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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新区蓝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联系方式:13702576821
注册时间:2011-09-16
公司地址:珠海市横琴新区红旗村宝中路3号楼4013室
简介:
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其他经批准的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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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新区蓝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耀德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46号         判决日期:2014-12-18         法院: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珠海横琴新区蓝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顿贷款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耀德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德装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喜、代理审判员蔡志敏、人民陪审员杨竹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小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蓝顿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PHT201401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清偿本金,逾期还利息和逾期还本金均按照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28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8万元(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4%,月利息为48万元),截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应付未付三个月利息144万元。 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除向原告借款外,还到处举债,已无偿还能力。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十一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06条、第207条的约定,被告应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利息144万元(暂计至2014年5月26日);3.被告自2014年3月26日起对逾期利息(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还息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万元、诉讼费、保全费。 庭审时,原告修正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利息144万元(暂计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修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自2014年3月26日起对逾期还本金的违约金(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二支付。 原告蓝顿贷款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付款委托书;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借款借据。 被告耀德装饰公司答辩称: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违反了《广东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具体表现为:1.本案贷款本金为1200万元,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同一贷款上限为500万元,本案的贷款已超出相关规定。2.被告的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县域经营业务,诉讼的贷款明显属于跨县域的业务。二、合同约定的利息以及违约金均超出法定利率的4倍,也属于无效的约定。三、基于合同无效,被告返还的义务仅限于1200万元,并且之前支付的48万元也应当在1200万元中予以扣除。 被告耀德装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PHT201401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6日,到期清偿本金,逾期还款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被告违反合同任何条款或法律、法规之规定,则原告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并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即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负担。 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邱翠琴、王晓新、孟庆君、潘炎江分别放款人民币450万元、200万元、450万元、100万元给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28日分别向被告耀德装饰公司的账户汇入贷款人民币450万元、200万元、450万元、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8万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因被告已无偿还能力,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冻结金额以人民币1400万元为限。 在诉讼中,被告认为违约金明显过高,假设合议庭认为合同约定有效,被告请求对违约金做降低的调整
判决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耀德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横琴新区蓝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以12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耀德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横琴新区蓝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新区蓝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7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774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新区蓝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2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耀德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3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臧喜 代理审判员蔡志敏 人民陪审员杨竹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颖佳
判决日期
201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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