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重庆市第二交通技工学校> 重庆市第二交通技工学校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市第二交通技工学校
0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956万元
法定代表人:袁甜桂
联系方式:暂无数据
注册时间:0
公司地址:http://www.cqejjx.com
简介:
0
展开
袁福与重庆市第二交通技工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3民终801号         判决日期:2019-08-12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袁福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第二交通技工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民初9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孝友,被上诉人重庆市第二交通技工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俊到庭接受了法庭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民初988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421.76元和失业保险金9450元。事实和理由: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2.用人单位既未进行培训也未调整工作岗位,直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3.因被上诉人原因致上诉人无法向失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本案是劳动合同的解除;法律并无规定禁止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款,该约定应有效;我方系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并非基于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我方为上诉人购买了失业保险,也将解除通知书送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去领取了而没有领取到。 袁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636元(6106元/月×3个月×2倍);2.判决补发2018年5月、6月工资12212元(6106元/月×2个月);3.判决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450元(1050元/月×9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涪陵区渝星交通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原系重庆市第二交通技工学校下属企业。2015年5月,袁福进入重庆市涪陵区渝星交通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从事小型汽车驾驶教练员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7年1月1日,双方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1.袁福担任小型汽车驾驶学员新模式教练员,自己招生自己培训,每月必须招生达到5人、全年完成招生60人,每月超过5人的人数可以作为下一个月的任务,全年超过60人的人数不能作为下一年的任务。2.若当年招生人数少于60人,每少1人,必须自己招生培训48个计时学时进行折抵。3.若全年未完成招生60人,重庆市涪陵区渝星交通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不再续聘或双方解除合同。4.重庆市涪陵区渝星交通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次月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上月报酬,报酬计算方法按《重庆市涪陵渝星交通驾校新模式教练员劳动报酬及管理规定》执行。5.有不能履行重庆市涪陵区渝星交通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等情形的,重庆市涪陵区渝星交通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有权即可解除本合同。6.因招生或培训达不到本合同约定数量,或培训情况发生变化,重庆市涪陵区渝星交通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可解除本合同。7.重庆市涪陵区渝星交通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及涪陵渝星交通驾校的制度和管理规定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重庆市涪陵渝星交通驾校新模式教练员劳动报酬及管理规定(试行)》规定:1.自招自培教练员劳动报酬由基本绩效、训练绩效、招生绩效、年终绩效奖组成。基本绩效1800元,具体由900元固定绩效及活动绩效组成。当月招生未达到5人且当月实际计时培训学时无法折抵少招人数的,不享受基本绩效。训练绩效按月计算,科目三每考试合格一名学员,普通学员按500元/人计发、特训学员按700元/人计发。对教练员按照学校统一公布收费价格招收的正式录入学员,按小型车300元/人发放招生绩效,每月结算一次。年终绩效奖按照全年科目三考试合格人数确定。合格人数低于55人的,无年终绩效奖。合格人数为55人的,按照100元/人计发。合格人数超过55人的,其中第56人至65人按照300元/人计发,第66人及以上按照500元/人计发。2.教练员具有全年未完成60人招生任务且计时训练学时抵扣后仍然达不到60人招生任务(每少招1人,用计时训练48学时折抵)、全年科目三考试合格人数在55人以下、擅离岗位等情况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袁福未再与重庆市涪陵区渝星交通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18年1月31日,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委员会作出《关于注销涪陵区渝星交通驾校的通知》(涪交委发〔2018〕33号),通知重庆市第二交通技工学校于2018年2月2日前完成重庆市涪陵区渝星交通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注销手续,并承接该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职能。之后,重庆市涪陵区渝星交通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被依法注销。而重庆市第二交通技工学校与袁福未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仍按原劳动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并继续缴纳了失业社会保险费。2018年4月12日,重庆市第二交通技工学校以袁福2017年度未完成每年60人的招生任务且2018年1月起连续三月未完成每月招生5人的工作任务为由,书面通知于2018年5月12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4月27日,袁福离开学校。2018年6月22日,袁福将教学车辆移交给学校。 2018年8月2日,袁福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重庆市第二交通技工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636元、2018年6月、7月工资12212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450元。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袁福陈述已结清工资并放弃要求支付2018年6月、7月工资12212元的主张。2018年10月12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8〕第4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重庆市第二交通技工学校支付袁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36元。2.驳回袁福的其他仲裁请求。袁福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袁福2017年招生42人、2018年招生1人,期间无计时训练抵扣招生任务的情形。重庆市第二交通技工学校在2018年5月工资中补发袁福2018年3月工资300元。袁福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36.96元。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第二交通技工学校在下属企业重庆市涪陵区渝星交通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注销之后,承接该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职能,在本案中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第二交通技工学校虽未与袁福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按原劳动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原合同的约定仍对双方有效。原合同和公司管理制度均对自招自培教练员每月的招生任务作出了约定或规定,而袁福在2017年、2018年1至3月均未完成招生任务。重庆市第二交通技工学校于2018年4月12日以袁福未完成工作任务为由书面通知于2018年5月12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上述劳动合同的约定和规章制度的要求,该解除应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非违法解除,故不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袁福于2015年5月入职、于2018年4月27日离职,故重庆市第二交通技工学校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5710.88元(5236.96元/月×3个月)。对于袁福主张的2018年5月、6月工资,因其并未申请仲裁,不予审理。对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因已参加了失业保险,失业后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相关待遇,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第二交通技工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10.88元;二、驳回袁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重庆市第二交通技工学校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查明:在与本案合并审理的(2018)渝0102民初9883号案件中,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重庆市第二交通技工学校向袁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500元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572.49元;双方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川 审判员王利 审判员刘继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院印) 书记员洪燕
判决日期
2019-08-1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