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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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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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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杨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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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三人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辽0106民初4702号         判决日期:2018-08-30         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三人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连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辽宁省司法局许可经营的律师事务所、三被告均系依法成立并独自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第三人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方之间为易物合同关系,即第三人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添加剂,第三人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2010年10月15日开始至2011年5月,第三人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累计提供各种型号混凝土共计7544.5吨,总货款2387359元。被告累计支付1650000元,尚欠737359元。2015年11月24日,第三人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将被告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做出(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025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民终87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铁西法院做出(2016)辽0106民初106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8年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诉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8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201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复函,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7359元。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7359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应支付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成,不认可被告诉求。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我方已将混凝土货款全部支付完,且有银行出具的对账单予以佐证,证明我方货款已经支付。 第三人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享有的债权(详见送货结算单)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等债权;债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应向受理执行的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甲方应提供必要协助。被告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 另查明,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供货认证单》1份、《2011年(联东U谷)混凝土结算单》3份,并主张向被告累计供应混凝土7544.5吨,货款总计2387359元,被告累计向支付货款165万元,尚欠737359元。《商品混凝土供货认证单》供货单位处加盖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2011年(联东U谷)混凝土结算单》供货单位处加盖四方武文超印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混凝土供货认证单》、《2011年(联东U谷)混凝土结算单》、《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74元,减半收取5587元,由原告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鲁连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蒲娣
判决日期
2018-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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