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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景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梁绍滔
联系方式:18922033906
注册时间:2014-01-07
公司地址: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天等村石名路左侧
简介:
销售:汽车(不含实行汽车品牌销售管理的汽车)、机动车零配件、润滑油。(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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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景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骏华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703民初4715号         判决日期:2018-08-31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门市景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景瑞公司)与被告江门市骏华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骏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均、被告骏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锦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景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粤J×××××、粤J×××××、粤J×××××、粤J×××××、粤J×××××、粤J×××××、粤J×××××、粤J×××××共8辆斯菲勒牌GJC9400ZZXP平板自卸半挂车(含车厢和配件),价值合计747600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8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747600元及利息57528元,并从2018年8月11日起以本金747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75‰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平板自卸半挂车(含车厢)8辆,车辆品牌型号为斯菲勒牌GJC9400ZZXP,价格为178000元/辆,总金额为1424000元,付款期限为验车合格上牌入户后10个工作日内首付购车总金额的30%即427200元,购车总金额的70%即996800元以2年分4期(6个月为一期)供车形式计息支付,按年利率7%(月利率为5.75‰,日利率0.19‰)以实际日期计算供车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车辆,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首期购车总额30%即427200元,及第一期供车款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后双方协商,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供车款抵偿处理协议》,约定被告以粤J×××××、粤J×××××、粤J×××××、粤J×××××、粤J×××××、粤J×××××、粤J×××××、粤J×××××共8辆斯菲勒牌GJC9400ZZXP平板自卸半挂车(含车厢和配件)交付过户给原告,抵偿欠原告的车款747600元和利息。但被告未将上述8辆车交付过户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购销合同;4、车辆交付验收报告、签收单;5、供车款抵偿处理协议。 被告骏华公司辩称,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公司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时,原告述称被告不同意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且车辆有可能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车辆所有权,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供车款抵偿处理协议》后,其上级主管单位不同意,要求将涉案车辆拍卖,故《供车款抵偿处理协议》无法履行
判决结果
被告江门市骏华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4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额747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5.75‰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景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76元、保全费4270元,两项合计15546元,由被告江门市骏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梁珊 人民陪审员刘长杰 人民陪审员李樊荇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默涵 书记员李海
判决日期
2018-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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