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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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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招标代理;经济贸易咨询;市场调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健康咨询(须经审批的诊疗活动除外);体育咨询;环保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标准化战略咨询;标准研制、标准实施咨询服务;会议服务;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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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明与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5830号         判决日期:2014-12-17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常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21日再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判决驳回了常明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常明仍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再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明之委托代理人刘健、梁冰心,被上诉人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澳国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永刚、梁爽,被上诉人郑伯妍,原审第三人易通投资有限公司、杨雪松之委托代理人胡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2011年1月,常明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原任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秘书,于1989年4月被调入港澳国际公司,担任其下属的新港澳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1998年,我回到集团北京办事处等待分配工作至今。1992年12月2日,我与港澳国际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港澳国际公司同意我自1993年1月1日起用北京东花市北里东区宿舍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二、宿舍只准予享有分房资格的职工与其直系亲属共住。我无权将上述楼宇调换、转借或分借、出租与任何人等,如公司宿舍非职工本人居住时,公司有权即收回。1993年3月30日,我与港澳国际公司签订《公房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分配给我租住。2007年2月1日,郑伯妍一纸通告要求我等12户于2007年2月8日前搬离。我认为郑伯妍对本案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违法的、无效的。首先,1993年,港澳国际公司与我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分配给我租住。我租住涉案房屋的性质属于福利分房。因此,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规定,港澳国际公司不得再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与本单位毫无关联的郑伯妍。其次,我国《合同法》第230条对出卖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即“出租人出卖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港澳国际公司不仅没有在出卖涉案房屋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我,而且也从没有将涉案房屋出卖的有关事实告知我。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港澳国际公司与郑伯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再次,涉案房屋及北京市东花市北里东区5号楼3、4两个单元的其他房屋均属普通住宅房屋,但无论从郑伯妍一次性购买东花市北里东区5号楼3、4两个单元22套房屋,还是从郑伯妍已经开始抛售3、4两个单元部分住宅这一事实来看,郑伯妍购买本案房屋的真实目的均是非法经营获利。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3款之规定,港澳国际公司与郑伯妍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最后,港澳国际公司和郑伯妍明知我与港澳国际公司存在公有住宅租赁关系,仍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我及北京市东花市北里东区5号楼3、4两个单元其他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综上,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港澳国际公司与郑伯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我享有对涉案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并以人民币28万元的同等价格购买涉案房屋。 港澳国际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处置其拥有合法产权的涉案房产是行使所有权的行为,且该行为是根据国家金融资产处置政策依法进行。因此,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常明对涉案房屋不具备优先购买权。首先,涉案房屋是我公司提供给在职职工居住的宿舍,与常明之间不是平等主体的租赁关系,仅存在单位宿舍使用关系。常明已于1999年12月调回内地,即丧失职工宿舍使用权。其次,常明不具有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该《协议书》不属于有关法律规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且该协议书亦早已终止,常明不能依据该《协议书》行使优先购买权。最后,常明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出租方是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房产管理经营公司,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未得到房屋所有权人的授权,故该《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综上,常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常明的诉讼请求。 郑伯妍辩称:我完全同意港澳国际公司的答辩意见。港澳国际公司依法委托了资产处理等中介机构,在完全公开、透明的前提下,在北京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竞价交易,并且进行了为期一年的公示,最后由我购得涉案房屋。随后,双方按照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法定条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1月12日,我取得产权证。我通过正常途径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该买卖行为是合法的、善意的。我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我不同意常明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易通投资有限公司、杨雪松述称:易通投资有限公司、杨雪松原为三民公司的股东。常明要求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毫无事实依据。首先,对于涉案房屋的竞买,原三民公司参加了邀请竞价,并按照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全部履行了作为竞价方的义务,竞价过程和结果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公证,公证结果是“全部竞价过程符合预定的程序规则,竞价结果真实、有效”。在竞价完成后,原三民公司与港澳国际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原三民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该交易行为合法有效。其次,原三民公司取得权利后,将《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自然人郑伯妍、鞠丽璞并无不妥。该转让也事先取得港澳国际公司同意。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港澳国际公司与郑伯妍、案外人鞠丽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郑伯妍、案外人鞠丽璞分别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常明的诉讼请求在事实和理由上均不成立,故易通投资有限公司、杨雪松不同意常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港澳国际公司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后,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常明作为职工宿舍使用并无不当。港澳国际公司与常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为职工宿舍的居住性质和将调离公司作为收回涉案房屋的条件,双方形成了附终止条件的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诚信履行。 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房产管理经营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一方,为便于管理和收费,以出租人名义与常明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虽名为《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但依据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东花市物业管理服务处出具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用途使用证明,以及双方实际履行中房租价格均由港澳国际公司制定,常明亦向港澳国际公司交纳等情况综合判定,该《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实质上具备涉案房屋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性质,故该《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仍是以常明与港澳国际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为基础,常明住用涉案房屋法律关系应以常明与港澳国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准,该《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对《协议书》的补充与辅助。《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依然对常明与港澳国际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故常明从港澳国际公司调回内地时,应自然明确知晓负有腾退交回涉案房屋的合同义务。 常明从港澳国际公司调回内地后,双方于1992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终止租赁关系的客观事实出现,从而导致协议约定终止租赁关系的条件成就,港澳国际公司据此有权随时主张终止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要求常明腾退并交还涉案房屋。现港澳国际公司已举证证明曾于常明调回内地后,及于2003年要求常明腾退并交还涉案房屋,该抗辩意见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予以采信;常明未能提供其调回内地后,双方形成新的租赁关系或者港澳国际公司同意常明继续租住涉案房屋的证据。现常明以房屋承租人身份主张优先购买权缺乏事实基础;常明认为港澳国际公司及郑伯妍、第三人易通投资有限公司、杨雪松的房屋买卖行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驳回常明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常明不服,持原审起诉理由及证据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郑伯妍、港澳国际公司、易通投资有限公司、杨雪松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84年9月28日,港澳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1995年10月24日,该公司更改名称为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常明原任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秘书,于1989年4月被调入港澳国际公司,担任其下属的新港澳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 1991年11月28日,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甲方)与港澳国际公司(乙方)就乙方出资购买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危改小区住宅事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购买东花市危改小区的总建筑面积为2299平方米;住宅造价每平方米3700元,乙方应向甲方交付建房款850.63万元;住宅交用时间为1992年6月底。住宅交付乙方使用后,其产权归乙方所有”。 此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依约向港澳国际公司交付上述房屋,港澳国际公司将上述部分房屋分配给职工作为宿舍使用。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房产管理经营公司作为上述房屋的物业管理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1992年12月2日,常明与港澳国际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一、港澳国际公司同意常明自1993年1月1日起用涉案房屋。二、宿舍只准予享有分房资格的职工与其直系亲属共住,常明无权将上述楼宇调换、转借或分借、出租与任何人等,如公司宿舍非职工本人居住时,公司有权即收回。三、常明须每月依期缴付房租、水、电、卫生费、煤气及管理费等费用……。七、调离港澳国际公司系统者,应先办理退还上述楼宇手续;在交清租金、暖气费和应交纳的其它费用后,并经港澳国际公司验收认可符合协议书中规定之内容后注销租约……。 1993年3月30日,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房产管理经营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常明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承租涉案房屋。第二条为,甲方按照租金标准、房屋条件和有关规定核定乙方承租住宅应交纳的租金……。第五条为,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收回房屋。其中,第(4)项,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一个月以上的……。该合同未注明履行起止期限。 港澳国际公司将涉案房屋作为宿舍分配给常明租住后,由港澳国际公司确定涉案房屋的租金标准,并收取租金。常明未向法院提交其向港澳国际公司交纳房租的证据。常明于1999年12月调回内地,现为北京易初莲花超市员工。 1999年,港澳国际公司由于严重资不抵债,决定香港公司清盘,内地二级公司破产关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负责承接港澳国际公司的资产和负债。东方资产公司遂处理港澳国际公司的清盘以及内地公司破产事宜。 2002年6月5日,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房产管理经营公司,变更为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公司。2006年6月27日,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公司,又变更为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 2003年12月19日,港澳国际公司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5年3月10日,北京产权交易所受东方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委托,对东方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拥有处置权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北里东区5号楼3单元(5号、6号除外)、4单元的22套房产办理挂牌手续。2006年3月3日,北京产权交易所作为竞价组织人,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竞价代理机构举行了竞价会,最终确定受让方为原三民公司,成交价格为650万元。2006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竞价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该22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港澳国际公司,并确认东方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的代理行为有效,承认交易结果。 2006年8月28日,港澳国际公司与原三民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三民公司依法通过公开竞价,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2006年12月19日,港澳国际公司(甲方)与三民公司(乙方)及郑伯妍、案外人鞠丽璞(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三方一致同意依照乙方之要求和指示,将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22套房屋分别过户到乙方指定的丙方名下。22套房屋中的任意一套房屋产权过户至丙方之一自然人鞠丽璞名下,其余21套房屋及地下室的产权过户至丙方另一自然人郑伯妍名下。该22套房屋及地下室一旦过户到丙方名下即为该22套房屋及地下室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转让并过户到乙方名下”。同日,港澳国际公司与郑伯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郑伯妍以28万元人民币购买涉案房屋。 2007年1月12日,郑伯妍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2007年2月1日,郑伯妍张贴《通告》。该通告主要内容为“东花市北里东区5号楼3门的住户注意:现房主本人郑伯妍将收回本单元门除5、6号房屋外的所有住房,请住家于2007年2月8日前搬离。如限期不搬,后果自负。”双方为此产生争议。 常明称从其调回内地后至今,港澳国际公司从未要求常明交还涉案房屋并办理腾退手续;但常明亦未向法院提交港澳国际公司同意常明调回内地后,继续承租涉案房屋;或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不定期租赁关系的证据。 港澳国际公司辩称在常明调回内地后,港澳国际公司人事部人员均曾书面或者口头要求常明按照《协议书》约定腾退涉案房屋和办理交还房屋手续,但因时间久远相关证据材料缺失;且在港澳国际公司清盘过程中,东方资产公司亦派员向常明进行催缴房租或者要求腾退涉案房屋。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港澳国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东花市物业管理服务处于2007年8月15日出具《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港澳国际公司位于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北里东区5号楼3单元、4单元的24套房屋,自1997年后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及供暖费。直至2003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曾派朱冬来、赵正晖二人协助清理房产及催缴物业管理费及供暖费,但最终未能实现收缴工作。”同日,该物业管理服务处出具《证明》,证实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作为上述房屋的管理单位,为管理方便,收取水、电、煤气等费用,先后与涉案房屋居住使用人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仅为方便管理,不作为房产证明使用。 常明对港澳国际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 在本院审理期间,常明等人以东方资产公司系港澳国际公司的清理人和涉案房屋的实际出卖人,申请追加东方资产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于1991年11月28日与港澳国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常明于1992年12月2日与港澳国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房产管理经营公司于1993年3月30日与常明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东花市物业管理服务处于2007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港澳国际公司于1997年9月6日、1998年9月4日调租《通知》,港澳国际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与原三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港澳国际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与原三民公司及郑伯妍、鞠丽璞签订的《协议书》,港澳国际公司与郑伯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和郑伯妍于2007年2月1日的《通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常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常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顾国增 代理审判员李俊晔 代理审判员李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洁
判决日期
201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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