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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卫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忠宝
联系方式:010-62586600
注册时间:2001-11-27
公司地址:http://www.chinasatcom.com
简介:
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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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卫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73行初8646号         判决日期:2019-01-30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信息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18869号关于第23553427号“中星无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7月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8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9月1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在读音、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当核准注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3553427。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1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10;0912):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天线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5108924。 3.申请日期:2006年1月9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8月14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6;0912-0919;0921-0924):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尺;邮件打戳器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5108925。 3.申请日期:2006年1月9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8月14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6;0912-0919;0921-0924):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尺;邮件打戳器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西安中星测控有限公司。 2.注册号:3365521。 3.申请日期:2002年11月12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4年2月7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2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测力计;速度计;压力计等。 五、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北京中星微电子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407888。 3.申请日期:2012年8月2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4年4月28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7;0920):网络通讯设备;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 六、其他事实 此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原告微信公众号截图、网站截图,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原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卫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国卫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张锋 人民陪审员梁京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群 书记员张航
判决日期
2019-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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