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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骏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小坚
联系方式:025-69576501
注册时间:2004-07-13
公司地址: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46号老学堂创意园58号楼9层
简介: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造价、监理咨询;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竣工决算审计、项目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认证服务;建设工程监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市场调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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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作田与尤胜田、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洪民初字第2791号         判决日期:2014-12-17         法院: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作田诉被告尤胜田、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骏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0月29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作田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倪四友,被告尤胜田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赵作田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尤胜田与原告赵作田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将其挂靠被告黑骏马公司承包的位于泗洪县芦沟新苑小区9、10、41、42、43、45号楼房的土建、安装及相关施工临时设施以大轻包方式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面积为14445㎡,按280元/㎡结算工程款,并收取原告20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实际开工的是9、10、41、43、45号五幢楼房。2013年9月20日,被告尤胜田突然要求原告退场,此时五幢房屋已施工至标准一层,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尤胜田:1、给付工程款250000元;2、退还保证金20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黑骏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赵作田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尤胜田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尤胜田之间存在以大轻包的方式承包合同关系,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二、保证金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尤胜田收到原告保证金200000元;三、2013年10月9日被告尤胜田与案外人邵明礼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尤胜田后期将其与原告约定的工程转包给邵明礼;四、收条、收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支出款项计116560元;五、出庭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原告进场后施工情况、进度等。 被告尤胜田辩称:原告赵作田与被告尤胜田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原告管理不善,导致无法施工,原告自行退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保证金亦不退还;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或代垫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费用约790000元,已经超过原告的工程款和保证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尤胜田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六、监理日记复印件一本,证明原告施工进度情况;七、借条、收据等28张,证明被告尤胜田为原告在施工期间垫付工资开支支出236200元;八、工资表复印件两份、赵林和魏义建的工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尤胜田为原告支付钢筋工班组工资239330元,支付瓦工班组工资229920元,支付木工班组工资120000元,合计589250元;九、江苏骏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0303号民事判决书、宿迁市中级人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65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对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分包人要求的工程款不应包含利润,应在鉴定工程款的基础上下浮20%;十、出庭证人陈某、李某证言,陈某证明收到被告尤胜田工资款(发给工人)不到400000元,为原告所做工程约需100000元工资,李某证明领到被告尤胜田支付工资表上的工资款;十一、2013年7月29日,被告尤胜田与原告赵作田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证明6月7日的合同已被该合同取代。 被告黑骏马公司辩称:被告尤胜田挂靠黑骏马公司承揽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与黑骏马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黑骏马公司未提供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已被证据十一所取代;2、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3、证据四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4、证据五证言基本属实,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完工自行离场,证人管理某、向被告带领工人工资。 原告赵作田对被告尤胜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证据六系复印件不予质证;2、证据七中朱秀玲3000元、王水银2000元不予认可,2013年9月4日赵作田欠条如有原件认可;3、证据八真实性不予认可;4、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国不适用判例法;5、证据十中证人陈某承认原告工程钢筋工工资款100000元予以认可,证人李某不具有真实性;6、对证据十一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产生的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828272.66元。原告质证认为劳务费不应当扣除20%。二被告质证认为:1、鉴定意见没有充分考虑合同约定价格267元/㎡,利润和管理费没有扣减;2、土石方工程是被告完成的,该项款项没有扣减;3、大型机械设备是指哪些机械,该工程是否需要;4、脚手架工程是被告完成的,能否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款项。原告认可土石方工程和脚手架工程是被告完成的。为此,本院发函只鉴定机构,要求鉴定机构加以说明。鉴定机构复函认为:1、正是考虑合同约定价格267元/㎡,才将工程款下浮20%,其中管理费和利润已计取;2、土石方工程由被告完成,本次鉴定造价中未考虑;3、大型机械设备指平整场地中使用的推土机场外运输;4、脚手架工程中外墙脚手架造价为59452.95元、内墙脚手架为5746.48元,若由被告搞施工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证据一已被证据十一所取代,以证据十一作为定案依据;2、证据二、三、五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3、证据四、十与本案无关联性;4、证据六与证据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工程进度,予以认定;5、证据七、八与证据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尤胜田垫付各种款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尤胜田将其挂靠被告黑骏马公司承包的位于泗洪县芦沟新苑小区9、10、41、42、43、45号楼房的土建、安装及相关施工临时设施以大轻包方式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于2013年7月29日,后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面积为14445㎡,按267元/㎡结算工程款,并收取原告20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实际开工的是9、10、41、43、45号五幢楼房。2013年9月份,原告停止施工退场,此时五幢房屋中9号楼施工至车库层墙体,10号楼施工至标准一层墙体,41号楼施工至一层现浇面,43号楼施工至一层现浇面,45号楼施工至标准一层墙体。期间,被告尤胜田为原告赵作田垫付各类款项计681120元。 另查明,原告完成的工程产生的价款经鉴定,鉴定意见为828272.66元。扣除由被告尤胜田完成的脚手架工程造价65199.43元,应为763073.2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尤胜田支付原告赵作田工程款81953.23元、保证金200000元,合计281953.23元。被告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作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0元,由原告赵作田负担3130元,被告尤胜田负担5000元;鉴定费32000元,由被告尤胜田负担。被告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尤胜田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3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合议庭
审判长陈功 人民陪审员莫开武 人民陪审员韩其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丹丹
判决日期
201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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