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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宏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洪广
联系方式:0515-3512393
注册时间:1999-10-22
公司地址: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棕榈泉广场1-3幢801室(CND)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公路工程监理;水运工程监理;单建式人防工程监理;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司法鉴定服务;建设工程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图文设计制作;环保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专业设计服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工业设计服务;规划设计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市政设施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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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法水与江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滨海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盐民初字第0135号         判决日期:2014-12-15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法水与被告江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海滨汽运公司)、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滨海有限公司(下称盐阜集团滨海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二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法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玲、被告海滨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庆忠、崔晓明,被告盐阜运输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明,被告二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潘士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丁法水诉称,案外人滨海县交通局系滨海县客运中心工程的招标人,于2009年5月23日向被告二建集团发出中标通知书。2009年7月18日,被告二建集团与案外人滨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滨海公司、被告盐阜集团滨海公司就承建滨海县客运中心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滨海县交通局也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09年7月20日,被告二建集团盐城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全部转由原告承建。后在案外人滨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盐阜集团滨海公司的基础上,组建成立了第一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原告出资、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之外,2010年5月29日,第一被告海滨汽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滨海县客运中心站前广场及一、二、三区绿化、花池、道路工程《协议书》;同年8月15日签订了《代购电缆协议书》,并承建了候、停车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于2010年7月10日竣工,2010年8月8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上述工程经江苏宏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计价为59909238.53元。另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工程款,第一被告承诺承担装饰工程配套管理费,并就工程款及利息支付向原告出具了答复意见。案外人滨海县交通局确认了原告的返工费用、绿化工程。 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承建的工程,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付清欠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72.788012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40.840058万元(按月息2分算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装璜管理费64.9250万元及利息39.7341万元(按月息2分算至起诉之日);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返工费174.821303万元;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300万元;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站前广场大花池工程款70万元、站前广场幸福路大花池沟土工程款40万元;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招标文件及招标通知书。证明招标文件是滨海县交通局对外公开发布,招标文件中第10页中载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 证据二、2009年7月18日,滨海县交通局与二建集团的协议书。在专用条款26条说明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二建集团盐城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二建集团和滨海县交通局所签订合同的所有工程范围,原告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二建集团没有参与工程建设。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就滨海客运广场及1、2、3区绿化、花池、道路工程签订的协议。 证据五、2010年8月15日,被告海滨汽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代购电缆协议书》。 证据六、竣工资料。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0年7月10日竣工,2010年8月8日验收为合格工程。 证据七、江苏宏建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审计价5890.923853万元。 证据八、关于客运中心建设附属工程结算价格的协议书。证明结算中被告海滨汽运公司认可原告是实际承包人、施工人,装潢装饰工程的配套管理费应该支付。 证据九、十客运中心增加和变更项目尽快结算的书面材料。证明2013年2月1日由滨海县交通局盖章确认,原告主张的第三、四、五诉讼请求的工程应该付款。 证据十一、2009年滨海县人民政府县长第五号办公会纪要。其中第四条明确了客运中心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绿化、亮化工程由盐阜集团按规划设计建设到位,住建局也在会办纪要上签了S327中心段绿化等基础设施由客运中心负责结算。 证据十二、客运中心欠款由被告海滨汽运公司承诺还款,进一步说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在合同履行中各被告都承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且给付利息的标准是月息2分。 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该合同能证明是本公司组建前由滨海县交通局进行招标,以本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也是本公司。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中标单位是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是二建集团。 对证据四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电缆已经在审核范围内结算,且原告诉请中没有针对电缆一项。 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客运中心工程的分部、分项验收合格,但是没有进行总体验收合格。 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八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关于利息承担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九、十的“三性”均有异议。海滨汽运公司是工程的建设方,工程增减应该由建设方同意,没有经过我方同意的不认可,也不结算工程款。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人参加,且该意见是如何落实我们也不清楚,究竟是什么绿化工程、怎么做、费用如何支付等均不清楚。 对证据十二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仅仅是答复意见,且原告已经签字认可,已经形成了双方认可的还款协议。 被告盐阜集团滨海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证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和被告二建集团之间。2009年7月18日以后本公司的行为和海滨汽运公司无关,本公司只是见证单位。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改变本案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 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六不能证明已经验收合格,目前该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合格。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吴高。 对证据七也是以被告二建集团的名义进行确认的,也证明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九、十、十一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 原告的上述所有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关系一直在被告二建集团和被告海滨汽运公司之间,本公司没有参与其间。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本公司应该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被告二建集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至七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因超出了本案合同范围以外,根据承包合同,本案工程由原告个人施工完成,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二建集团盐城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盐城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二建集团授权的。 被告海滨汽运公司辩称,1、被告二建集团才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该由被告二建集团主张工程款,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按照双方认可的宏建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原告承建工程总价款为5890.923853万元,截止2013年8月8日,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实际已经支付5500多万元,欠付工程款为384.328012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不应由被告海滨汽运公司支付。2012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应该由案外人滨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故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利息。3、原告诉请的装潢管理费应该按约定向装潢公司主张,而不应向被告海滨汽运公司主张。4、被告海滨汽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返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是本公司同意其返工,如果确需返工也是因为施工质量不合格,返工费用应该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在之前的双方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均无返工费用这一项目。说明原告对返工费用不予结算早就明知。5、原告要求被告海滨汽运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30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双方没有商定绿化工程的范围、工程款、工程量等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中没有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参加,该绿化工程款不应由被告海滨汽运公司承担。6、原告的第五项主张(即站前广场大花池工程款70万元、站前广场幸福路大花池沟土工程款40万元)也没有依据。审核报告十五、十六项中已经包括该部分费用,不应该再重复主张,原告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在审核范围内,但是没有举证证明,请法院依法处理。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海滨汽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海滨汽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海滨汽运公司是由案外人滨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盐阜集团滨海公司共同出资,于2009年11月24日依法设立。 证据二、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明细及相关附件,证明截止2013年8月8日,海滨汽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506.595841万元,尚欠工程款384.328012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还需要公司章程或者合作协议予以印证。 对证据2,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以票据为准,且付款都是支付给原告的。 被告盐阜集团滨海公司对被告海滨汽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二建集团对被告海滨汽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盐阜集团滨海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该裁定驳回起诉。2、本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在被告海滨汽运公司没有成立的情况下做了有关工作,因此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建集团辩称,我单位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所有事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讼的工程是我公司与滨海县交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授权我公司盐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因此,原告应当按照与我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履行对工程质量、工程安全、施工交付及结算等相关事宜,原告将我们作为欠付工程款的被告是不恰当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案外人滨海县交通局作为滨海县客运中心工程的招标人,向被告二建集团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代理机构为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2009年7月18日,被告二建集团与被告盐阜集团滨海公司、案外人滨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承建滨海县客运中心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滨海县交通局在协议书的首部系发包人,但在该协议书尾部盖章注明系见证单位。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二建集团承建滨海县客运中心候车楼工程,资金来源:自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特种材料由发包人组织看货定价或甲供,其特种材料的种类经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编制的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为准。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7月18日(实际开工时间以发包人的书面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09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65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仟叁佰肆拾陆万元人民币(暂定价),¥23460000元(暂定价)。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5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20%;(3)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3个月内经审计部门审计并出具审核报告1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4)自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招标人一次性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33.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由发包人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审核。33.2工程竣工结算原则按本合同相关约定执行等内容。 2009年7月20日,被告二建集团盐城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仍以原中标价全部承包给原告承建,在第五条权利义务中明确,对乙方所发生的工程债务、工人工资,凡出现不自觉履行的情形时,甲方有权在支付乙方工程款中扣收代付。滨海县交通局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均由乙方全面落实、具体实施。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结束后,工人工资、供应商材料款及机械设备租赁费等,不得拖欠等内容。 2010年5月29日,被告海滨汽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滨海县客运中心站前广场工程签订了《协议书》,案涉条款有:一、工程内容为滨海县客运中心站前广场及一、二、三区绿化、花池、道路工程(不含给排水和照明工程),资金来源:自筹。二、承包范围:滨海县客运中心站前广场及一、二、三区绿化、花池、道路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五、工程量及计价方式:按图纸结算,双方有关工程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六、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仟贰佰贰拾万元人民币,¥12000000元。七、付款方式:花岗岩铺好后一个月内付工程款总价的5%,余款二个月结清。九、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付的款项。十、乙方承诺如果没有按期向甲方交付,不可抗力除外,每过一天自愿在工程总价中扣除伍拾万元(人民币)每天。十一、因政府形象工程,工期紧,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合同价系经甲方询价的基础上确定的价格。 另2010年8月15日,被告海滨汽运公司(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代购电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室外配电房电缆YJV电缆4247米,每米单价481.34元,合计2044250.98元,运费3600元,合计2047850.98元整。二、确保电缆质量,并提供产品报告合格证书。三、货到付款。并由陈京生(海滨汽运公司副总经理)在该协议上备注“电缆购回后按实际米数为准,如米数为4247米,总价按200万元结算,如米数不足,按每米480元实际结算”的字样。 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自行组织资金、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7月10日竣工,并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南通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并已向该公司支付了装修工程款计2650万元。 2012年5月18日,被告海滨汽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客运中心工程承包人)签订了《关于客运中心建设附属工程结算价格的协议书》,在该协议中,表明:甲方客运中心建设承包给乙方施工,其附属工程项目由于多种原因双方未履行签证手续,导致其竣工工程项目结算无依据,无法提请有关单位进行工程审计、决算。现经双方协商,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需明确事项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在第一条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需明确的项目:…10、站前广场、广场绿化、道路工程(1220万元)的详细报价资料。按决算价格下浮3%结算,变更项目按决算价格下浮5%结算。12、装饰工程配套管理费如何结算?按乙方未施工部分造价的2.45%结算,款项由装饰公司给付。三、其他约定事项(3)、因特殊情况,甲方充分考虑乙方利益,对上述有关工程项目结算下浮率均较低,同时,甲方不承担工程决算、审计结算前延期付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关工程项目暂按上述协议确定决算、审计。如甲方高海亮总经理与乙方对相关工程项目决算下浮率另有约定的,其下浮率高于本协议的,按高海亮总经理与乙方约定的下浮率执行。(4)、甲乙双方在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全部结束,考虑甲方特殊情况,再另行协商确定工程尾欠款还款协议,双方按还款协议执行。 2012年5月23日,被告二建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处理滨海县客运中心建设工程及附属绿化工程的决算、审计、结付工程款等事宜。 经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委托,江苏宏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了《苏宏审字第(2012)08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案涉的滨海县汽车客运中心建筑工程(主楼及附属工程、配套维修楼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报送价格为8122.353153万元,经审核该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应为5890.923853万元,净核减额为2231.429259万元。在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审核情况明细表中第14项为代购电缆及人工安装费用,第15项为站前广场、道路、绿化,第16项为站前广场绿化、花池等变更签证,第17项为场地外购土方,第18项为前广场外购土方。另在备注中注明:1、审定总价中不含甲、乙双方2012年5月18日《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应由装饰单位支付的装饰工程配套管理费用;2、站前广场工程及其签证增加项目按照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商定的答复意见结算;3、S327东侧绿化、外购土方、道路及管网工程未列入审定总价。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上述审核结果经核对后,均签字盖章认可。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二建集团的经办人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名。 2012年11月21日,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客运中心工程欠款偿还答复意见书”,具体内容为:丁法水同志:2012年11月20日,由江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领导班子关于客运中心工程欠款偿还协调会议,对于你向公司提出的要求,11月21日,公司召开领导班子及代表被告滨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郭凤英女士(高海亮总经理的母亲)参加的特别会议,经集体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公司采取积极的态度,落实专人,明确责任,争取政府部门的支持,尽快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争取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工程欠款。二、号召公司全体人员,再次组织融资、所融资款全部用于偿还工程欠款。三、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所欠施工方的工程款(具体欠款金额以财务帐目为准),按月息贰分计算,所产生的贰分利息由郭凤英方同意并承担,2012年12月31日后没有付清的工程款,郭凤英方承诺继续按月息贰分计算按月给付。原告及郭凤英、陈京生(海滨汽运公司副总)、朱序付、陈建平、张正明等均在该意见书上签名。 另查明,2009年4月2日,滨海县人民政府就案涉工程专门召开了县长办公会,并下发了第5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其中第4条内容为:客运中心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绿化、亮化等配套设施,由盐阜集团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到位,红线范围之外部分由县统一实施。并明确由县交通局明确专人负责,抓紧办理各项手续、确保工程如期开工推进;县建设、规划、国土等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提供服务,并切实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各类难题。 2013年1月11日,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该县长会办纪要的最下方空白处签了“根据会办纪要,S327客运中心的绿化等基础设施应由客运中心负责结算”的字样,并加盖了公章。 2013年2月1日,原告制作了“关于江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建设客运中心增加及变更项目尽快结算”的材料二张:其中第一张列明内容:第一:S327绿化沟土排水管道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根据县政府5号文件精神由客运中心结算);第二:站前广场大花池、绿化树苗更换及沟土整土丘工程(县政府要求);第三:站前广场幸福路花池沟土、广场河塘沟土处理(县政府要求);第四:后停车场水泥场地翻工及抢工有关费用结算(县政府要求尽快搬家在老车站会议室进行会办,参加人员有盐阜集团张总、滨海公司分公司朱总、县公司高总、交通局王局、李局、建设局王局);第五:二区、三区增加电缆2根用于发电机、接顶管工程(高总同意)。第二张系对第一张第四项内容的明确,内容为:后停车场水泥场地翻工及抢工有关费用结算,(定额工日每个工日补助25元,另每个工日补助15元伙食费,返工800个平方。)。县政府要求尽快搬家在老车站会议室进行会办,参加人员有盐阜集团张总、滨海公司分公司朱总、县公司高总、交通局王局、李局、建设局王局。上述两张材料均有时任滨海县交通局副局长的李涛、滨海县交通局在该材料上签“知、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了公章。 后原告单方制作了工程预算书,名称为“站内砼地坪抢工、返工费”,建筑面积:31168.2平方米,56.09元/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748213.03元。并按此价格要求被告支付抢工、返工费用。 上述县长办公会议中的客运中心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绿化等配套设施工程,即原告主张的S327省道绿化工程。该客运中心段S327绿化工程系由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连云港设计院进行图纸设计,后原告对客运中心S327段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原告对客运中心段S327绿化工程没有签订合同,施工中也没有工程量签证单,也未进行竣工验收。 2013年9月13日,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出具了关于滨海县客运中心工程招投标情况说明,内容:滨海县客运中心工程是滨海县2009年重点工程之一,投资主体是:盐阜集团滨海公司、滨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新公司。根据建设规划和县城北区加快建设步伐的要求,该工程须于2009年5月份开工,为了确保该工程按时开工,急需履行招投标的相关手续,但此时新公司尚未注册,无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经盐阜集团滨海公司、滨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讨请滨海交通局代为招标人,帮助履行相关招投标手续。 从2010年8月30日起,被告海滨汽运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按照双方认可的《苏宏审字第(2012)08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审计总价5890.923853万元,截止2014年7月23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已支付5726.595841万元,尚欠该审计结论确认的工程款164.328012万元。 再查明,被告海滨汽运公司设立于2009年11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朱序付,由案外人滨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盐阜集团滨海公司作为股东共出资500万元设立,其中案外人滨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滨海公司出资245万元,占49%,被告盐阜运输滨海公司出资255万元,占51%。 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将滨海县交通局、滨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同作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先后撤回对滨海县交通局、滨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二建集团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在欠付被告二建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其第三、第四、第五项诉讼请求明确表述为:返工费174.821303万元系应被告海滨汽运公司要求抢工期和返工的;绿化工程款300万元系S327的绿化工程和站前广场绿化工程二次施工的费用;站前广场大花池工程款70万元、站前广场幸福路大花池沟土工程款40万元均系二次施工所发生的费用。 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返工费、绿化工程款、站前广场大花池工程款、站前广场幸福路大花池沟土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已经《苏宏审字第(2012)08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计确认,双方对该工程的审核总价为5890.923853万元均无异议,在该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审核情况明细表第15项、第16项、第17项、第18项中已包含了原告主张的站前广场、道路、绿化、花池变更签证,场地外购土方,前广场外购土方项目。S327道路的绿化工程不是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发包给原告施工,该部分的工程款不应由被告海滨汽运公司支付,原告主张站前广场绿化工程、站前广场大花池工程款70万元、站前广场大幸福路花池沟土工程款40万元二次施工所发生的费用,没有提供被告海滨汽运公司要求其二次施工的依据,也未能提供二次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签证单,其主张的二次施工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主张的返工费用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的,没有被告海滨汽运公司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即使有返工费用的存在,也是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的,该部分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因各方对上述费用争议较大,在此情况下,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返工费、抢工费;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站前广场大花池、花池沟土方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原告鉴定的申请。因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二次施工的工程费用及绿化工程款,均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工程量签订单,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就原告申请鉴定存在的风险进行了谈话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鉴定。后本院委托江苏方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江苏方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苏方鉴字(2014)002号江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绿化等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一部分工程概况中注明:该项目未签订施工合同,无施工图纸、无竣工验收报告等。现场勘验时,因被告单位不予配合,故由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及工程量无法共同确认,鉴定暂按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及签证单结算,具体内容有:海滨公司东、西段绿化、路牙、管网、土方;海滨公司站前广场绿化、铺装等项目。第四部分鉴定结果:本项目鉴定结果具体为:1、滨海海滨公司东段绿化工程造价为62.1212万元(市场价),其他项目工程造价为:84.457763万元(未下浮);2、滨海海滨公司西段绿化工程造价为30.2148万元(市场价),其他项目工程造价为:27.813965万元(未下浮);3、滨海海滨公司站前广场绿化工程造价为40.35329万元(市场价),其他项目工程造价为21.432587万元(未下浮);4、后停车场地返工及原场地抢工费,原场地因无竣工图纸无法计算人工,暂按原告报送估算抢工的费用、单价按签订单,工程造价为167.724448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二建集团与被告盐阜运输滨海公司、案外人滨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滨海公司就承建滨海县客运中心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二建集团盐城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被告海滨汽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滨海县客运中心站前广场工程《协议书》、《代购电缆协议书》、《关于客运中心建设附属工程结算价格的协议书》、江苏宏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宏审字第(2012)08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09年4月滨海县人民政府第5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客运中心工程欠款偿还答复意见书”、原告自行制作的“关于江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建设客运中心增加及变更项目尽快结算”的材料二张、关于返工、抢工的工程预算书一份、被告海滨汽运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相关资料、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滨海县客运中心工程招投标情况说明”、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向南通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支付了装修工程款计2650万元的证明、江苏方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苏方鉴字(2014)002号江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绿化等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告丁法水及被告海滨汽运公司、盐阜运输滨海公司、二建集团及案外人滨海县交通局、滨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纠纷中的身份如何界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已经《苏宏审字第(2012)08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计]数额如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支持、由谁承担?三、原告主张的装璜管理费649250元及利息能否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返工费(含抢工费)1748213.03元、绿化工程款300万元(S327道路绿化、前广场二次绿化等项目)、站前广场大花池工程款70万元、站前广场幸福路大花池沟土工程款40万元的请求能否支持? 一、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丁法水的身份问题。被告二建集团虽于2008年1月20日发出苏盐二建盐字(2008)2号文件,任命原告丁法水为该公司副总经理,主管施工生产。但经查明,原告丁法水并非被告二建集团盐城公司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7月18日,被告二建集团盐城公司作为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仍以原中标价全部承包给原告丁法水承建,并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书》,但在该合同第五条1、(6)第(2)中约定,由乙方(原告丁法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二建集团还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处理滨海县客运中心建设工程及附属绿化工程的决算、审计、结付工程款等事宜。在案涉工程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系作为被告二建集团的代表身份组织施工、签订协议,并代为领取工程款项,履行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同时又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具有双重性。被告二建集团与原告之间构成建筑法、合同法所禁止的转包关系。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海滨汽运公司使用,故原告在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二建集团、被告海滨汽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二建集团作为转包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2、关于案外人滨海县交通局在本案中的身份问题。在2009年7月18日,被告二建集团与案外人滨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滨海公司、被告盐阜运输滨海公司就承建滨海县客运中心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案外人滨海县交通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招标人,在合同的首部系发包人,但在该协议书尾部盖章注明系见证单位,发包人为滨海汽运公司、被告盐阜集团滨海公司。且根据招标代理机构为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证明,滨海县交通局是受盐阜集团滨海公司、滨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为招标,并履行相关招投标手续,故滨海县交通局仅系受案外人滨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滨海公司、被告盐阜集团滨海公司共同委托对案涉工程履行相关招投标手续,属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3、关于案外人滨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滨海公司、被告盐阜运输滨海公司的身份问题,虽然案外人滨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盐阜集团滨海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部共同盖章,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的滨海县客运中心投资主体为由滨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盐阜集团滨海公司作为股东设立的新公司(即被告海滨汽运公司),根据建设规划和滨海县城北区加快建设步伐的要求,该工程须于2009年5月份开工,为了确保该工程按时开工,急需履行招投标的相关手续,但此时新公司(即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尚未设立注册,无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故由其股东滨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盐阜集团滨海公司共同委托滨海交通局代为招标并履行相关手续。到2009年7月18日签订合同时,被告海滨汽运公司仍未设立,为避免相关的法律责任,滨海交通局作为见证单位盖章,滨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盐阜集团滨海公司共同在发包人处盖章。但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至案涉工程竣工期间,滨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盐阜集团滨海公司均未履行过发包人的权利义务。被告海滨汽运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设立后,均由其履行案涉合同的发包人义务,具体体现为:向承建方支付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与原告签订站前广场工程协议书、作为建设单位对案涉整体工程组织验收、委托审计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认定被告海滨汽运公司确认上述合同内容,并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合同相对人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可认定被告海滨汽运公司系案涉合同(协议)工程的实际发包人身份,依法应承担发包人的法律责任。被告盐阜集团滨海公司虽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处盖章,但其并非实际发包人,该合同的实际发包人系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并由其履行了该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盐阜集团滨海公司承担发包人的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1、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已经《苏宏审字第(2012)08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计]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二建集团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海滨汽运公司作为实际发包人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丁法水在施工过程中代表被告二建集团与被告海滨汽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涉的合同、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二建集团作为承包人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丁法水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二建集团作为承包人,原告丁法水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承建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工程的总价款经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委托审计,经《苏宏审字第(2012)08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计确认,双方对审核总价为5890.923853万元均无异议,截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已陆续向被告二建集团支付工程款5726.595841万元(均由原告丁法水领取),实际所欠工程款数额为164.328012万元。对于上述所欠工程款,被告二建集团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的义务。被告海滨汽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二建集团盐城公司的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支持?由谁承担的问题? 原告丁法水主张利息的依据为:1、被告海滨汽运公司作为实际发包人与被告二建集团盐城公司签订协议中的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进度,第47条补充条款1约定,如被告二建集团盐城公司项目经理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离岗的,将处以每天承担5000元违约金等内容;2、被告海滨汽运公司与原告代表二建集团签订协议第10条乙方(原告丁法水)[承诺如果没有按期向甲方交付,不可抗拒除外,每过一天自愿在工程总价中扣除伍拾万元(人民币)每天。];3、2012年11月21日,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出具的答复意见书的逾期还款2分息的约定,尽管在该答复意见书中明确是郭凤英方(即滨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并不能因滨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加入就免除被告海滨汽运公司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丁法水现依据2012年11月21日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出具的答复意见书中关于逾期还款2分息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海滨汽运公司作为实际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被告二建集团工程价款164.328012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作为工程款的法定孽息,也应由被告海滨汽运公司承担。对于2012年11月21日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出具“答复意见书”中的利率标准能否作为原告丁法水向其主张利息的依据问题。虽然该“答复意见书”明确对于所欠施工方的工程款按月息2分计算,由郭凤英所代表滨海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但并不能免除被告海滨汽运公司的还款付息的责任。此约定属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对外向原告丁法水承担付息责任。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对原告丁法水所出具的该意见书,应视为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的利息问题进行协商重新达成了协议,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应按该意见书约定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丁法水可依此约定利率标准向被告海滨汽运公司主张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应从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在2012年5月18日,被告海滨汽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客运中心工程承包人)签订的《关于客运中心建设附属工程结算价格的协议书》三、(3)中约定了“因特殊情况,甲方充分考虑乙方利益,对上述有关工程项目结算下浮率均较低,同时,甲方不承担工程决算、审计结算前延期付款所发生的利息……”,应视为原告丁法水放弃对审计结束前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江苏宏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了案涉工程的造价咨询报告书,故本案应从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利息应由被告二建集团承担。另根据2012年11月21日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答复意见书,可认定被告海滨汽运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重新达成协议,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应按该答复意见书约定的时间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在该答复意见书第三条确定:“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所欠施工方的工程款(具体欠款金额以财务帐目为准),按月息贰分计算,所产生的贰分利息由郭凤英方同意并承担,2012年12月31日后没有付清的工程款,郭凤英方承诺继续按月息贰分计算按月付给。”,原告签名认可上述约定,故应认定从2012年9月16日起由至判决确定之日起由被告海滨汽运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被告二建集团应从2012年8月28日起到2012年9月15日止以2093.288012万元为本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被告海滨汽运公司从2012年9月16日起由至判决确定之日起,以2093.288012万元为本数,根据期间已付款情况,按答复意见书约定的利率标月息准2%承担利息。 根据原告丁法水在被告海滨汽运公司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到2012年9月16日,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已按案涉工程审核总价5890.923853万元向原告分多次支付了3797.635841万元,剩余工程款2093.288012万元未支付。后被告海滨汽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到2014年7月23日,尚欠工程款164.388012万元。具体还款时间、数额、未付数额见下表: 项目 付款时间 付款数额 (万元) 未付数额 (万元) 日期起止 2093.288012 2012.8.28-9.18 2012.9.19 1993.288012 2012.9.19-9.23 2012.9.24 1923.288012 2012.9.24-10.8 2012.10.9 1903.288012 2012.10.9-10.14 2012.10.15 1863.288012 2012.10.15-10.21 2012.10.22 1833.288012 2012.10.22-10.23 2012.10.24 1773.288012 2012.10.24-11.1 2012.11.2 1673.288012 2012.11.2-11.5 2012.11.6 1613.288012 2012.11.6-11.11 2012.11.12 1583.288012 2012.11.12-11.15 2012.11.16 1563.288012 2012.11.16-12.1 2012.12.2 1513.288012 2012.12.2-12.16 2012.12.17 1503.288012 2012.12.17-12.20 2012.12.21 1303.288012 2012.12.21-12.23 2012.12.24 1253.288012 2012.12.24.12.30 2012.12.31 1203.288012 2012.12.31-2013.1.9 2013.1.10 1123.288012 2013.1.10-1.15 2013.1.16 1113.288012 2013.1.16-2.3 2013.2.4 1103.288012 2013.2.4-2.4 2013.2.5 803.288012 2013.2.5-2.7 2013.2.8 592.788012 2013.2.8-3.18 2013.3.19 582.788012 2013.3.19-4.6 2013.4.7 542.788012 2013.4.7-4.19 2013.4.20 527.788012 2013.4.20-5.20 2013.5.21 519.788012 2013.5.21-6.4 2013.6.5 469.788012 2013.6.5-6.19 2013.6.20 459.788012 2013.6.20-7.2 2013.7.3 449.788012 2013.7.3-7.4 2013.7.5 427.788012 2013.7.5-7.9 2013.7.10 404.328012 2013.7.10-8.7 2013.8.8 20+20 384.328012 2013.8.8-9.12 2013.9.13 344.328012 2013.9.13-9.24 2013.9.25 324.328012 2013.9.25-10.29 2013.10.30 309.328012 2013.10.30-11.13 2013.11.14 289.328012 2013.11.14-2014.1.24 2014.1.25 249.328012 2014.1.25-6.5 2014.6.6 184.328012 2014.6.6-6-18 2014.6.19 174.328012 2014.6.19-7.5 2014.7.6 164.328012 2.14.7.6-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三、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在被告二建集团作为承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包括案涉工程的装修工程,案涉工程的装修工程也并非原告丁法水施工,但根据2012年5月18日被告海滨汽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客运中心工程承包人)签订的《关于客运中心建设附属工程结算价格的协议书》中一、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需明确的项目第12条(内容为:装饰工程配套管理费如何结算?按乙方未施工部分造价的2.45%结算,款项由装饰公司给付),双方对案涉工程的装潢管理费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丁法水基于实际施工人及被告二建集团代表的双重身份,应享有该装潢管理费用,虽在该条款中明确装饰工程配套管理费由装饰公司给付,但因案涉装修工程已由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发包给南通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施工完毕,该公司已实际领取了装修工程款计2650万元,并未向原告支付2.45%的装潢管理费用,该项费用亦应认定为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海滨汽运公司向被告二建集团支付。原告丁法水根据约定的2.45%结算标准主张装潢管理费用64.925万元(2650万元*2.45%)及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参照逾期支付工程款执行,理由同争议焦点二),可予支持。 四、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1、对于原告丁法水主张的客运中心段S327道路绿化工程款能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发生在被告二建集团作为承包方与被告海滨汽运公司作为实际发包人之间,被告二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合同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丁法水个人施工,同时又委托其作为代表。原告丁法水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经《苏宏审字第(2012)08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计确认。而客运中心段S327绿化工程并不在被告二建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原告丁法水依据(2009)滨海县第5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其中第4条、客运中心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绿化、亮化等配套设施,由盐阜集团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到位,红线范围之外部分由县统一实施)及2013年1月11日,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该县长会办纪要的最下方空白处签了“根据会办纪要,S327客运中心的绿化等基础设施应由客运中心负责结算”的内容,要求被告海滨汽运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海滨汽运公司明确提出客运中心段S327道路绿化工程并非其要求原告施工,该工程款不应由其支付,(2009)滨海县第5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及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该会办纪要上所签的内容,不能作为法院判决其支付该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丁法水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海滨汽运公司作为客运中心段S327绿化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二建集团承接该绿化工程后转包给原告丁法水实际施工,虽然案涉的客运中心段S327道路绿化工程由原告丁法水实际组织施工,但原告丁法水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该客运中心段S327绿化工程系由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连云港设计院进行图纸设计,属于市政工程。考虑到案涉的S327道路绿化工程由原告丁法水实际组织施工的事实,原告丁法水就该绿化工程款可在确定相应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及有关事实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2、关于原告丁法水主张的案涉工程返工费(抢工费)、站前广场二次施工绿化费、站前广场大花池二次施工工程款、站前广场幸福路花池二次施工工程款问题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丁法水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4.328012万元及有关利息(以2093.2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2年8月28日-9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 二、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丁法水支付案涉工程的装潢管理费64.925万元及利息(以64.925万元为本数,从2012年8月28日-9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 三、被告江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前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在欠付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含装潢管理费)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江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法水逾期工程款(含装潢管理费)的利息(具体工程款利息计算为:1、以2093.2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2年9月16日-9月18日;2、以1993.2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2年9月19日-9月23日;3、以1923.2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2年9月24日-10月8日;4、以1903.2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2年10月9日-10月14日;5、以1863.2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2年10月15日-10月21日;6、以1833.2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2年10月22日-10月23日;7、以1773.2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2年10月24日-11月1日;8、以1673.2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2年11月2日-11月5日;9、以1613.2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2年11月6日-11月11日;10、以1583.2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2年11月12日-11月15日;11、以1563.2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2年11月16日-12月1日;12、以1513.2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2年12月2日-12月16日;13、以1503.2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2年12月17日-12月20日;14、以1303.2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2年12月21日-12月23日;15、以1253.2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2年12月24日-12月30日;16、以1203.2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9日;17、以1123.2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3年1月10日-1月15日;18、以1113.2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3年1月16日-2月3日;19、以1103.2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3年2月4日-2月4日;20、以803.2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3年2月5日-2月7日;21、以592.7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3年2月8日-3月18日;22、以582.7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3年3月19日-4月6日;23、以542.7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3年4月7日-4月19日;24、以527.7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3年4月20日-5月20日;25、以519.7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3年5月21日-6月4日;26、以469.7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3年6月5日-6月19日;27、以459.7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3年6月20日-7月2日;28、以449.7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3年7月3日-7月4日;29、以427.78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3年7月5日-7月9日;30、以404.32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3年7月10日-8月7日;31、以364.32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3年8月8日-9月12日;32、以344.32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3年9月13日-9月24日;33、以324.32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3年9月25日-10月29日;34、以309.32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3年10月30日-11月13日;35、以289.32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24日;36、以249.32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4年1月25日-6月5日;37、以184.32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4年6月6日-6月18日;38、以174.32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4年6月19日-7月5日;39、以164.328012万元为本数,从2014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装潢管理费利息以64.925万元为本数,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上述工程款及装潢管理费均按月利率2%计息)。 如未按上述判决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丁法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4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455元,由原告丁法水负担61455元,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被告江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455元。(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帐号:10×××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合议庭
审判长陈东 代理审判员秦广林 代理审判员曹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湘
判决日期
2014-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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