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 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江
联系方式:027-87863241
注册时间:2002-04-30
公司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东路76号卧龙.剑桥春天28栋1、2层9号
简介:
一般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地震;工程地质;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环境监测与评估;地质勘察;地球物理、化学勘查;工程测绘;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市政工程、钢结构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返古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设计与施工;地震区划服务;震害预测;地震台网系统工程;地震科技服务;活动断层探测与危险性评估服务;振动测试;地震与地质灾害普查、评估、监测、治理、监理、设计;灾害预警系统工程;计算机软件、地震仪器研发、销售、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地震软件产品的批发兼零售;建构筑物安全鉴定、抗震鉴定与评估;结构健康检测与监测;工程(抗震)加固;减隔震产品研发、设计、销售、安装及技术咨询;敏感元件及传感器制造;合成纤维单(聚合)体制造;其他合成材料制造;设备租赁;光学仪器制造;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制造;电子测量仪器制造;物联网技术服务;砼结构构件制造;金属结构制造;玻璃纤维及制品制造;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844号         判决日期:2014-12-18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震研究院)诉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世纪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元新主审、人民陪审员杨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地震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瑾、被告中森华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地震研究院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建设的中森华徐东商业广场建设项目提供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被告交付《(武汉)中森华·徐东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接收工作成果后未按时支付全部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森华世纪公司向原告地震研究院支付顾问费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暂从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为36000元);2、被告中森华世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森华世纪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我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承包商,由于项目承建商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开工,目前项目处于搁置状态,资金无法回笼,导致我公司无法支付顾问费25万元;原告地震研究院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其中5万元应从合同签订后一周开始计算,20万元应从收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开始计算。 原告地震研究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3份证据: 证据1、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书。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交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支付5万元,收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 证据2、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成果报告发送、签收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证据3、湖北省地震局对《(武汉)中森华徐东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批复及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对《(武汉)中森华徐东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拟证明原告报告经行业主管部门评审认定合格。 经质证,被告中森华世纪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森华世纪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中森华世纪公司对原告地震研究院提交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6日,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与被告中森华世纪公司签订《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书》,约定中森华世纪公司委托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完成中森华·徐东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合同价款25万元,由中森华世纪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一周内向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5万元,剩余20万元由中森华世纪公司完成报告送交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取得批文并收到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提供的正式发票后,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同年10月29日,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出具审查意见,确定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完成的《(武汉)中森华·徐东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已通过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专家评审,同意报告给出的地震危险性分析结果、地震动参数及地震地质灾害评价意见。同日,湖北省地震局出具鄂震安评(2012)51号批复,认为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完成的《(武汉)中森华·徐东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符合国家标准GB17741-2005《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定的Ⅱ级工作要求,同意该报告对(武汉)中森华·徐东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性评价意见。2012年10月31日,中森华世纪公司签收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发送的《(武汉)中森华·徐东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武汉地震研究院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其名称变更为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5万元合同款项和该25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5万元的利息损失计算起止时间为2012年8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0万元的利息损失计算起止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0元,由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魏兰 审判员杨元新 人民陪审员杨汉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莉
判决日期
2014-12-1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