冰毒。辛磊磊说要到成都去拿。之后辛磊磊开车带薛虎、周仲伟到成都,周仲伟在川陕立交桥下车去找其他人玩后再去青龙场蒋某某家找辛磊磊。到蒋某某家,周仲伟看见蒋某某把有酒精味的液体往冰毒上洒。之后,辛磊磊让薛虎记个电话号码,薛虎出去后回来说等会再联系。约1小时后,薛虎接了个电话,辛磊磊等三人到了一个加油站附近,薛虎上了另一辆黑色轿车后拿回一个袋子。回江油后,薛虎提了1个茶叶袋到周的租住房。周看见里面有好几袋冰毒。后辛磊磊让薛虎弄点样品并送给一个女人。后周仲伟在辛磊磊的车上睡觉。辛磊磊叫醒周仲伟后,周听辛磊磊打电话给对方说有警车不安全,叫对方跟着走。他们又朝二桥方向开到一个十字路口停下。周仲伟坐在副驾驶上,薛虎叫周去喊后边那个车上的人过来。对方一个瘦小伙子到他们车上,那小伙子上车后几分钟又来了一辆车。之后辛磊磊开车回到周仲伟租住房楼下,叫薛虎拿了2000元钱去洗澡,剩下的钱放到周的租住房。刚洗完澡警察来把他们抓获。周仲伟带警察在其租住房搜出4.8万元现金、5袋冰毒、电子秤、塑料封口机等物品。 23.原审被告人马均波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2月15日12时许,马均波在徐某某亲戚的茶馆玩,徐接了一个电话后说有人要5个冰毒,徐就喊人送5个冰毒过来。同日下午马均波再去那个茶馆,听到徐某某接电话说成都拿冰毒的人要到了,让徐准备地方。一会对方又给徐某某打电话喊把钱准备好,要拿样品给徐看。徐某某就打电话叫谢兵把钱拿来。后高某某找到马均波还钱时,徐某某打电话告诉马均波称,之前要5个冰毒的人失去联系,委托马均波打听有没有朋友要。高某某听到就了解情况。马均波介绍说徐某某拿的12500元一个,高某某要的话就13000元一个。高某某说全部要并去准备钱。后高某某说只准备了2万元钱。马均波转告了徐某某,徐自称只有9000元钱,让谢兵把钱带上过来找马。马就给高某某打电话说马再想办法借点钱。马均波通过女朋友谢某乙向谢的姑父借了2万元钱,钱存在谢某甲(谢某乙之姐)的农行卡上。高某某就开其“哈飞”汽车在“姚兔子”外将马均波接上。次日凌晨1时30分许,马均波取钱时,谢兵与马联系,马让谢兵在“姚兔子”汇合。谢兵开了一辆红色汽车,马均波上谢兵车后,谢兵先将9000元钱给马,马身上共有2.1万元钱,高某某有2万元钱。马均波告诉谢兵,只能买4个冰毒。后对方联系谢兵,谢兵转告对方在“姚兔子”汇合,且只要5万元的货。对方同意。后又来了个红车,谢兵接了一个电话,告诉马均波、高某某,对方称此处有警车不安全,跟对方走。高某某的车、谢兵的车一起跟在对方车开到江油“明华”十字路口处停下,谢兵的车停在对方车后面。对方车上下来2个人,一个人走到谢兵汽车前门,让马均波、谢兵其中一人到对方车上付钱。因马均波身上只有3万元钱,马均波就下车到了对方车付了3万元钱,并称高某某有2万元钱。马均波就打电话催高某某来给钱。过了一会,高某某到了,要求先看货,对方就拿了一个口袋出来拿到高某某车上让高某某看货。高某某看货时,马均波就到谢兵车上。高某某看完货就把2万元钱给马,马把钱给了对方,对方把货交给高某某。对方、谢兵均离开。高某某开车把马均波送到“姚兔子”,称等一下来拿货,叫马先把货拿回租住房。于是马均波将货拿回“姚兔子”旁的租住房里,一会儿高某某就带警察来了。马均波不认识对方三个人。这件事是谢兵在联系,谢兵是知情的。马均波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徐某某、辛磊磊、薛虎,指认了交易毒品的地点、与谢兵汇合的地点。 24.原审被告人谢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2月15日21时许,谢兵女友徐某某打电话让谢兵到徐处拿9000元钱还给马均波。谢兵就借邹某某红色“荣威”汽车到江油花园路一茶馆找徐某某拿到钱,又和其他朋友一起玩。次日凌晨1时许,徐某某打电话说马均波在“姚兔子”等。谢兵就开车到“姚兔子”路口处等马均波,马均波坐了一辆汽车过来,后上了谢兵的车,谢兵就把9000元钱拿给马均波。这时谢兵接了一个电话,对方是一辆红色汽车上的男子,自称“老磊”,那男子喊谢兵跟着对方红色车走,谢兵答应。对方的车开到“明华”前十字路口处停下,谢兵的车停在其后。马均波就到对方车上,他们说了一会,马均波下车等另外一辆车。过了一会,一辆“哈飞”汽车开过来,对方车上有2个小伙子跟“哈飞”汽车里的人说话。谢兵就在车上睡觉了。对方离开后,谢兵也离开。谢兵在“明华”路口被警察挡住。谢兵通过徐某某认识马均波。对方红色车上有3个人,谢兵都不认识。后谢兵带警察在“天上人间”洗脚房把红车上的3个人找到。谢兵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辛磊磊、薛虎。 25.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09)江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江油市公安局释放通知书证实,2009年6月6日,薛虎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于2009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26.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06)江油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江油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6年12月20日,辛磊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 27.户籍信息证实,辛磊磊、薛虎、周仲伟、马均波、谢兵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判决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项,即被告人辛磊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薛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周仲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马均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对江油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载明所扣押:被告人辛磊磊、薛虎、周仲伟、马均波、谢兵手机共八部,被告人辛磊磊人民币二千三百元,被告人周仲伟人民币四万八千元,被告人辛磊磊川BS8769大众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二、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被告人谢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天昆 代理审判员徐翔 代理审判员刘睿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骆证
判决日期
201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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