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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建财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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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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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永成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08民终815号         判决日期:2018-08-31         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永成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十九局)、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二公司)、原审被告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有限公司(下称西铁四川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8)川0812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23日对上诉人王永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威、杨丽,被上诉人中铁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林,原审被告西铁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毅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永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受损的房屋恢复原状,恢复至受损前没有裂缝的状态,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1.中铁十九局网站“青春之光闪耀在西成客专”新闻报道打印件这一证据材料,载明了中铁二公司西成客专项目部四工区主管赵家岩隧道施工的事实,中铁二公司是损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适格被告。2.原判决确定的3650.00元补偿金额及领取补偿款后自行恢复等内容,援引的是补偿协议第1条和第3条载明的内容,有关单位盖章认可损失情况,是根据补偿登记表认定的,但补偿协议、补偿登记表均未被采信。因此,上述两表中载明的内容和数据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判决将广朝重发(2015)3号文件作为补偿标准和方法采纳违背法理,因该文件无法证实任何案件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不应当作为证据采纳。原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房屋损害照片、协议书、通话录音等证据不予采信,却不说明无法确定真实性的理由、疑点所在,无法令人信服。补偿协议书、清理补偿登记表和捡漏资金兑现表这三份证据上王永成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署的,原判决以不能确定真实性为由不予采信补偿协议书、清理登记表,但却对捡漏资金兑现表予以采信,对证据的认定采用了双重标准,是自相矛盾的。故原审判决认定证据和事实均是错误的。3.物权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都有明确规定,应当按法律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但一审判决抛却法律的规定,径直适用广朝重发(2015)3号文件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逾期举证,上诉人只得仓促应对,为了证实证据的虚假性,上诉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出庭被拒绝,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被上诉人逾期举证,一审法院未责令其说明理由,并且在上诉人已经对有关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然采信相应证据材料。根据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证据材料,显然不能得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结论。当事人双方对法律关系、责任承担都有重大的分歧,不符合简单民事案件的条件,一审法院错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综上,原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 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辩称:1、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上诉事实以及对原审人民法院质疑的内容答辩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施工炮损农户清理补偿登记表系经当地村组、镇政府、施工单位、区重点办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王永成户也参与排查登记,并对排查登记内容签字确认,同时对炮损补偿协议第一条所载明的农房损毁内容再次登记确认,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登记表和炮损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同时,炮损协议的内容已经沙河镇人民政府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签字加盖印章,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二页也再一次陈述、认可对于房屋地面、裂缝、茅坑受损的大致情况与实物登记表和炮损协议的第一页是一致的。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适当。2、被上诉人认为广朝重发(2015)3号文件合法有效,该文件载明的补偿标准、范围系参照广府发(2009)10号文件以及广元市造价站发布的最新建材信息价格执行的,该文件不违反上位法以及市政府相关规章规定,不冲突、不矛盾,虽然区重点办不具备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资格,但其文件系对10号文件的进一步细化,该文件对实物补偿价格具有详细的计算依据,各方应当遵照执行。同时,上诉人在2017年9月25日,向市政府信访时,市政府对上诉人所提的广朝重发(2015)3号文件的质疑进行了回复,回复的内容也是要按照广朝重发(2015)3号文件来执行,市政府对3号文件的内容和合法性予以了认可。本案被上诉人承担的是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其施工程序合法,没有违法行为,故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定要件,由此,上诉人适用侵权责任法,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对于炮损的适用,补偿政策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自称没有签字的问题,我局认为不成立,从一审中所提交的2016年12月28日王永成附的炮损协议显示,其协议已由双方签字确认,同时,沙河镇人民政府对其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所以,上诉人所称的协议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理由正当,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中铁二公司辩称:中标单位是中铁十九局,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西铁四川公司述称:我公司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王永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受损的房屋、茅坑采取拆除重建或者其他方式恢复至原本没有裂缝的安全状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西成客专发包的西安至成都铁路西安至江油段由被告十九局承建。2013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十九局在承建的赵家岩隧道施工,爆破作业施工产生的震动给当地居民产生影响。原告王永成所有并居住的位于广元市朝天区距离施工地点180.52m、三间起座一楼一底建筑面积160.00㎡砖混结构住房一幢,由于爆破施工产生的震动造成房屋部分地方出现室内水泥地面、墙面裂纹,茅坑受损等不同程度的损坏。 2015年8月31日,广元市朝天区国家重点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出台广朝重发(2015)3号《广元市朝天区国家重点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关于西成客专朝天境内爆破及爆破清理补偿的指导意见》,对爆破损失的补偿方法和标准做了明确规定。2015年9月2日,沙河镇党委、政府召开西成高铁建设专题协调会议,对房屋捡漏补助范围及标准做了明确规定,原告王永成领取房屋受损捡漏补助800.00元。2016年12月28日,经过排查,形成了西成客专项目沙河镇境内施工炮损农房清理补偿登记表和西成客专朝天境内施工炮损农房补偿协议,当地村组、镇政府、施工单位、区重点办等单位均在补偿登记表上盖章认可,补偿登记表载明:“经入户核实,该户房屋出现室内水泥地面、墙面裂缝,茅坑受损。”补偿协议载明:“室内水泥地面裂缝25平方,单价70元;室内墙面裂纹20平方,单价75元;茅坑1口,400元,补偿金额合计3650元”。但原告王永成以不是本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2017年9月6日,原告之子王长军向广元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反映西成客专炮损赔偿问题,2017年9月25日,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进行了回复。 原告王永成在庭审中明确恢复原状是指对受损房屋拆除重建或以其他方式恢复至没有裂缝的安全状态或者以广元市城区商品房售价的一半按照面积折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责任应当由谁承担?2.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西成客专将西安至成都铁路西安至江油段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十九局承建,其发包行为并无不当,故被告西成客专对被告十九局的施工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西成客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的赵家岩隧道由被告十九局承建并施工,故被告十九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二公司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侵权行为成立问题。西成客专属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该工程途经广元市朝天区境内,涉及农户很多,广元市朝天区国家重点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对西成客专建设中爆破及爆破清理补偿出台了指导意见方案。在政府的协调下,与多数农户对炮损问题达成了补偿协议,但原告对补偿协议不接受。被告十九局承建赵家岩隧道并施工,应对施工周围采取相应的保护性措施。现因爆破施工导致原告居住的房屋受损。作为爆破施工行为实施方,被告十九局应对原告王永成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对其受损房屋恢复原状。但原告王永成请求将受损房屋拆除重建的诉讼请求属于赔偿替代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达到拆除条件,属于原告王永成擅自扩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王永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永成主张按广元市城区商品房售价的一半按面积折算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广元市朝天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公布的《关于西成客专朝天境内爆破及爆破清理补偿的指导意见》,补偿标准是参照广元市人民政府广府发【2009】10号文件执行,适用于对广元市朝天区境内西成客专沿线农户,且多数农户签字认可,对原告王永成的损失情况,当地村组、镇政府、施工单位、区重点办等单位均在补偿登记表上盖章认可,也得到了原告王永成认可,故原告王永成可在领取补偿款后将受损房屋恢复至原状。 综上所述,原告王永成的诉讼请求经确认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成补偿款3650.00元,原告王永成将受损房屋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王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此款已由原告王永成预交,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永成。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围绕上诉人王永成的上诉请求,提交了三组证据: 1、资金结算凭证。 主要证明:中铁十九局通过财务转账的形式转给了王永成3650.00元,已经按补偿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2、广利重点办阅(2015)1号文件、剑西成指发(2014)4号和广开西成铁协办(2014)2号文件。 主要证明:西成铁路沿线建设对炮损毁损农户房屋的具体工作都是由各县区重点办在负责协调相关的补偿标准。 3、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住房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广府发(2009)10号文件 主要证明:王永成户厕所补偿的标准是320-390元,炮损补偿协议中计算的是400元,被上诉人已经给上诉人最大的补偿了。 上诉人王永成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现在并未确认补偿协议的效力,这个没有依据。第二、三组证据,这几份文件对我没有什么意义,这几份文件一审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采纳。 被上诉人中铁二公司质证认为:对中铁十九局提供的证据无意见。 原审被告西铁四川公司:对中铁十九局提供的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证:各方当事人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承认收到了3650.00元,只是认为这笔钱不是中铁十九局支付的,而是中国铁建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资金结算凭证载明付款人是中铁十九局成铁客运专线四川段工程指挥部,中国铁建财务有限公司是付款人开户行。故这一笔钱应是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按照补偿协议转给上诉人的补偿款,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均是政府部门和相应职能部门的文件,这些文件能够证实炮损毁损农户房屋的具体工作均是各县区重点办在负责协调相关的补偿标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的厕所赔偿标准是有依据的,该证据能够达到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中铁十九局中标涉案工程后,组建了中铁十九局集团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工程指挥部,该指挥部的工作人员由中铁十九局抽调各分公司的相关人员组成。 还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中铁十九局已按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金额,将补偿款3650.00元支付给了上诉人王永成。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王永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明义 审判员李开彦 审判员王振茂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梦佳
判决日期
2018-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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