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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郝继宝
联系方式:0349-5981388
注册时间:2006-06-29
公司地址:朔州市开发区康泰路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简介:
建设工程: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电力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机电工程施工;洗选设备维修及运营服务;煤矿主要设备检修;机电设备安装、检修;提供选煤厂机电设备生产运行维护服务和技术支持;为电厂、化工厂的供电、供热、输煤、脱硫设备运行及维护提供技术服务;机械加工、维修;销售电力设备及配件、粉煤灰、石灰石、工矿配件、五金交电、机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装潢材料、锅炉及配件、电瓶车、叉车、汽车配件、钢材、不锈钢;制作刮板机、溜槽、皮带机、磁选机;锅炉安装;对外贸易经营;耐磨材料及耐磨设备制作、销售;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物业服务。(以登记机关核定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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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建华、朱春颖与山西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河曲鑫旺煤业有限公司、肖利斌、袁伟良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4)晋民申字第115号         判决日期:2014-04-09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金建华、朱春颖因与被申请人山西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河曲鑫旺煤业有限公司、肖利斌、袁伟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忻中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朱春颖、金建华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忻中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主要申请理由: 1、程序违法,未经传票传唤,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缺席判决。法院未向申请人朱春颖送达诉讼文书,也未通知申请人进行诉讼的事宜。本案采取公告送达,认为无法直接送达是错误的,因为送达申请人朱春颖的地址是一处处房产所在地,而非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因而导致申请人未能收到送达文书。2012年年末申请人朱春颖获悉涉诉情况后,由于自己不在当地,便指派公司的兼职会计到忻州中院进行联系,并将联系人和申请人朱春颖的联系方式手机号码留在案中。申请人朱春颖也与办案法官通过电话,但是此后法院再未通过电话联系告知申请人朱春颖进行诉讼(包括开庭等诉讼事宜)的相关事宜,而是为省事将诉讼的所有应送达文书都进行公告送达。2012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忻州中院追加二申请人为被告,可是,法院没有审查作出是否同意追加的决定,没有将是否同意追加的文书送达二申请人,甚至在2012年12月15日人民法院公告里也没有公告同意追加的通知文书(公告送达的文书仅有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 2、朱春颖是山西河曲鑫旺煤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控制人金建华委托的受托人,与本案诉讼无关。朱春颖不是山西河曲鑫旺煤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不是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判决依据2010年(原判决笔误写为2007年)元月7日,山西河曲鑫旺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忻州补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先后签订的《忻州神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收购山西河曲鑫旺煤业有限公司企业资产协议书》和补充收购协议文书上的固定格式抬头表述,认定朱春颖为山西河曲鑫旺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是错误的,因为申请人朱春颖在该协议上签字部位表明是授权代表人,而非董事长。公司也未以任何形式任命或选举朱春颖为董事长。 3、肖利斌不是山西河曲鑫旺煤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肖利斌从未经营、控制过山西河曲鑫旺煤业有限公司,实为山西河曲果树沟煤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山西河曲鑫旺煤业有限公司经营河风刘家塔镇沙坡窑煤矿,法定代表人为刘文慧,实际控制人张启飞。2007年9月28日,肖利斌代表山西河曲果树沟煤业有限公司与张启飞代表山西河曲鑫旺煤业有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山西河曲鑫旺煤业有限公司将其采矿权转让给山西河曲果树沟煤业有限公司。同日又由肖利斌代表山西河曲果树沟煤业有限公司与袁伟良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山西河曲果树沟煤业有限公司将山西河曲果树沟煤业有限公司经营的河曲刘家塔镇果树沟煤矿和山西河曲鑫旺煤业有限公司经营的河曲刘家塔镇沙坡窑煤矿资产整体转让给袁伟良。因为两份《采矿权转让协议书》同一日签订并生效,袁伟良分别将转让价款打给上述两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从肖利斌和张启飞手中分别接收两煤矿资产,所以肖利斌并未经营控制过山西河曲鑫旺煤业有限公司一天,肖利斌实际上是在同一天随买随卖倒卖了一次山西河曲鑫旺煤业有限公司资产河曲刘家塔镇沙坡窑煤矿。 4、认定肖利斌2007年10月18日出具的30万元的收条、2007年10月25日出具的510万元的收条、2007年10月16日出具的两张10万元和30万元的收条与本案《山西河曲鑫旺煤业有限公司煤矿采、掘工程施工承包生产协议书》合同履行有关联是错误的。 5、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肖利斌作为山西河曲果树沟煤业有限公司经营河曲刘家塔镇果树沟煤矿的实际控制人,明知已经将其控制的山西河曲果树沟煤业有限公司煤矿资产进行了转让不再控制,仍以他人名义许诺并收款,是其个人行为,与山西河曲鑫旺煤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山西河曲鑫旺煤业有限公司清算后,实际控制人分配财产的行为不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适用公司法第20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代理管理资产的朱春颖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0年元月7日,山西河曲鑫旺煤业有限公司与忻州神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企业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根据我省煤矿企业整合兼并重组的政策精神,由忻州神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兼并主体,收购山西河曲鑫旺煤业有限公司的企业资产,资产转让款总额为9877.37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资产转让款总额变更为10095.17万元。山西河曲鑫旺煤业有限公司在两份协议上盖有公章,负责人董事长朱春颖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栏目签名,忻州神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两份协议上盖有公章,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何保国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栏目签名
判决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朱春颖、金建华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凌宇 代理审判员李晶 代理审判员郭建岗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橙
判决日期
201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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