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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广佩彩印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秋娥
联系方式:027-85692932
注册时间:2003-01-29
公司地址: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18号莱特纸张油墨市场4B-14-16号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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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亮与武汉广佩彩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00号         判决日期:2014-12-22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明亮与被告武汉广佩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胜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亮的委托代理人程琦、李维,被告广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佩、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变更审判组织,由审判员殷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俊、李海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亮的委托代理人程琦,被告广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佩、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明亮诉称,我于2007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到被告广佩公司从事工作,我在工作期间,被告广佩公司从来没有给我发放过工资。被告广佩公司看重了我是残疾人士,可以为公司减免部分税费,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只为我缴纳了72个月的社会保险。我已在被告广佩公司连续工作六年,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广佩公司应当按月为其发放工资。被告广佩公司歧视我为残疾人不发放工资,欠缴社会保险的行为,使我生活无所依。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佩公司支付:1、2007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93600元(2013年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72个月);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600元(1300元×6个月×2倍)。 被告广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一种挂靠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原告张明亮未为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不应支付工资,请求驳回原告张明亮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明亮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纳费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广佩公司只为原告张明亮缴纳了社会保险; 证据三、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7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 证据四、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广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残疾证、《证明》,证明原告张明亮是残疾人士,且生活困难。 被告广佩公司对原告张明亮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 被告广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证人余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陈述我认识张明亮等四个人,我们一起工作,我不知道张明亮什么时候来工作,没有工资,公司很少有事做,有事就来帮个忙,广佩公司给我们缴纳社会保险。我们把残疾证放在公司。广佩公司是个福利公司,需要残疾证,我们的工作量不等,要看情况,我们不做事,公司也会给我们缴纳社会保险; 证据二、证人贺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陈述我在广佩公司工作三年多,我是全职工作的,做一天事拿一天钱,没做完公司也不扣工资,不是计件工资。我认识张明亮等四个人,公司像他们这种情况一共有十几个人,他们都不用到公司上班,只是有事的时候到公司帮忙,没有工资,公司会帮他们缴纳社会保险,公司是互助企业,有领导巡查时这些残疾人需要全部到岗。 证据一、二均证明原、被告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只是挂靠关系。 原告张明亮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余建明的陈述部分是事实,部分不是事实,如果没有完成公司规定的任务,公司不会给原告张明亮缴纳社会保险;证据二贺承林的陈述也不是全部事实,被告广佩公司会给原告张明亮下发任务。 本院依职权到武汉市江汉区某某街办事处社会事务管理处对原告张明亮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况进行调查,武汉市江汉区某某办事处社会事务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张明亮,男,身份证号××,户籍地三眼北路21-2-3-402号,曾因交‘麻木’于2003年6月开始享受低保,保障人口3人,低保证号××。2009年该户享受低保金为每月540元,后因其妻子退休收入超标,于2009年8月取消其低保。” 原告张明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超出了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被告广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说明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如果原告张明亮有工资收入,则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张明亮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广佩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广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亮,肢体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被告广佩公司系民政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即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原告张明亮与被告广佩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工资1385元/月。2007年8月开始被告广佩公司为原告张明亮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6月,其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亦是由被告广佩公司支付。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期间,原告张明亮一直未到被告广佩公司实际工作,被告广佩公司亦未向原告张明亮支付工资,其间,被告广佩公司为应付检查会通知原告张明亮到公司。从2011年开始,被告广佩公司通知公司的残疾人每月有5000标签的任务量,但该任务量各残疾人不需到岗完成,也没有限制由残疾人本人完成。 2014年1月10日,张明亮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广佩公司支付2007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936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600元。该委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73号仲裁裁决:驳回张明亮的仲裁请求。张明亮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广佩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明亮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汇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殷璇 人民陪审员张俊 人民陪审员李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鑫鑫
判决日期
2014-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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