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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景文祥
联系方式:18662609561
注册时间:1999-12-16
公司地址:海安市海安镇江海东路10号
简介:
验证注册资本、办理审计业务、代理记帐、承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查会计报表、税务代理、担任会计顾问、会计咨询、会计电算化评审、建筑工程监理、招标代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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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县永新纺织品整理厂与海安县联发唐人纺织有限公司、罗卫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安商初字第00162号         判决日期:2014-12-02         法院: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安县永新纺织品整理厂(以下简称永新厂)与被告海安县联发唐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唐人公司)、罗卫民、邓苏花、何小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厂的委托代理人钱稳东,被告邓苏花和何小燕的委托代理人吉远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发唐人公司、罗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永新厂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联发唐人公司向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下属海阳支行借款100万元,约定由永新厂、江苏冠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唐某、周某、李某为借款人联发唐人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联发唐人公司未偿还贷款,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为借款人联发唐人公司代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共计503644.44元。另悉联发唐人公司于2010年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增加新股东罗卫民,罗卫民认缴新增注册资本500万元,随后罗卫民抽逃出资,被告邓苏花、何小燕协助罗卫民抽逃出资。现要求被告联发唐人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503644.44元,并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罗卫民、邓苏华、何小燕对被告联发唐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联发唐人公司、罗卫民未予答辩。 被告邓苏花、何小燕辩称:我们并不认识罗卫民,不可能为其抽逃出资,也没有协助罗卫民抽逃出资;联发唐人公司曾经自称公司急用而向邓苏花借款500万元,邓苏花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借款用途;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借款人联发唐人公司、担保人永新厂、冠宇公司、唐某、周某、李某向海安农商行海阳支行出具了一份借款申请书,申请授信额度400万元,本次申请借款100万元,并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棉纱、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借款人与担保人分别在该借款申请书上签名或盖章。 2012年1月17日,借款人联发唐人公司与海安农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海农商行流循借字[39]第0007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用途为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具体贷款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至2013年1月15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上述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在京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将提款的资金由贷款人直接存入借款人开立结算帐户(名称为海安县联发唐人纺织有限公司,账号为3206218801201000017962);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永新厂、冠宇公司、唐某、周某、李某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2)海农商行高保字[39]第0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 当天,保证人永新厂、冠宇公司、唐某、周某、李某与海安农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海农商行高保字[39]第0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联发唐人公司与债权人海安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海农商行流循借字[39]第0007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00万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2年1月18日,借款人联发唐人公司向海安农商行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借据,并约定:年利率10.496%,每月21日结息,借款用途为购纱,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尔后海安农商行按约定将该款100万元转入联发唐人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为3206218801201000017962)内。后联发唐人公司给付了部分利息。 2013年1月15日,该借款到期,联发唐人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100万元和利息7288.89元(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496%计算)。当天,永新厂出具了一份银行转账支票交给海安农商行海阳支行,该银行转账支票载明:出票人为永新厂,出票人账号为3206218801201000017083,转账金额为503644.45元,收款人为联发唐人公司,用途为还贷款。当天,海安农商行海阳支行办理办理了该银行转账支票项下业务,并向永新厂出具了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主要载明:海安农商行海阳支行收到了归还的联发唐人公司借款本金496355.56元、利息7288.89元,合计503644.45元,扣款账号为3206218801201000017083。同日,海安农商行海阳支行还向原告永新厂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永新厂于2012年1月17日在海安农商行海阳支行为联发唐人公司担保贷款100万元,因联发唐人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为履行担保责任,永新厂于2013年1月15日代还联发唐人公司贷款本息人民币503644.45元,特此证明。 后原告永新厂向被告联发唐人公司催要上述代偿款无果,为此引起纠纷。原告永新厂曾经于2013年10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联发唐人公司返还代为支付借款本息503644.44元及其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唐某在20万元本金及利息基础上和联发唐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罗卫民、薛杏云、邓苏花、何小燕在虚假增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永新厂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裁定准许原告永新厂撤回起诉。 另查明:2001年11月26日,联发唐人公司经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0年4月1日,联发唐人公司的全体股东通过了一份联发唐人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股东出资总额为55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550万元,其中股东罗卫民出资额为500万元,股东唐某出资额为39万元,股东薛杏云出资额为11万元,均为货币出资。 后联发唐人公司委托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事务所)对新增注册资本进行验资,2010年4月6日,中信事务所作出了一份海中信验(2010)293号验资报告,主要内容为:我们接受联发唐人公司委托,审验了联发唐人公司截至2010年4月6日止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联发唐人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根据联发唐人股东会议决和修改后章程规定,联发唐人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由新股东于2014年4月6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累计资本为人民币55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14年4月6日止,联发唐人公司已经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该验资报告的附件(一)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截至2014年4月6日止,联发唐人公司已收到罗卫民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罗卫民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5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500万元,于2014年4月6日缴存联发唐人公司在江苏银行海安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50×××68号账户内。 2010年4月7日,联发唐人公司将其500万元从自己的一般存款账户(账号为50×××68)转入自己在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海阳支行(以下简称海安合作银行海阳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内(账号为3206218801201000017962),当天联发唐人公司出具了三份银行转账支票,从自己开立在海安合作银行海阳支行的银行账户内分别支付200万元、100万元给收款人邓苏花,又从该银行账户内支付另200万元给收款人何小燕。上述三笔业务的银行存档的同城票据交换提入借方补充凭证的摘要与附言的内容均为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永新厂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永新厂的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海安农商行收贷收息凭证、海安农商行海阳支行证明原件、联发唐人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中信事务所作出了一份海中信验(2010)293号验资报告及其附件,海安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江苏银行海安支行提出借记截流清单、海安合作银行海阳支行的同城票据交换提入借方补充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海安县联发唐人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海安县永新纺织品整理厂代偿款503644.44元。 二、被告海安县联发唐人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安县永新纺织品整理厂代偿款的利息(以欠款503644.44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上述两项,由被告海安县联发唐人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县永新纺织品整理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海安县永新纺织品整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36元,由被告海安县联发唐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海安县联发唐人纺织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3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合议庭
审判长缪宏勇 代理审判员刘昌海 人民陪审员李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景慧
判决日期
201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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