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铂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沪02民终8575号
判决日期:2019-08-30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铂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1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贞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王瑞涉及的刑事案件并非上诉人主动报案,而系王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不因案外人王瑞涉及刑事案件而归于无效。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向收货人发货,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3、本案系经济纠纷,与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故应当继续审理,不应驳回起诉。
铂勒公司辩称:本案交易涉嫌王瑞的诈骗行为,故应当移送刑事程序进行处理。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贞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贞元公司与铂勒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铂勒公司向贞元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7100元;3、判令铂勒公司赔偿贞元公司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铂勒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中,铂勒公司告知法院,铂勒公司与上海瑞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霆公司”)存在多年的买卖合作关系。涉案合同签订前,上海瑞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瑞找到铂勒公司员工说上海瑞霆公司想出售一批货物给贞元公司,但考虑到关联交易等不便,所以需要找铂勒公司作为中间贸易商转售。铂勒公司基于多年合作信任,同意以极低的利润帮忙中间转销,由上海瑞霆公司(出售方)与铂勒公司(购买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铂勒公司(出售方)与贞元公司(购买方)签订买卖合同,贞元公司向铂勒公司支付货款69万余元,铂勒公司向上海瑞霆公司支付货款67万余元。合同签订后上海瑞霆公司与贞元公司、铂勒公司口头协商一致,由上海瑞霆公司直接向贞元公司发货。约定交货时间届满后的数月内贞元公司并未提出未收到货物,铂勒公司一直以为贞元公司已经收到货物。直至2019年4月左右,贞元公司向铂勒公司索要货物时,铂勒公司才知晓涉案合同均为虚假的,原来贞元公司购买的货物是转售给安徽瑞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瑞霆公司”),而安徽瑞霆公司与上海瑞霆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王瑞,即王瑞的公司出售的货又卖给王瑞的另一家公司。贞元公司已以上海瑞霆公司、安徽瑞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瑞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报案,该案已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立案侦查,并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据此提供了自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立案决定书和起诉意见书、贞元公司出具的《有关我司与安徽瑞霆王瑞相关业务的情况说明与请求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
贞元公司对此反映,其的确已就王瑞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报案,该局已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合同金额包含在其报案金额内。
针对上述情况,法院与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办案人员取得联系,其确认贞元公司此前已就王瑞涉嫌合同诈骗罪向该局报案,针对上述报案,该局经审查已立案侦查,并已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涉案合同金额包含在贞元公司报案金额内,已计入王瑞涉嫌合同诈骗犯罪金额中,本案所涉纠纷属于王瑞涉嫌合同诈骗案中的一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公安机关反馈意见,本案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故贞元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法官助理费佳敏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岳菁
审判员沈俊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振宇
判决日期
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