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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18万元
法定代表人:常艺瀚
联系方式:13679362009
注册时间:2009-05-04
公司地址: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县城北外环路
简介:
许可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劳务分包;电气安装服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家政服务;城市绿化管理;生态恢复及生态保护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采购代理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企业形象策划;酒店管理;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机械设备租赁;物业管理;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砼结构构件销售;金属结构销售;门窗销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保温材料销售;五金产品零售;电车销售;对外承包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人工造林;房屋拆迁服务(不含爆破作业);金属材料销售;仪器仪表销售;生态环境监测及检测仪器仪表销售;金属结构制造;建筑装饰、水暖管道零件及其他建筑用金属制品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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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化新与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包林花、邱生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民民初字第991号         判决日期:2014-12-04         法院: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化新与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包林花、邱生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中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国华、人民陪审员汪有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化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中、雷在胜,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珍祖、被告包林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介安,被告邱生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化新诉称,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有限公司承包了民勤县发改委特色林果业项目苏武乡櫈槽村四社路段道路修建工程,之后,雇用被告包林花的装载车,包林花又雇用被告邱生友驾驶该车施工。2014年4月6日,原告在自家农田地干活时,被装载车铲牙致伤右足,首先被送往县医院,因伤情严重,只进行了包扎止血,又被送往武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右足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足皮肤缺损;3.右足第1-5跖骨骨折。住院78天伤情好转,出院在家休养治疗。原告的伤情与2014年9月13日经民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至目前,共花去50339元,被告只支付41000元,下余9339元尚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0205元、误工费26775元、护理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312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432元、伤情鉴定费1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9452元。 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邱生有作为直接的侵权人,是包林花雇佣为包林花提供劳务。我公司与包林花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将部分工作项目承揽给被告包林花,原告诉称我公司与包林花是雇佣关系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2、本案是侵权案件,邱生有作为驾驶司机,在驾驶装载机过程中,发生事故,是直接侵权人。而其受雇于被告包林花,其责任应该由被告包林花承担,被告包林花可以再向被告邱生有追偿;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应该注意避让,原告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与被告包林花是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3、原告误工费过高,即便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也只有227天。护理费也过高,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原告应该出示交通费发票。伤残赔偿金为20431.04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 被告包林花辩称:1、被告邱生有是被告包林花的雇员,直接侵权行为是其发生的;2、被告包林花将装载机租赁给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包林花是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事故时,装载机是有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是由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管理,发生的损害结果应该有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原告对损害发生有过失,应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首先损害发生前,被告邱生有已经劝告原告离开作业区,后原告再次进入作业区发生了事故;其次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本身并非是施工人员,应该意识到进入施工区会有危险,经被告邱生有劝告后,再次进入施工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包林花主动支付了医药费,原告在医药费有充分保障和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私自出院,导致伤情加重,原告没有尽到防止损害结果扩大的义务,因此原告对本次损害的发生至少承担30%的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包林花实际支付的医药费是4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林花已经现金支付500元,应该予以扣除;交通费原告有发票。包林花已经支付1940元交通费,应该予以扣除,其余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邱生有辩称:1、事情发生前,因为我驾驶的装载机将原告田地的水渠压断了,原告让我为其挖水渠,我就让原告先离开,说我用装载机挖,原告就离开了。我驾驶装载机为其加水渠,在加水渠的过程中,原告突然跑过来,用手挖水渠,就发生了事故;2、原告受伤后,将我打伤,导致我住院15天,现在还未痊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李文光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2、出示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门诊发票20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共支付医药费用46405元的事实。 3、出示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4000元的事实。 4、出示伤残鉴定书和伤情鉴定各1份、票据2张。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支付伤情鉴定费1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 被告包林花向本院提交了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8040元的票据和1090元的交通费票据。 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邱生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1、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文光的证言,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1、原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是一个社的人;2、被告邱生有是在从事与工程无关的事时发生事故的,与煜祺公司和包林花都无关。被告包林花认为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邱生有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 2、原告出示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门诊发票20张,三被告对门诊费发票中在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发票有异议;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票据没有税务印章,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 3、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三被告有异议。三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中的60元认可,对出租车票50元认可,其它票据票号相连,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 4、伤残鉴定书和伤情鉴定各1份、票据2张,三被告对伤残鉴定书和鉴定票据无异议,对伤情鉴定及其票据有异议。三被告认为伤情鉴定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5、原告李化新、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有限公司和被告邱生有对被告包林花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文光的证言,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文光的证言应结合原告和三被告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2、原告出示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门诊发票20张。三被告对门诊费发票中在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在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事实,故对原告在中西医结合医院合理的票据应予认定,对重复计算的票据,原告不能说明重复计算的理由,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因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和次数综合予以认定。 4、原告出示的伤残鉴定书和伤情鉴定书各1份、票据2张,三被告对伤情鉴定书及其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伤情鉴定三被告虽有异议,但系原告做伤情的费用系原告事实所支出,本院应予认定。 5、被告包林花提交的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8040元的票据和109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李化新、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有限公司和被告邱生有,本院对被告包林花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8040元和垫付1090元的交通费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事实及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有限公司承包了民勤县发改委特色林果业项目苏武乡櫈槽村四社路段道路修建工程。2014年4月6日,被告包林花雇用被告邱生有驾驶装载车在从事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有限公司承包的道路修建工程时,将正在过水的水渠砸烂。被告邱生友驾驶装载车用装载车维护水渠时,将从农田地干活过来维护水渠的原告右足致伤。原告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进行包扎止血后,被送往武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右足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足皮肤缺损;3.右足第1-5跖骨骨折。原告住院78天,支付住院费用35531.47元,共支付门诊费用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邱生有在民勤县苏武乡政府交纳原告赔偿费用5000元;被告包林花支付原告医药费28040元、交通费用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购买被褥305元、向民勤县苏武乡政府交纳原告赔偿费用3000元,原告领取1300元,另1700元缴纳了原告在民勤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0205元、误工费26775元、护理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312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432元、伤情鉴定费1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9452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装载机致伤的右足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依法委托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判决结果
一、原告李化新的损失医药费用45477.47、误工损失16003.5元、护理费5499元、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340元、交通费2690元、伤残赔偿金20432元、鉴定费用820元,以上费用合计96381.97元,由原告李化新自己负担19276.4元,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有限公司赔偿25701.9元,被告包林花赔偿25701.9元,被告邱生有赔偿25701.9元(其中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有限公司已给付10000元,被告包林花已给付费用32935元;另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有限公司在民勤县苏武乡交纳赔款2000元,被告邱生有交纳3000元); 二、民勤县煜祺市政有限公司、被告包林花、被告邱生有赔偿原告李化新精神损失3000元(三被告各负担10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包林花与被告邱生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邱生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马中文 代理审判员王国华 人民陪审员汪有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马娟
判决日期
201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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