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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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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9634998208-原告谢民华、原告肖吕萍、原告殷雪琴、原告丁仁明、原告张成峰、原告杨世宝、原告林云贵、原告丁同香、原告刘玉虹与被告南京市规划局诉被告南京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4)鼓行初字第134号         判决日期:2014-12-17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民华等9人诉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南京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佑地产)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通知了弘佑地产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进行公开质证,12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民华、肖吕萍、殷雪琴、张成峰、杨世宝、林云贵、丁同香、刘玉虹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博韬,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海明和张滢,第三人弘佑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杨焘和应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市规划局于2013年7月25日向第三人弘佑地产核发了建字第3201052013102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269号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事项申请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自审表,证明建设单位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许可;2、行政事项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申请;3、第三人宁建国用(2013)字第06917号和第059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土地权属;4、南京市发改委宁发改投资字[2013]390号文件,证明建设项目经过批准;5、南京市人防办宁防工施审[2013]069号专项审查意见书,证明建设项目取得人防意见;6、节能设计审查情况,证明建设项目取得节能审查意见;7、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点及附图,证明规划核发要点;8、建设工程规划审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建设工程审定方案;9、《269号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总平面图,证明被告核发许可。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原告谢民华等9人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江心洲洲泰村,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内,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关系到原告的重大切身利益,原告2014年3月从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得知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没有对其规划许可认真审查,没有告知原告等利害关系人有陈述和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269号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证明原告知道诉争规划许可证的时间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69号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涉诉行政行为。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1、我局是南京市城乡规划管理主管部门,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2、涉案项目为№2012G34(江心洲C-7-1)地块项目,2013年7月16日,建设单位弘佑地产向我局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我局受理后经审查,建设单位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向其核发许可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3、《行政许可法》涉及的需听证的许可中,一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听证的,二为拟作出许可的行政机关认为许可可能影响他人重大利益需要听证的,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需进行听证,我局没有对涉案许可进行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弘佑地产述称: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系第三人通过正常招拍挂程序取得,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既非建设项目业主,也非地块的相邻人,与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享有诉权。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申请的报送图件清单中缺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拟建工程的平面图、立面图等设计图;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因建设缺少上述必备材料,被告的受理不符合江苏省、南京规划条例规定;对证据3,因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前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缺少规划条件,出让合同应为无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予撤销;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因该文件签章不是工程设计审核专用章,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设计要点不是规划条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具合法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9月10日,被告市规划局批准建邺区江心洲纬七路过江隧道以北C-7-1地块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点。2013年4月25日,第三人弘佑地产取得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纬七路过江隧道以北C-7-1地块38344.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5月29日,第三人报送的江心洲C-7-1地块项目人防地下室人防专项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批准实施。当日,第三人报送的江心洲C-7-1地块规划设计方案经被告原则同意。2013年7月5日,第三人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范围地块建设项目的重新核准决定。2013年7月11日,江心洲C-7-1地块项目建筑节能设计通过审查。 2013年7月16日,第三人弘佑地产就江心洲C-7-1(№2012G34)地块建设项目向被告市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申请时提交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事项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意见通知书、总平面图、单体图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立项批文、规划设计要点、建筑节能审查回复意见书、人防施工图审查意见等材料。被告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269号工程规划许可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谢民华、肖吕萍、殷雪琴、丁仁明、张成峰、杨世宝、林云贵、丁同香、刘玉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尤忠华 审判员李彭 审判员耿予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张智玉
判决日期
201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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