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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仲华
联系方式:0535-2150800
注册时间:1994-06-17
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231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人防工程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特种设备设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司法鉴定服务;检验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专业设计服务;工业设计服务;工业工程设计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平面设计;图文设计制作;规划设计管理;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办公服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土地整治服务;软件开发;消防技术服务;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招投标代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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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鲁商终字第17号         判决日期:2014-03-07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勋,被上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有凤、宋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中,原告诉称,200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天岗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取得了被告344.012万股占总股本34%的股权,有被告2003年2月25日出具的《股权证明》为证。《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被告2003年1月18日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通知各位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而被告2011年3月3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及被告均没有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30日通知各股东,而且自始至终没有通知作为股东的原告。其所有的决议内容均没有在会议召开前30日通知各股东,该决议的所有决议均属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不得做出决议的内容。同时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一、股东大会认为本公司原董事长刘天岗转让股份的行为不合法,要求其撤销刘天岗与烟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二、股东大会决议要求公司撤销于2003年2月25日发放给烟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证明》”的决议内容,超出了《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被告《章程》第二十二条授予股东大会的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被告201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及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及被告《章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2003年1月18日《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总经理提议,董事会可召开临时会议,并于召开二日前通知全体董事”。但被告2011年3月3日召开的董事会,并未履行《章程》规定的于会议召开前通知全体董事的义务,且参加董事会的董事李天世、赵勇、张积太、李仲华、崔志国,均系2011年3月3日临时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由于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和被告《章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因此依据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所产生的董事亦不合法。故2011年3月3日被告董事会召集及决议程序违法,其所形成的决议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告系被告的合法股东,2011年3月3日被告的201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会议决议的内容、会议召集程序等违反了公司《章程》及法律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2011年3月3日《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依法撤销2011年3月3日被告的《董事会会议决议》;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鉴于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在未通知原告及经原告委派并经被告董事会、监事会合法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的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并形成了六项决议,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2012年3月23日被告股东大会形成的关于同意董事会《关于山东百伟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持有并继续增持公司股份的提案》的决议;2、依法撤销2012年3月23日被告股东大会形成的关于同意《董事会工作报告》、《监事会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的决议;3、依法撤销2012年3月23日被告股东大会形成的关于选举李天世、李仲华、赵勇、于明武、张积太为公司董事的决议;4、依法撤销2012年3月23日被告股东大会形成的关于选举张春原、彭庆洪、孙学宁为公司监事的决议;5、依法撤销2012年3月23日被告董事会关于选举李天世为公司董事长、赵勇为公司副董事长以及董事会聘任赵勇为公司总经理、李仲华为公司副总经理、总建筑师、崔志国、张积太、方立海为公司副总经理、于明武为公司总工程师、王志刚、高洋为公司总经理助理、由国军为公司财务总监、张杰为董事会秘书的决议;6、依法撤销2012年3月23日被告监事会关于选举张春原为公司监事会主席的决议。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其是被告的股东经过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但是被告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已经被受理,该案正在审理阶段。目前原告是否是被告的股东仍然有疑问。案外人烟台市建设设计研究院多次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以刘天岗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据案外人向被告反映,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既没有给案外人立案,也没有给予裁定,侵犯了案外人的诉讼权利。2、被告召开一系列董事、股东会均依据被告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向被告的在册股东进行了通知,召开程序合法,形成的结论也是有效的。在被告遭受不当侵犯时选举的公司董事会是所有股东真实意愿的反映,股东会与股东会的召开、董事会决议是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另案中曾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拥有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公司)的股东资格,该院于2012年3月11日作出(2011)烟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建筑设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天岗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载明:根据建筑设计公司章程,并经建筑设计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刘天岗拟将自己持有的建筑设计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原告。双方协商一致,就股权转让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刘天岗将所持有的本公司总股本34%(共计1011.8万股的34%即344.012万股)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按400万元人民币的总价接受上述股份。合同还约定,合同订立两日内,原告以现金支票形式一次性支付股份转让款。原告支付的股份转让款,由建筑设计公司代收。原告付款的同时,双方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刘天岗转让出的344.012万股的股份,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随股份转让,转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成为建筑设计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公司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和分担公司亏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2月25日前将合同规定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03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股权转让款的证明及股权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贵公司受让我公司344.012万股的股份,占我公司总股本的34%,已成为我公司股东。原告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双方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判决确认原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具有被告建筑设计公司的股东资格。该判决对于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2003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及被告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宣判后,建筑设计公司不服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鲁商终字12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被告不服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下发(2012)民申字第15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2011年3月3日,被告召开201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开始后,与会的全体股东就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提前15日通知事项达成豁免,同意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过了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主要内容为:“一、股东大会认为本公司原董事长刘天岗转让股份的行为不合法,要求其撤销刘天岗与烟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二、股东大会决议要求公司撤销于2003年2月25日发放给烟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证明》”。被告主张股东名册没有原告,故没有通知原告参加临时股东大会。 2011年3月3日,被告根据201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选举结果,召开董事会,会议形成如下决议:“一、选举李天世为公司董事长,赵勇为公司副董事长。二、董事会一致决议聘请赵勇为公司总经理。”原告主张被告没有通知其公司委派的两名董事孔超、孙国春,也没有通知其委派的两名监事文爱武、吕朝阳。被告主张孔超、孙国春不是被告公司的董事,文爱武、吕朝阳也不是被告公司的监事。原告提交2008年3月21日《关于第六届被告董事选举情况的公告》及《关于第六届被告监事选举情况的公告》(传真件),公告李天世、赵勇、孔超、孙国春等七名股东当选为被告公司第六届董事会董事。另外,崔志国、文爱武、吕朝阳等五名股东当选为被告公司第六届监事会监事。原告还提交被告通知董事、监事于2011年2月18日召开《第六届五次董事会议的通知》(传真件)、2011年3月4日《关于取消召开六届五次董事会议的函》(传真件),该函通知的是七名董事。原告以此证明孔超、孙国春、文爱武、吕朝阳是被告的董事、监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取消召开六届五次董事会议的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三份证据的真实性需要落实,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案中止诉讼中的2012年3月23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形成如下决议:1、关于同意董事会《关于山东百伟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持有并继续增持公司股份的提案》的决议;2、关于同意《董事会工作报告》、《监事会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的决议;3、关于选举李天世、李仲华、赵勇、于明武、张积太为公司董事的决议;4、关于选举张春原、彭庆洪、孙学宁为公司监事的决议;5、关于选举李天世为公司董事长,赵勇为公司副董事长,以及董事会聘任赵勇为公司总经理,李仲华为公司副总经理、总建筑师,崔志国、张积太、方立海为公司副总经理,于明武为公司总工程师,王志刚、高洋为公司总经理助理,由国军为公司财务总监,张杰为董事会秘书的决议;6、被告监事会关于选举张春原为公司监事会主席的决议。该次被告召开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均没有通知原告委派的董事、监事。 庭审中,原告向该院提交一份加盖被告公章的2003年1月18日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通知各位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第三十五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总经理提议,董事会可召开临时会议,并于召开二日前通知全体董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第四十五条规定:“监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监事会召集人召集和主持,且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监事。监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其公司档案没有该份《章程》,唯一的是1996年的《章程》,在工商部门备案的也是1996年的公司《章程》。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上加盖的公章不能确认真实性,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后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只有封面有公章,其他无公章,也没有骑缝章,不予认可。 被告1996年《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本公司出售的股份不得随意退股,不得向公司外发行和转让股权证,经董事会批准可在公司内部转让、赠予、继承和抵押”。原告提交的被告2003年《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份经董事会批准可以转让。”1996年被告《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本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2003年《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1996年《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监事会由七人组成”。2003年《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监事会由五人组成”。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500万元经济损失主要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分红损失。其中,原告起诉被告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等四案,诉讼费共计支出227900元;律师费为原告起诉四个案件前期支出费用。分红为原告计算2010年至2012年三年应得的分红收入2521.86万元,原告主张其中的500万元。被告主张关于诉讼费不是在本案中的损失,诉讼费在各案均予以分担,不能在本案中主张另案的诉讼费。关于律师费应区分在本案中承担的律师费。关于分红损失,被告主张被告公司未进行过分红,公司利润全部留存于公司,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有: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提交的被告2003年1月18日公司《章程》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2011年3月3日、2012年3月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是否应予以撤销。 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该院(2011)烟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12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系被告的合法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有权依据上述规定,对于被告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所形成的决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的被告2003年1月18日公司《章程》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2003年被告公司《章程》,该《章程》文本的首页加盖了被告的印章,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对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印章真实性的认可。2、被告1996年《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本公司出售的股份不得随意退股,不得向公司外发行和转让股权证,经董事会批准可在公司内部转让、赠予、继承和抵押”。原告提交的2003年《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份经董事会批准可以转让。”依照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200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天岗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载明:根据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并经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甲方(刘天岗)拟将自己持有的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乙方(原告)。从上述事实反映,关于股权转让,被告执行的是2003年《章程》第十三条的规定。3、1996年被告《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本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2003年《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庭审中,被告虽然主张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3月21日《关于第六届董事选举情况的公告》、《关于第六届监事选举情况的公告》真实性需要落实,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生效判决对于原告在另案中提交的2003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及被告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2008年3月21日被告发布的《关于第六届董事选举情况的公告》及2011年3月4日被告出具《关于取消召开六届五次董事会的函》,该函通知的是七名董事,应当认定2008年后被告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故从被告公司董事会人员的组成反映,被告执行的是2003年《章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4、1996年《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监事会由七人组成”。2003年《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监事会由五人组成”。从2008年3月21日被告公布的《关于第六届监事选举情况的公告》载明根据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选举第六届监事五名。可见,从监事会的组成人数反映,被告执行的是2003年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自2003年1月开始,被告实际执行的是2003年《章程》,而不是1996年《章程》。原告提交的被告2003公司《章程》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以原告提交的2003年《章程》未在工商机关备案为由,否认其真实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2011年3月3日形成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2012年3月23日形成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是否应予以撤销。 1、被告2011年3月3日和2012年3月23日股东会形成的五份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被告2003年1月18日的《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通知各位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而被告2011年3月3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及2012年3月23日召开的2011年度股东大会,被告均没有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时间通知各股东,并且其决议内容均没有在会议召开前30日通知各股东,也没有通知作为股东的原告。上述两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的决议依法均应予撤销。 2、被告2011年3月3日董事会及2012年3月23日董事会、监事会形成的决议是否应予撤销。 由于被告2011年3月3日和2012年3月23日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的所有的股东会决议依法应予撤销。而参加2011年3月3日董事会的董事,均系由2011年3月3日临时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依据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所产生的董事亦不合法,上述五名董事召开的董事会所形成的决议也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2003年1月18日《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总经理提议,董事会可召开临时会议,并于召开二日前通知全体董事。”第四十四条规定:“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该《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监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监事会召集人召集和主持,且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监事。监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从被告2008年3月21日形成的《关于第六届董事选举情况的公告》、《关于第六届监事选举情况的公告》以及2011年3月4日《关于取消召开六届五次董事会的函》均可证实:原告委派的孔超、孙国春、吕朝阳、文爱武系经被告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合法董事和监事。但被告2011年3月3日及2012年3月23日召开的董事会、监事会,并未履行《章程》规定的会议召开前的通知义务,因此上述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及被告《章程》的规定,所形成的决议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原告系被告的合法股东,依法拥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2011年3月3日、2012年3月23日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集程序均违反《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的决议依法应予撤销。至于原告主张诉讼费、律师费及分红等500万元经济损失,被告并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撤销2011年3月3日被告临时股东大会形成的《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二、依法撤销2011年3月3日被告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三、依法撤销2012年3月23日被告股东大会形成的关于同意董事会《关于山东百伟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持有并继续增持公司股份的提案》的决议。四、依法撤销2012年3月23日被告股东大会形成的关于同意《董事会工作报告》、《监事会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的决议。五、依法撤销2012年3月23日被告股东大会形成的关于选举李天世、李仲华、赵勇、于明武、张积太为公司董事的决议。六、依法撤销2012年3月23日被告股东大会形成的关于选举张春原、彭庆洪、孙学宁为公司监事的决议。七、依法撤销2012年3月23日被告董事会关于选举李天世为公司董事长、赵勇为公司副董事长以及董事会聘任赵勇为公司总经理、李仲华为公司副总经理、总建筑师、崔志国、张积太、方立海为公司副总经理、于明武为公司总工程师、王志刚、高洋为公司总经理助理、由国军为公司财务总监、张杰为董事会秘书的决议。八、依法撤销2012年3月23日被告监事会关于选举张春原为公司监事会主席的决议。九、驳回原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700元,被告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上诉人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召开合法有效,决议得到切实履行,不应撤销。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股东会和董事会是根据公司当时的股东名册合法召开的,会议所形成的决议反映了股东的意愿,是合法有效的。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和相关董监事会议的召开的背景没有在判决中得到揭示。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在烟建集团有限公司非法侵害之下,为了寻求公司的稳定,紧急召开股东会对公司面临的危机进行处置并无不当。也正是因为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在关键时刻形成的一系列会议决议,使公司得到了良好的治理,符合全体股东和职工的利益。撤销上述决议等,不符合公司股东利益也不利于社会稳定。二、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提起解散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之诉,此时撤销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赖以稳定的相关会议决议已无必要,亦不符合广大股东的利益。试想在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面临解散之诉面前,撤销公司赖以稳定的相关会议决议对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或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自身利益毫无益处,只会加大各方的损失。而只有在确认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不被依法解散的情况之下,撤销相关会议决议并重新召开相关会议才具有现实意义,故在解散之诉尚无定论之前,撤销相关会议决议只会造成公司的混乱局面,加大广大股东和职工的损失,与事无补。三、本案是在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诉权的情况下立案,程序违法,理应驳回对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具状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具有设计公司的股东资格。2012年初在其股东资格并无定论的情况下即提起诉讼,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出答辩要求驳回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实际上,直至2012年底,山东省高院的二审判决才确认了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但法院明知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诉权的情况下,以中止审理来代替驳回起诉,致使2011年起诉的案件案号却列为2012年,显然诉讼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烟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之1至8项,依法改判;维持第9项之判决内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3日、2012年3月23日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程序均违反《公司法》及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股东会、董事会等召开合法有效,决议得到切实履行,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说法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明显违背。一审法院经审理已经查明,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3日、2012年3月23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均没有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决议内容均没有在会议召开前30日通知各股东,也没有通知答辩人,形成的五份股东会决议均应依法予以撤销。由于2011年3月3日、2012年3月2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依法应予撤销,由2011年3月3日临时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亦不合法,上述董事所形成的决议也应当予以撤销。2011年3月3日、2012年3月23日召开的董事会、监事会均亦未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召开前的通知义务,所形成的决议依法应予撤销。二、答辩人提起本案之诉及另案提起解散之诉,均是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保护包括答辩人在内所有股东的权益。长期以来,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东及经营管理层利用控制公司之便,无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无视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广大股东的利益;公司重大决策不按《章程》及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程序,甚至公司经营场所拆迁、补偿、安置、选定新的经营场所等重大事宜,作为股东的答辩人都一无所知;而且公司长期财务管理混乱,公司管理层隐匿业务收入,随意处置公司财产,擅自将款项借给股东、经营管理层人员个人开办的公司。严重损害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广大股东的权益。答辩人无论是提起本案之诉还是公司解散之诉,都是为了保护包括答辩人在内的股东们的权益,制止部分股东及经营管理层的违法违章行为。三、答辩人的股东资格自受让股权时就已客观存在,法院判决只是确认上述事实,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称起诉本案时答辩人没有诉权,程序违法,应驳回答辩人起诉的说法无视本案件的客观事实,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左玉勇 审判员安景黎 审判员邝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鹏
判决日期
201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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