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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曹安医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汪小勇
联系方式:15221158270
注册时间:2008-08-07
公司地址:嘉定区曹安路4312号1幢
简介:
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妇科专业,儿科,耳鼻咽喉科,皮肤科,皮肤病专业,麻醉科,医学检验科,临床体液、血液专业,临床微生物学专业,临床化学检验专业,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医学影像科,X线诊断专业,超声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中医科,手术范围限定于中、小型手术。【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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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惠娥与上海曹安医院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20号         判决日期:2014-12-19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陶惠娥因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0日陶惠娥从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退休后,2010年12月27日至上海曹安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安医院”)担任医师岗位,直至2012年6月30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陶惠娥每月的保底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15日,陶惠娥与曹安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陶惠娥在曹安医院担任医师岗位,保底工资每月30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陶惠娥每月的保底工资3000元。陶惠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餐补三类组成,自2012年7月起,每月有工龄工资30元;2012年7月,曹安医院给付陶惠娥效益工资236元,8月曹安医院给付陶惠娥效益工资140元;自2013年1月始,陶惠娥的工龄工资增加为每月60元。2013年9月12日始,双方终止劳务关系,此后陶惠娥配合曹安医院办理了相关工作资料交接手续。2014年3月,陶惠娥认为曹安医院变相克扣工资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安医院返还陶惠娥的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并给付2010年12月27日至31日未支付的工资217.02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未支付的工龄工资1110元、2013年10月1日至11日未支付的工资1290元、2012年度完成岗位目标责任书的奖励、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1日超时加班工资48183.56元、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倍支付17个月工资51000元。 原审中,曹安医院将陶惠娥的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归还了陶惠娥。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陶惠娥与曹安医院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现陶惠娥提出要求曹安医院返还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书的主张,因在诉讼中曹安医院已履行返还义务,故双方间对此争议已经解决。至于陶惠娥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再者,从讼争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以及曹安医院提交的相关工资表、值班表来看,曹安医院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综上,陶惠娥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陶惠娥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陶惠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讼争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曹安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劳动标准并克扣上诉人的应得收入,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证据并具体列明了曹安医院欠上诉人的各项款项,故上诉人的诉求理应获得支持。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要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曹安医院答辩称,上诉人系退休后至被上诉人处工作,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讼争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且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结清了劳动报酬。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6.02元,由上诉人陶惠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刘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则煜
判决日期
201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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