咕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鼎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福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60号
判决日期:2014-12-15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咕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市鼎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扬州鼎捷公司”)、江苏福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江苏福网公司”)、杭州国盛互联广告有限公司(下简称“杭州国盛公司”)、宁波虎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宁波虎翼公司”)、杭州网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杭州网通公司”)、温州市中资富投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温州中资公司”)、厦门亿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厦门亿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斯伟江、严涵及被告“杭州国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鼎捷公司”、“江苏福网公司”、“宁波虎翼公司”、“杭州网通公司”、“温州中资公司”、“厦门亿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咕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起原告承租本市黄浦区西藏中路XXX号来福士广场16楼1601-1606室进行日常经营。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2月14日期间,由于原告与七被告间存在经济纠纷,七被告为此组织其员工冲击、占据原告办公室及周边走廊,并损坏办公设施。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对承租房屋使用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承租房屋的租金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8155.20元。同时,由于七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员工无法正常工作,但原告仍需支付员工的工资,该项工资4404257元也应视作原告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告为了避免员工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遭受损失,不得不聘请安保人员实施安保措施,为此支出安保费用2383230元。并且,七被告的冲击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办公室大门及椅子的损坏,原告共花费修理费3561.60元,据此,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7089203.80元。
被告“杭州国盛公司”辩称:“杭州国盛公司”并没有派员工冲击原告的办公室,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栋前往原告处维权。并且双方产生经济纠纷系原告违约造成。另外,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及员工工资系其本应支出的费用,不应视作其经济损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州鼎捷公司”、“江苏福网公司”、“宁波虎翼公司”、“杭州网通公司”、“温州中资公司”、“厦门亿资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承租本市黄浦区西藏中路XXX号来福士广场16楼1601-1606室;
2、原告办公场所监控、录像、新闻光盘;
3、侵权现场的照片;
4、公安接警单及相关表单;
5、原告销售经理雷向峰、谷歌亚太区法律合规部法律顾问刘琦、谷歌大中华区法律总监WilliamFarris出具的证词;
6、被告委托律师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民警刘建伟所作的谈话笔录;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治安支队维稳科出具的“关于7家代理商与谷歌公司纠纷引发不安定因素的处置综合情况”;
8、来福士广场产权人上海华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事件进程;
9、原告聘请的安保公司平克顿(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2-9,以证明七被告多次组织员工在原告的办公场所及周边场所侵扰、破坏,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
10、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发票及账单,以证明原告支付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
11、原告员工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电子报税付款通知及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以证明原告每月支付员工的工资;
12、平克顿(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安保服务发票、付款通知及账单明细,以证明原告聘请安保人员对办公场地实施安保措施,为此支出安保费用2383230元;
13、北京PSG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报价单、付款通知、中国银行汇兑来账通知单,以证明七被告的冲击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办公室大门及椅子的损坏,原告共花费修理费3561.60元;
14、索赔函、快递单、快递详单、快递回执,以证明原告向七被告发函要求赔偿损失;
15、人民法院报公告,以证明原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要求七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杭州国盛公司”对证据1、3、4、6-1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证据2、5被告“杭州国盛公司”认为:证据2的影像资料存在被原告拼接的可能。另外,证据5的证词内容缺乏客观性,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杭州国盛公司”对证据2影像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拼接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影像资料的真实性仍予以确认;证据5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需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5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杭州国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20号裁决书、退款汇款凭证。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开庭之前,被告“江苏福网公司”、“厦门亿资公司”分别提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76号及(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19号裁决书。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杭州国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起原告承租本市黄浦区西藏中路XXX号来福士广场16楼1601-1606室进行日常经营。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2月14日期间,由于原告与七被告间存在经济纠纷,七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多次至原告处主张权利,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为避免员工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遭受损失,聘请安保公司对办公场地实施安保措施,为此支出安保费用XXXXXXX元。另外,七被告的冲击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办公室大门及椅子的损坏,原告共花费修理费3561.60元。嗣后,原告要求七被告赔偿其房租损失、员工工资损失及上述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了其房租损失及员工工资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根据监控、录像、谈话笔录及维稳科的处置综合情况等证据材料推算,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共计停业12.5天(其中2010年9月30日停业一天,原告仅以谷歌大中华区法律总监WilliamFarris出具的证词予以证明)。该期间每天房租及员工工资分别为23852.41元、352340.57元,故停业12.5天的房租及员工工资损失共计4702412.25元。
基于以上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承租本市黄浦区西藏中路XXX号16楼进行日常经营,其经营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七被告因与原告间的经济纠纷,至原告处主张权利,客观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营业,其行为已超出了正常维权的界限,并直接导致原告关门停业。为此,七被告应赔偿原告停业期间的房租、员工工资损失、支出的大门、椅子修理费及聘请安保人员的费用。
庭审中,原告所主张的12.5天停业期,其中2010年9月30日一天仅以谷歌大中华区法律总监WilliamFarris的证词予以证明。由于本院在之前认证意见中,对证据5WilliamFarris证词之真实性并未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停业期应确定为11.5天。审理中,原告同时主张其每日的房租损失为23852.41元,原告该项计算结果系以月租金除以当月工作日后得出。然而根据常理,月租金显然应包含当月的国定假日,故原告的日租金应调整为16074.45元。综上分析,原告11.5天停业期间的房租损失及员工工资损失应确定为4236772.73元。另外,七被告对原告的侵权源于双方间的商事经济纠纷,而引起该项经济纠纷原告方亦存在过错,故原告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30%。从而,七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2965740.91元。同理,原告对其聘请安保人员的费用也应承担50%,故七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安保人员费用1191615元
判决结果
被告扬州市鼎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福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国盛互联广告有限公司、宁波虎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网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中资富投科技有限公司、厦门亿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咕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160917.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24元,由原告咕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372元;被告扬州市鼎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福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国盛互联广告有限公司、宁波虎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网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中资富投科技有限公司、厦门亿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6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沈澜
代理审判员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厉慧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中杰
判决日期
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