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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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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泽朝、梁凤群等与林振英、刘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590号         判决日期:2014-12-12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泽朝、梁凤群诉被告刘启成、林振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泽朝、梁凤群的委托代理人尹满娥,被告刘启成,被告林振英的委托代理人林仲英、李欣泽,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世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林泽朝、梁凤群诉称:2014年8月31日13时50分,被告刘启成驾驶粤H/G24**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联丰路由横栏往泰昌路方向行驶,与林绍毅驾驶的粤J/52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林绍毅现场死亡。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绍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启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23元、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450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林泽朝、梁凤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林泽朝、梁凤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287230.85元;2.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启成、林振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1.丧葬费,中山市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49元,丧葬费应为24224.5元;2.精神损失费,受害者饮酒驾车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失费以20000元计算为宜,且应由被告刘启成、林振英承担;3.死亡赔偿金,原告未提供社保证明及劳动合同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确认其真实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的入院日期及有效期为空白,不能直接证明受害者生前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其一直居住中山城镇,受害者不符合居住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应按农业户籍计算死亡赔偿金;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梁凤群50周岁,未达被扶养年龄,无任何证据显示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故不应支持该项费用;5.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以2人3天计算,酌情计算1000元;6.住宿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60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二、商业三者险部分,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本案中,被告刘启成驾驶的承保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根据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9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条款(一)规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下列情况下,应当有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结合交警的认定,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法院应予扣除,相关的份额由被保险人方承担。 被告林振英辩称:一、我方车辆已在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方在投保保险时,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并没有向我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我方对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的免赔率10%不予确认。二、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死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方认为5000元为宜,且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无依据,不应支持;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三、事故也有造成我方车辆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庭审过程中,林泽朝、梁凤群称林绍毅的车辆有投保交强险,林振英同意其车辆损失由其另行主张)。 被告刘启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死者的丧葬费29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3时50分许,刘启成驾驶粤H/G24**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联丰路由横栏往泰昌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路旧榄菊仓库对开时,与从泰昌路往横栏方向行驶、由林绍毅(饮酒后)驾驶的粤J/5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林绍毅现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同年9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A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绍毅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刘启成驾驶货运机动车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林绍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启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25日,林泽朝、梁凤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又查明:林绍毅,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生前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即原告林泽朝,其母即原告梁凤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林泽朝、梁凤群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9672.5元(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年为标准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036.6元(计算3人各误工15天,以广东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为标准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酌定3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89683.1元。其中刘启成已支付了丧葬费29700元给林泽朝、梁凤群。 再查明:肇事车辆粤H/G24**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林振英。刘启成是林振英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H/G24**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一)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A13H01F23090923)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13H01F23090923)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面引号中文字是加粗字体。林振英在投保单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对其作了明确说明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69204.93元给原告林泽朝、梁凤群; 二、驳回原告林泽朝、梁凤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8元,减半收取为2804元,由原告林泽朝、梁凤群负担17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628元(原告已预交280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梁建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佩兰
判决日期
201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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