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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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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永年与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杨丹丹、南关区财源广进超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吉01民终3732号         判决日期:2018-08-31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实际经营者:唐永年,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繁荣路国税小区。 上诉人唐永年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原审被告杨丹丹、原审被告南关区财源广进超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的(2018)吉010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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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唐永年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8)吉010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税务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税务局承担。事实及理由:税务局不是本案诉争房产的物权权利人,其无权就诉争房产行使物权权利,无权要求唐永年腾退房屋、交纳占用使用费等。 税务局答辩称: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不是物权纠纷案件,该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自行终止,税务局有权要求唐永年迁出。并且涉案房屋是税务局投资兴建,税务局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涉案房屋的物权与国税小区业主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税务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本案原告与被告杨丹丹在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已自行终止;2.依法判令被告唐永年立即从原告所有的长春市南关区繁荣路国税小区物业一楼(财源广进超市屋内)搬出,并将其经营的所有商品从租赁的房屋内搬出,恢复房屋原状;3.依法判令被告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判决退出房屋,包括实际退出房屋期间,按日租金166.5元(59940元/年租金÷365天)计算,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退出房屋前所欠的水费、电费、供暖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网络费、租赁税费等所有费用;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涉案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6日,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与杨丹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甲方)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繁荣路国税小区房屋出租给杨丹丹(乙方),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15元,出租期限五年,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如需继续承租上述房屋,提前两周与出租方协商,双方签订协议。租金交纳方式为上打租,每次提前两周交租金,年租金59940元(今年一次性交齐,明年按半年一交。不含取暖费、租赁税、财产保险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税)。另双方还约定乙方退房时,双方到现场验收,乙方在使用房屋时的室内外装修,应保存完好无偿留给出租方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杨丹丹承租长春市国家税务局房屋后,利用租赁房经营南关区财源广进超市。2015年3月25日,杨丹丹将南关区财源广进超市以31万元的价格出兑给唐永年经营,唐永年未与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唐永年在经营该超市期间按照杨丹丹与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交付了房屋租金,杨丹丹与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签订的合同租期届满后,唐永年依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长春市国家税务局支付房屋租金,长春市国家税务局未再收取。租赁期限届满后,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11月1日在其出租的房屋(唐永年经营的超市)张贴通知,限房屋承租人15日内腾迁租赁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杨丹丹与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的房屋用于经营南关区财源广进超市,杨丹丹在房屋租期内将南关区财源广进超市出兑给唐永年继续经营,唐永年亦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租金,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故杨丹丹与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长春市国家税务局拒收唐永年交付的涉案租赁房屋的租金,唐永年在庭审中也自认其曾表示要交付租期届满后的房屋租金,但长春市国家税务局明确拒收,长春市国家税务局该行为已说明其不再继续出租涉案房屋,故租赁房屋的使用人唐永年应于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及时向长春市国家税务局返还租赁房屋,并承担占有租赁房屋期间给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主张的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问题,因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退房时,双方到现场验收,承租方在使用房屋时的室内外装修,应保存完好无偿留给出租方,且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也未能举证证实房屋原状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主张的水费、电费等费用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唐永年是否欠付上述费用以及欠付的具体数额,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若上述费用在唐永年迁出涉案租赁房屋时确实发生欠付情况,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解决。关于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主张杨丹丹与唐永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杨丹丹于2015年3月25日将其在租赁房屋内经营的超市出兑给唐永年后,房屋租金一直由唐永年向长春市国家税务局支付,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在庭审中自认其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到超市通知到期后不再续租,并要求腾出房屋,唐永年表示货物都是他的,需要把货出售再腾房,故其称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不知道杨丹丹将房屋转租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视为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对杨丹丹转租行为的认可,故对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以承租人杨丹丹未经其同意转租为由要求杨丹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南关区财源广进超市的主体资格问题,南关区财源广进超市既不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出兑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出兑协议转让的标的物,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对南关区财源广进超市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与杨丹丹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唐永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承租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位于长春市南关区繁荣路国税小区物业一楼房屋(南关区财源广进超市)迁出,并将其经营的南关区财源广进超市的所有物品迁出。三、唐永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的经济损失(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迁出租赁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59940元的标准计算);四、驳回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唐永年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国家机构改革,名称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上诉人唐永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绳继萍 代理审判员张新华 代理审判员贺银婷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佳姝
判决日期
2018-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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