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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郑继刚
联系方式:022-58583594
注册时间:1999-05-13
公司地址:河东区江都路33号
简介:
铁路工程、地铁、轻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电力工程、通信工程、公路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工程监理;对以上工程项目的管理咨询、工程采购咨询、造价咨询、技术开发和技术咨询服务。(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涉及行业审批的经营项目及有效期限均以许可证或资质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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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松与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787号         判决日期:2014-12-08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长松与上诉人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长松,上诉人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韩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2010年10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无锡地铁1号线系统控制设备集成及安装监理项目部,岗位为监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1年1月原告和案外人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岗位为监理。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 2014年5月6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提供原告年度业绩考核意见。2014年5月12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告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1、认定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2月26日期间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2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735.68元;3、被告为原告2013年度设备监理师注册执业业绩作出考核评价;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2月26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此阶段与案外人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和案外人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2011年2月27日之前并未有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情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2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此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2013年度设备监理师注册执业业绩作出考核评价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长松与被告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2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长松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张长松的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支付我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735.68元,并为张长松2013年度设备监理师注册执业业绩作出考核评价。2、诉讼费由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承担。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直到2014年2月才知道自身权益被侵害,因此请求未超过时效规定。2、原审认定超过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张长松主张2011年、2012年的劳动合同无效,该案已在仲裁过程中。4、如上述两份劳动合同被认定无效,原审认定上诉人张长松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显然是错误的。 上诉人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答辩,不同意张长松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己方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双方在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2月26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与张长松不存在劳动关系,张长松是由案外人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动服务中心派遣到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工作,因张长松和案外人原因双方在2010年10月18日到2011年2月26日期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与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无关。 上诉人张长松答辩,不同意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支持己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张长松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与案外人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签订的两份合同是经过案外人或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篡改的,上诉人要求二倍工资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证据二、张长松与案外人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的复印件,证明该合同签字日期是案外人或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之后补签的。证据三、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给天津南站项目监理部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张长松的工作期限。经本院组织质证,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张长松提供检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上诉人张长松的主张。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均无法证实上诉人张长松主张的仲裁时效未超过问题,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提交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长松与案外人自2010年10月18日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张长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其所证明事项无法认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张长松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翟均勇 审判员周金钟 代理审判员张静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玉晓 速录员王帅
判决日期
2014-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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