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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维林
联系方式:025-84532408
注册时间:1997-12-26
公司地址:南京市长江路198号十二楼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水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治理;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噪声与振动控制服务;对外承包工程;工程管理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机械电气设备销售;电工仪器仪表销售;电气设备销售;金属材料销售;机械设备销售;管道运输设备销售;电子专用设备销售;汽车新车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规划设计管理;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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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神灵煤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王淞沪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0民初11378号         判决日期:2019-01-11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苏美达公司”)与被告上海神灵煤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神灵公司”)、被告王淞沪、被告周立基、被告陈思、被告史高德、被告杨洪山、被告朱祚云、被告陆伯文、被告李祖德、被告虞凭、被告陈金凤、被告许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虹灵公司”)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杨洪山、被告朱祚云、被告陆伯文、被告李祖德、被告虞凭、被告周立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田,被告史高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灵公司、被告王淞沪、被告陈思、被告陈金凤、被告许静、第三人虹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苏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洪山在其抽逃出资2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虹灵公司所欠原告苏美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神灵公司、被告王淞沪、被告陈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陈金凤、许静在其继承许思征财产范围内、在许思征抽逃出资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虹灵公司所欠原告苏美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神灵公司、被告王淞沪、被告陈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朱祚云在其抽逃出资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虹灵公司所欠原告苏美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神灵公司、被告王淞沪、被告陈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陆伯文在其抽逃出资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虹灵公司所欠原告苏美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神灵公司、被告王淞沪、被告陈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李祖德在其抽逃出资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虹灵公司所欠原告苏美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神灵公司、被告王淞沪、被告陈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被告虞凭在其抽逃出资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虹灵公司所欠原告苏美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神灵公司、被告王淞沪、被告陈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被告周立基在其抽逃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虹灵公司所欠原告苏美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淞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被告史高德在其抽逃出资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虹灵公司所欠原告苏美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淞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5日,第三人虹灵公司工商登记设立,现注册资本为1880万元,登记股东为被告神灵公司、被告王淞沪、被告陈思、被告周立基、被告史高德、被告李祖德、被告杨洪山、被告陆伯文、被告朱祚云、被告虞凭以及许思征(许思征于2011年去世,继承人为妻子陈金凤、女儿许静)。(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确定第三人虹灵公司应支付原告苏美达公司4601934.35元以及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等。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虹灵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经原告苏美达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4年3月27日裁定终止本次执行,原告苏美达公司至今未获得清偿。后原告苏美达公司得知,2006年1月26日前被告周立基、被告史高德已退股并分别从第三人虹灵公司抽回出资100万元和50万元。2006年1月26日,被告杨洪山从第三人虹灵公司抽回出资25万元,被告陆伯文、被告朱祚云、被告李祖德、被告虞凭及许思征各从第三人虹灵公司抽回出资15万元。2006年7月20日,许思征又从第三人虹灵公司抽回出资15万元。上述抽逃出资行为在(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595号案件判决中予以查明。原告苏美达公司认为,第三人虹灵公司的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减资即抽逃出资,工商登记未予变更公示,降低了公司履约能力和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损害原告苏美达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苏美达公司明确诉请中主张的利息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其中诉请1的计算期间为2006年1月27日至被告杨洪山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诉请2的计算期间为2006年7月21日至被告陈金凤、许静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诉请3的计算期间为2006年1月27日至被告朱祚云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诉请4的计算期间为2006年1月27日至被告陆伯文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诉请5的计算期间为2006年1月27日至被告李祖德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诉请6的计算期间为2006年1月27日至被告虞凭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诉请7的计算期间为2006年6月13日至被告周立基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诉请8的计算期间为2007年1月1日至被告史高德履行清偿责任之日。 被告神灵公司、被告王淞沪、第三人虹灵公司未出庭应诉,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被告王淞沪同时作为被告神灵公司、第三人虹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不同意原告苏美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已生效判决明确说明案件事实过程及法律依据,由第三人虹灵公司支付给其他被告款项是法院判决的结果,不存在抽逃出资。 被告周立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在2006年之前就退出第三人虹灵公司,已收到第三人虹灵公司向其支付的退股款,股权转让的手续是被告王淞沪帮其办理的,对工商变更登记的事情不清楚。 被告杨洪山、被告朱祚云、被告陆伯文、被告李祖德、被告虞凭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五名答辩人在2006年1月通过股东会决议完成了股权转让、受让的手续,受让人已经向他们履行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后法院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决议合法有效,第三人虹灵公司应按照该决议向包括五名答辩人在内的出让方支付尚未付清的股权对价款。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后应由公司完成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决议已经生效且转让方、受让方已经部分履行,五名答辩人不应被认为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五名答辩人与第三人虹灵公司等就股权转让达成决议是在2006年,法院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决议有效并由第三人虹灵公司支付对价款是在2009年,原告苏美达公司与第三人虹灵公司的纠纷是在2012年,故原告苏美达公司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史高德辩称,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不同意原告苏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在十几年前退出第三人虹灵公司,当时因为其自己经营的公司需要用钱,于是经过商量,由被告陈思向其出借50万元,其将第三人虹灵公司的股权全部质押给被告陈思。之后其告知被告王淞沪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具体事宜未再过问。其收到的是被告陈思支付的款项50万元,从未从第三人虹灵公司收取退股款。现因年代久远已无法提供全部收支凭证。 被告陈思、被告陈金凤、被告许静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虹灵公司于2003年12月5日登记设立,现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880万元,登记股东为神灵公司(出资6539204元)、王淞沪(出资6339360元)、周立基(出资1362248元)、陈思(出资1153380元)、史高德(出资681124元)、杨洪山(出资681124元)、李祖德(出资408712元)、朱祚云(出资408712元)、陆伯文(出资408712元)、虞凭(出资408712元)、许思征(出资408712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淞沪,王淞沪亦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06年1月26日,虹灵公司形成一份《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股东会决议》,陈思、王淞沪、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在该决议上签字。该决议主要内容为: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从虹灵公司退股,股权作价共计200万元,受让方为王淞沪及陈思等股东;2006年4月30日前确定受让股权比例后,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事宜,若到2006年4月30日仍无法确定受让股东的具体受让比例,则办理公司减资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全体股东在决议上签字时,由虹灵公司代为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另100万元待2006年4月30日办理手续时确定,最迟在一年内一次性支付(2007年1月25日前),并由虹灵公司予以担保,虹灵公司并担保支付由此产生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同日,虹灵公司支付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共计100万,其中陆伯文、虞凭、朱祚云、李祖德、许思征各领取15万元,杨洪山领取25万元。2006年7月20日,虹灵公司再次支付许思征15万元。 2006年3月9日和2006年6月12日,周立基共签字领取虹灵公司总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并于2006年6月12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剩余退股款40万元,至此已收回在虹灵公司的全部退股款。 2007年4月2日,虹灵公司出具一份《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关于支付部分股东退股款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虹灵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支付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退股款合计200万元,虹灵公司已分别于2006年1月26日及7月17日支付了共计115万元。对于所余的85万元,虹灵公司保证于200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作为付款保证,虹灵公司以资产予以担保;虹灵公司根据2006年1月26日的决议,应向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支付延期支付退股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0812.50元;继续延期的85万元的利息,虹灵公司承诺于2007年11月30日前与本金一并结算支付,从2007年1月26日起计息,按年利率6.39%计算。2007年4月28日,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领取了自2006年1月27日至2007年1月25日的利息20812.50元。 因虹灵公司未按上述承诺书支付剩余款项,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向本院提起(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诉讼,要求虹灵公司支付剩余退股款85万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中,周立基确认收到王淞沪以虹灵公司支票支付的全部退股款100万元并退股。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在2006年1月26日虹灵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股东所占公司股份为89.16%,达到法定要求。现本案证据显示,在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对于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退出公司经营管理、退股款的金额及其支付方式等均达成一致意见,且股东间的此类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而之后虹灵公司做出的承诺书显示,即使虹灵公司其他股东并无受让股份的意向,虹灵公司亦表示其将支付所余退股款及利息,可见虹灵公司对于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退股的事实、后果及退股款的支付均系知情、认可或是可以预见的,在虹灵公司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只能主张虹灵公司履行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的义务,由虹灵公司支付剩余的退股款及相应利息,而虹灵公司回购的股份系处于待转让的状态,或系由虹灵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应由虹灵公司自行处分。本院遂判决虹灵公司支付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85万元及相应利息。虹灵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因虹灵公司未履行,陆伯文、朱祚云、虞凭、杨洪山、李祖德、许思征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虹灵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苏美达公司因与虹灵公司就2006年9月13日签订的《联合体协议》发生纠纷,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虹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苏美达公司4601934.35元,虹灵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虹灵公司未履行,苏美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虹灵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1年8月26日许思征被报死亡,根据户籍资料显示,其法定继承人为妻陈金凤、女许静。 本案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史高德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及被告王淞沪承担协助被告史高德抽逃出资责任的诉讼请求,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工商登记信息材料、(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2010)杨执字第2931号执行裁定书、(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2013)杨执字第404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收条等证据证明
判决结果
一、被告周立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三人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杨洪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2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三人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祖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三人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陆伯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三人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朱祚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三人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被告虞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三人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被告陈金凤、被告许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许思征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在许思征抽逃出资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三人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八、被告王淞沪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七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陈思、被告上海神灵煤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至第七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15元,由被告上海神灵煤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淞沪、被告周立基、被告陈思、被告杨洪山、被告朱祚云、被告陆伯文、被告李祖德、被告虞凭、被告陈金凤、被告许静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凌云 人民陪审员瞿国富 人民陪审员殷云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佳越
判决日期
2019-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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