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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邹土兴
联系方式:0512-52292202
注册时间:2000-10-22
公司地址:常熟市通港路88号滨江国际大厦9-10楼
简介: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承办无船承运业务;承办海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咨询业务。第三方物流业务:仓储、包装、配送及相关信息处理服务和有关咨询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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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与无锡中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武海法商字第00235号         判决日期:2014-12-10         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熟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告无锡中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彩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远公司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海事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江苏省常熟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四安、代理审判员陈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8日和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军,被告中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礼强、吴颖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远公司和被告中彩公司均同意本院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26日,原告中远公司与被告中彩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常熟外代货字WDFE12012号”和“常熟外代货字WDFE12013号”的《海运出口货物货运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中远公司为被告中彩公司办理350吨和1800吨左右的钢材从上海港的出运事宜。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中彩公司出运的2289.04吨钢材在上海港装船,提单号分别为JH1201SH01和JH1201SH02。2013年1月4日,原告中远公司将涉案两票货物的代理港杂费发票邮寄给被告中彩公司,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8945.52元。2013年2月28日左右,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但被告中彩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代理港杂费。原告中远公司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中彩公司支付原告中远公司代理港杂费128945.5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中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彩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海运出口货物货运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彩公司应在原告中远公司开出代理港杂费发票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中远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中彩公司对原告中远公司主张的代理港杂费128945.52元予以认可,但原告中远公司至今未向被告中彩公司提供代理港杂费发票,故支付该费用的条件并未成就。同时,原、被告双方就另案纠纷正在进行沟通,故被告中彩公司不应向原告中远公司支付涉案代理港杂费的利息。 原告中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编号分别为“常熟外代货字WDFE12012号”和“常熟外代货字WDFE12013号”的《海运出口货物货运代理合同》(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以及涉案货物代理港杂费的收费标准。 证据2、编号分别为JH1201SH01和JH1201SH02的提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中远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 证据3、涉案货物装箱单(复印件)两份和代理港杂费应收应付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彩公司应向原告中远公司支付的代理港杂费为128945.52元。 证据4、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中远公司原名为常熟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核准更名为现用名。 证据5、常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编号分别为02876140和02876141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6、常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开发票说明》(原件)一份。 证据5、证据6拟证明原告中远公司委托常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开具了涉案货物代理港杂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中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载明的涉案货物的数量和费用金额予以认可,其他内容未作核实,不予确认。证据5两份由常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中彩公司确已收到,但被告中彩公司未同意由该公司代为开具发票;证据6系证言,因常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和原告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两公司关系密切,该证言没有证明力,且代开发票的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故证据5、证据6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中彩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彩公司对证据3所载明的涉案货物的数量和费用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5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中彩公司确认其已收到,证据6系原件,且能够与证据5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中远公司申请,本院向无锡市惠山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由常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编号分别为02876140和02876141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资料,无锡市惠山区国家税务局为此向本院出具了查询回复单,查询回复单载明,编号分别为02876140和02876141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3年2月25日办理了税款抵扣手续。 原告中远公司和被告中彩公司对查询回复单均无异议。 本院对查询回复单的认定意见为:查询回复单系无锡市惠山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20日和26日,“常熟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彩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常熟外代货字WDFE12012号”和“常熟外代货字WDFE12013号”的《海运出口货物货运代理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就被告中彩公司2012年12月从上海港出口的两批钢材(分别为350吨左右和1800吨左右),被告中彩公司委托“常熟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作为其在上海港的货运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货物的清关和报检等货运代理事宜,代理业务完成后,被告中彩公司应在“常熟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开出发票之日起30日内支付相关费用。 2012年12月31日,上海远东环球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代表承运船舶船长就涉案钢材签发了编号分别为HJ1201SH01和HJ1201SH02的两份指示提单,两份提单所载船名为“JOSCOHANGZHOU”轮,航次为V.1201,编号为HJ1201SH01的提单项下的货物数量为1894.930吨,编号为HJ1201SH02的提单项下的货物数量为394.110吨。2013年1月4日,常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代原告中远公司向被告中彩公司开具了编号分别为02876140和02876141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费用为代理港杂费,金额合计128945.52元,两份发票备注栏均载明,船名为“JOSCOHANGZHOU”轮,航次为V.1201,提单号为HJ1201SH01/2。2013年2月25日,被告中彩公司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国家税务局办理了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抵扣手续。 另查明,原告中远公司名称原为“常熟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2013年8月9日,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常熟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更名为“常熟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被告无锡中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代理港杂费128945.5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案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费100元,案件受理费2878元,合计2978元,由被告无锡中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常熟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无锡中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常熟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潘晓帆 审判员蔡四安 代理审判员陈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江章鹏
判决日期
201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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