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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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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7478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贻瑞
联系方式:0731-8560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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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文明与樊栩榤、沭阳县易特购购物广场茆圩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苏1322民初19304号         判决日期:2018-08-31         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文明诉被告樊栩榤、沭阳县易特购购物广场茆圩店(以下简称“易特购广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樊栩榤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人寿财保海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特购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其负责人袁长松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798.3元、误工费23154.09元、护理费875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06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585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共计352166.48元,要求二被告赔偿301154.8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樊栩榤驾驶登记车主为易特购广场的苏N×××××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樊栩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N×××××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海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相关损失已经由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完毕,现原告取内固定等支出后续医疗费用18798.3元,且已构成残疾。 被告易特购广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樊栩榤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的,我们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保海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驾驶员证照齐全检验合格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相关三期标准应参照上次判决,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按责承担,我们愿意承担7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3时30分许,被告樊栩榤驾驶苏N×××××轻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90K+550M处,刮撞对向步行的行人原告戴文明,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樊栩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右侧血气胸、两侧胸腔积液、肝挫裂伤、右肱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05780.59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叁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 原告曾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沭庙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戴文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樊栩榤系被告易特购广场雇佣的驾驶员,其发生事故时系为被告易特购广场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樊栩榤所驾驶的苏N×××××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系不计免赔。判决:一、原告戴文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220502.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80980.29元;二、驳回原告戴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按60天计算,被告人寿财保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22891.8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已赔偿158088.47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3月3日至2018年7月18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就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3509.7元。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日,原告至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支出医疗费5288.6元。 另查明,彭棉昌(2003年死亡)、戴晓秋(出生于1960年5月2日)分别系原告父母,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戴文明,次女戴文群,均已独立生活。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622元,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772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智力障碍及其程度进行鉴定,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396]精鉴字第511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戴文明患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戴文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戴文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前一月护理人数为2人,以后为1人,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6585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文明损失275909.88元; 二、驳回原告戴文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元,鉴定费6585元,合计8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沭阳县易特购购物广场茆圩店负担418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负担4182元。 上述款项均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戴文明,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汨罗城西分理处,账号:62×××9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5元
合议庭
审判长方捷 人民陪审员黄用文 人民陪审员王振同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
判决日期
2018-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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