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贵州省质安交通工程监控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质安交通工程监控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贵州省质安交通工程监控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2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启舒
联系方式:0851-84756076
注册时间:2008-02-18
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创百街888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交通建设工程所用材料、构件、工程制品及工程实体的质量和技术指标的试验、检测及监控服务;公路、市政、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铁路、机电工程试验、检测及监控服务;桥梁、隧道、大型结构物、岩土工程的过程控制及运营监测;培训咨询;信息化建设。)
展开
某局与龙某等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黔东民终字第785号         判决日期:2014-12-19         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因与被上诉人龙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锦屏县人民法院(2014)锦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锦屏县按规划修建锦屏县清江三桥,向外招标,被告中标承建该工程。2010年1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锦屏县清江三桥建设施工合同书》,随后被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缺乏资金,被告在2011年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万元,并用交纳到第三人的财政专户的清江三桥保证金、保留金、质保金共计1182141元的收据原件交给原告质押担保,即2010年6月25日收据二张交纳保证金500000元、保留金127256元,2010年9月7日收据交纳保留金148000元,2010年11月12日收据交纳保留金85656元,2011年2月14日收据交纳工程质保金82979元,2011年5月26日收据交纳工程保留金34615元,2011年9月8日收据交纳工程保留金87337元,2012年1月9日收据交纳保留金116298元。2012年2月15日,鲍怀增向原告作出《保证承诺书》内容为“龙某女士:本人鲍怀增(身份证号410901195408140010)是河南省某公司任贵州省锦屏县清江三桥项目部经理,因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正常进行施工,故于2011年3月16日、2011年4月12日、2011年5月7日、2011年8月21日分别向龙某(身份证号522628197807225644)借款49万元、13万元、35万元、28万元四笔借款金额125万元,来保证清江三桥的正常施工。为此本人承诺,1、同意按清江三桥的施工计量拨付的25%支付以上四笔借款本息。2、若按上述承诺仍然不能完全支付借款本息的,同意用清江三桥的修桥保证金、保留金、质保金进行清偿借款本息”。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锦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黔东民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便请求对用于质押的保证金、保留金、质保金共计1182141元优先受偿。 一审还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已就清江三桥工程进行了破方验收结算,经验收为合格工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欠原告的借款125万元约定用交纳到第三人的财政专户的清江三桥保证金、保留金、质保金共计1182141元进行质押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该质押担保属于动产质押。被告把收据交付原告占有,为借款担保,原、被告之间成立质押合同,合同系原、被告自愿设立,合法有效,质权自被告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约,原告可就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于借款质押担保的交纳在第三人处的保证金、保留金、质保金118214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龙某对被告某公司用于借款质押担保的交纳在第三人贵州省某局处的保证金、保留金、质保金共计一百一十八万二千一百四十一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某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将施工合同担保关系的质押财产认定为本诉借款合同担保关系的质押财产,以及对保证金的认定未考虑工程保证金及质保金的特定性和涉及的相关事实,将所有保证金都如数确定为实现的质押财产等,均属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某公司交纳到上诉人某局账户的保证金是发生在某公司与上诉人某局的担保关系中的动产质押,而不是发生在被上诉人龙某的担保关系的动产质押。通达公司向龙某交付收据并作出的《保证承诺书》,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龙某可对主合同债权人(上诉人)实现债权后返还的保证金享有权利,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锦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锦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龙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某、某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举证期内,上诉人某局提供以下新的证据: 1、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任职文件。拟证明上诉人主体身份。 2、《锦屏县清江三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某局与某公司的合同关系;合同第三页第四条,拟说明质量保证金与保留金的用途。 3、(2013)锦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某公司违约而解除施工合同关系,应退还某局预付款及承担违约金共计900多万元。 4、支付委托书(用履约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拟证明2012年12月底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已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30万元。 5、关于要求预支履约保证金解决农民工工资的申请。拟证明2013年1月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已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万元。 被上诉人龙某对1号证据没有意见;对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因为某局已经拨了工程款给某公司,说明该桥的质量已经合格;对3号证据没有意见;对4、5号证据认为质押给上诉人的是保证金,但是这份证据是履约保证金,不是一笔钱。 被上诉人某公司对1、2、3号证据没有意见,对第4、5号证据认为没有见过相关材料,但承认有这回事。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锦屏县人民法院调取了(2013)锦民初字第461号案件中的《锦屏县清江三桥外观检测报告》,该报告结论为:1、外观检测为台身前墙出现纵向及横向贯彻裂缝,混凝土表面大面积修饰,须进行处理。2、结构尺寸、混凝土强度检测、混凝土缺陷检测、行车道板主筋力学性能检测符合设计要求。 经审理,本院另查明,某公司与某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某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已经由贵州省质安交通工程监控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做了《外观检测报告》,结论为:1、外观检测为台身前墙出现纵向及横向贯彻裂缝,混凝土表面大面积修饰,须进行处理。2、结构尺寸、混凝土强度检测、混凝土缺陷检测、行车道板主筋力学性能检测符合设计要求。剩余后续工程发包给贵州路桥集团施工,该工程尚在施工中。其中50万元的保证金已经于2012年12月与2013年1月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此外,某公司与某局签订的《锦屏县清江三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已被锦屏县法院(2013)锦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解除,并判决某公司退还某局工程预付款2343313元及支付违约金7510000元,目前正在执行中。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判决结果
一、撤销锦屏县人民法院(2014)锦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龙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39元,减半收取7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9元,共计23159元,由被上诉人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龙集东 代理审判员刘琴 代理审判员高光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珺(代)
判决日期
2014-12-1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