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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中浪石油气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建文
联系方式:0760-85601222
注册时间:1995-09-29
公司地址:中山市民众镇浪网三墩工业区侧
简介:
液化石油气供应;销售液化石油气瓶、炉具及其配件;炉具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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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中浪石油气有限公司与欧沃铨、甄曼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88号         判决日期:2014-12-17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山市中浪石油气有限公司(简称中浪公司)诉被告区沃铨、甄曼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沃铨、甄曼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石油气供应销售关系,被告区沃铨于2013年向原告购买了大量的石油气,但长期拖欠原告巨额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尚欠货款567181元。被告甄曼丝作为被告区沃铨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7181元及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三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收据:1、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2、液化气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询证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以及期间的部分还款情况;4、催款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相关欠款过程及情况,以及最终欠款的数额为567181元。 被告区沃铨、甄曼丝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中浪公司与被告区沃铨签订《液化气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浪公司向被告区沃铨供应液化气,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区沃铨每购一批次数量的液化石油气时须按甲方的要求进行对账,对账单上列明日期,数量、价格,并签名确认。双方签名或盖章确认后区沃铨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将货款汇入中浪公司指定账户。如区沃铨违反规定迟延付款,除清缴货款外还须按所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三的金额向中浪公司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液化石油气,并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10月15日、11月9日、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区沃铨发出询证函,被告区沃铨、甄曼丝在询证函上面签名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因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区沃铨发出催款通知书及回执,限其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欠款;于2013年11月8日又向被告区沃铨发出催款通知书及回执,限其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欠款;于2014年3月19日再次向被告区沃铨发出催款通知书及回执,限其于2014年4月底前支付欠款,否则将会按月息1分息追加收其货款的利息。被告区沃铨在上述催款通知书及回执上面均签名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 另查,被告区沃铨与被告甄曼丝为夫妻关系,被告甄曼丝于2009年3月30日迁入被告区沃铨户口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冈东西洲围北十巷6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身份信息、液化气买卖合同、询证函、催款通知书、回执及陈述等为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区沃铨、甄曼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中浪石油气有限公司货款567181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中浪石油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5元,由被告区沃铨、甄曼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炳炎 审判员何文璋 代理审判员黎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文达
判决日期
201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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