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 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
私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树智
联系方式:39994848
注册时间:2006-11-03
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市广路14号综合楼四楼
简介:
法律服务
展开
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周文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1民终13105号         判决日期:2018-08-30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星凯所)、周文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凯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加德、上诉人周文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星凯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周文基向星凯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007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原审、二审受理费由周文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星凯所已完成《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事项,周文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律师代理费95007元。星凯所接受周文基诉广州市时代宏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宏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1106号案件(以下简称1106号案)的委托代理,双方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星凯所完成了1106号案的原审、二审、执行等法律事项代理服务,有相应判决书、上诉状、二审裁定书、执行申请书、执行给付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也认定星凯所在履行委托事务过程中未有损害周文基权利的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周文基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即按胜诉金额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给星凯所。周文基在1106号案中获得的金额为950071元,故律师代理费为95007元。(二)原审法院判决酌定周文基向星凯所按约定比例的50%支付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星凯所与周文基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风险收费方式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该付款条件己成就,周文基应按约定付款。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3点约定:甲方(即周文基)后期律师费按胜诉(含调解、自行和解)金额的10%收取,在收到对方款项当天向乙方(即星凯所)支付。该约定的付款条件有二:一是周文基胜诉;二是已收到对方的款项。以上条件均已成就,故周文基应按约定付款。至于合同约定诉讼代理行为为原审、二审和执行程序,仅仅是星凯所为周文基取得胜诉及收回有关款项可能要经历的诉讼程序,但双方的约定显然不是以每一个程序的代理行为来计算律师代理费的。故原审法院在认定星凯所在履行委托事务过程中未有损害周文基权利的前提下,却以星凯所无需完成二审程序的相关工作为由,酌定周文基向星凯所按约定比例的50%支付律师代理费,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2.根据双方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如甲方与对方协商和解(包括撤诉),视作乙方完成委托事项,甲方应按第五条之约定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之约定,周文基也应当全额支付律师费。(三)原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判决周文基给付星凯所违约金。基于以上事实,星凯所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 周文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10月11日周文基与星凯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按胜诉金额10%收风险代理律师费。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他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费用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经法院查明,星凯所与周文基均确认,双方在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时已对诉讼风险进行判断并认为退回房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可获支持,再次证明周文基收回房款本金事宜是不存在风险的。(二)星凯所在1106号案原审判决作出后以周文基提出很多要求无法满足为由,与周文基协商收取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终止委托代理关系,表明星凯所清楚其没有从风险中获利的可能性,无法实现周文基要求的目标和效果,也证实周文基当初与星凯所约定是以资金占用利息或经济损失(不含房款本金)作为胜诉金额来计算风险代理费。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价值并非是可视化、可量化的。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使其避免损失即是律师价值的重要体现。星凯所有义务依照双方约定履行承诺。 对于星凯所的上诉,周文基辩称,1.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律师收费之规定,风险代理费用是律所只收取基础风险费用,其他费用要就委托事项和实现的比例收取。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额外条款,那在星凯所没有履行约定条款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周文基支付风险代理收费。1106号案显示当时收房款已不存在风险,那就不存在支付付款金额10%的条件,正因如此,律师发函只收5000元来解决双方的代理合同纠纷。星凯所并未达到风险代理收费的条件。2.1106号案中,星凯所律师擅自在上诉状落款代签周文基的名字,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并且,律师在明知道不存在风险代理的情况下擅自要求收取5000元,物价管理办法并无不存在风险还要收取费用的规定。 针对周文基的上诉,星凯所辩称,不同意周文基要求适用《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不同意向律所支付费用的主张。1.律师与委托人周文基签订的代理合同没有收取基础费。2.在律师行业内,代理合同约定的风险收费就是以委托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胜诉金额为提取基数,然后按约定的比例提取律师费。这是法律服务委托人与律师之间共同约定先提供服务后收费的风险。律所面临的风险与委托人面临的风险不同。3.周文基认为合同约定解除律师代理、给付5000元可以作为不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协议。5000元的支付条件是停止律师服务,律师所为委托人提供了上诉的法律服务、提供了执行的法律服务,整个法律服务工作完成,理应获得报酬。4.指派律师从未承诺过能够完成一房二卖的赔偿,这并非代理律师能够办到的法律服务。 星凯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文基向星凯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2.周文基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1日,周文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星凯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与时代宏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乙方指派方加德作为委托代理人;具体权限为:……2.代为起诉或应诉、代为参加诉讼活动,3.代为提起反诉、上诉,4.代为申请强制执行,5.代为提交证据材料、提出评估、鉴定等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甲方必须如实向律师陈述案情事实,并提供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如甲方有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行为,乙方有权终止代理,已收律师费不予退还;乙方应依法维护甲方合法权益;乙方律师在执行活动中因过错造成甲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甲方采取风险收费方式支付律师费,前期律师费0元,后期律师费按胜诉(含调解、自行和解)金额的10%支付,并应在收到对方款项当日支付,逾期则按5‰的标准每日计付违约金;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根据需要至原审、二审及执行终止,如甲方与对方协商和解(包括撤诉),视作乙方完成委托事项,甲方应按前述约定支付律师费。 2015年11月23日,周文基就其与时代宏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立第1106号案审理。民事起诉状记载周文基的诉讼请求为:时代宏泰公司向周文基返还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时代山湖海花园自编12栋202号”房产的购房款950071元及赔偿购房损失950071元。该诉状由方加德制作,落款处载有周文基的签名。1106号案诉讼中,周文基确认前述诉请的购房损失已包含房款占用利息损失及一房二卖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周文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周文基与时代宏泰公司签订的《时代山湖海花园认购书》、时代宏泰公司向周文基返还购房款950071元及赔偿购房损失95007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周文基与时代宏泰公司签订的《时代山湖海花园认购书》合法有效;在认购书签订前,广州市人民政府已对辖区内商品房交易实施限购政策,周文基非广州市居民,于认购涉案房屋前已向时代宏泰公司购买了一套房屋;双方明知周文基不具备购房资格,仍签订上述认购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均存在过错且过错责任相当,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各自负担。并判决:一、解除周文基与时代宏泰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时代山湖海花园认购书》;二、时代宏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文基返还购房款950071元;三、驳回周文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据第1106号案开庭笔录及质证笔录显示,方加德作为周文基的代理人与周文基均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2月1日,方加德以邮寄方式向周文基发送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收件人为“周文基”,电话为“137××××1740、139××××4031”,邮寄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丽雅苑南区9座202号”。该邮件由周文基本人签收。2016年2月3日,周文基对判决结果不服,与方加德发生争议。方加德向周文基出具《关于终止周文基与方加德律师代理函》,内容为:……现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周文基要求终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星凯所方加德同意终止合同及结算律师代理费,合同约定的风险律师代理费按照胜诉金额的10%收取;方加德同意周文基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收到后同意终止合同、放弃前述约定的风险代理费提成的权利;根据周文基的要求,特此发函;发函人:星凯所方加德律师、时间:2016年2月3日。上述均为打印体。星凯所主张第1106号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周文基对判决结果意见较大并提出很多要求,方加德无法满足,遂与周文基协商收取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终止委托代理关系,但周文基不同意,故双方继续履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方加德继续代理提起上诉及申请强制执行。周文基确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未终止履行,但方加德未取得一房二卖经济赔偿的胜诉结果,星凯所无权收取律师代理费。 2016年2月7日,周文基向本院提起上诉。民事上诉状落款为“代理人方加德”。2016年2月22日,原审法院以直接送达方式向方加德送达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星凯所主张双方发生争议后无法沟通,方加德为保障周文基权利先行提起上诉,随后多次书面及口头通知周文基缴纳上诉费,但周文基拒缴。周文基则主张经其多次要求,方加德才提起上诉,其自始未收到缴费通知。星凯所提交的证据显示:(一)2017年2月7日,方加德向地址为“740×××@qq.com”的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周先生您好:方律师将1106号判决书上诉状发给您,敬请查收。详见附件。方律师已经先签名代理您提交上诉以及授权委托书;需要您在上诉状上补充签名,补充提交二审法院,上诉状三份签名后,邮寄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桥兴大道286号新毅大厦四楼,方加德律师收。即可。”该电子邮件附件为民事上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周文基主张前述电子邮箱系其妻子使用,周文基收到该电子邮件后将附件打印签名后寄回,但对此无证据提交。方加德否认收到周文基寄回的附件打印件,主张民事上诉状系方加德自行签名提交给法院,授权委托书系原审时多出来的。(二)2016年2月23日,方加德再向前述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周先生您好:方律师为您向南沙区人民法院办理上诉广州中院的,与时代宏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已经受理。将需要缴费的上诉费通知书特快专递给方律师,方律师现发给您,稍后将通知书快递给您。由您自己决定。”该电子邮件附件为诉讼费缴费通知、上诉费缴费通知、送达回执。周文基主张不清楚其妻子是否收到过该电子邮件。(三)2016年2月23日,方加德以邮寄方式向周文基发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收件人、电话及邮寄地址等信息与前述方加德向周文基邮寄民事判决书的快递详情单一致。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分公司出具的投递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次日由“本人”签收。周文基否认收到该邮件,主张其收到的所有文书已签名寄回给方加德,第6258号案卷宗的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未载有其签名,可印证方加德未送达该缴费通知书或通知缴纳上诉费。(四)第6258号案卷宗材料,其中民事上诉状落款人仅载有方加德的签名。另《情况说明》记载:“第1106号案,上诉人周文基于2016年2月22日签收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本院工作人员刘某经电脑查询,没有上诉人缴交上诉费记录,其于2016年4月28日致电周文基,周文基回复称没有缴交该案的上诉费。”方加德主张其将周文基的电话号码告知本院,本院电话通知周文基本人缴费时,方加德亦在场。周文基则称未接到方加德及本院通知缴费的电话。2016年5月18日,本院作出第6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周文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6年6月27日,周文基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返还购房款950071元,2.给付诉讼费3325元,3.给付延迟履行判决义务加倍支付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为20166.27元。原审法院立第1922号案执行。2016年8月12日,周文基取得该案判决的购房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959880.23元。 另查明,星凯所、周文基均确认,双方在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时已对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认为退回房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可获支持。星凯所主张,周文基最初于2015年3月要求方加德就退还房款本金事宜代为与时代宏泰公司协商,方加德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调解未果,周文基再提出时代宏泰公司将案涉房屋卖给柳某及增加一房二卖赔偿的诉讼请求,方加德当时已告知周文基其非广州市户籍人口,此前已在同一楼盘购买商品房,明显受广州市购房政策限制,且未有书面证据证实柳某已购买案涉房屋,故时代宏泰公司难以构成一房二卖,通过诉讼仅能取回房款本金。周文基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对购房政策不知情,时代宏泰公司认为其具备购房资格才会再次签订认购书,且全部房款已付清,故周文基与星凯所当时判断只要司法机关能调查取证,所有诉讼请求均能获得支持。 诉讼中,星凯所、周文基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收费条款存有争议。周文基认为该条款的“胜诉”应理解为“法院判决支持时代宏泰公司返还房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占用三年期间的利息”或“法院判决支持时代宏泰公司返还房款本金及赔偿一房二卖导致的经济损失950071元”,“胜诉金额”仅指资金占用利息或经济损失、不含房款本金,并称双方对此已口头约定,因周文基法律意识不强,故未在合同特别注明。就前述口头约定的主张,周文基明确没有证据提交。星凯所则主张周文基坚持以一房二卖为由主张权利,双方才约定风险代理收费,并认为法院判决时代宏泰公司应向周文基支付款项即为“胜诉”、时代宏泰公司根据法院判决应当支付的所有款项均属于“胜诉金额”的范围,双方从未就“胜诉”、“胜诉金额”作出特别约定,直至第1106号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周文基才提出前述主张。另,双方对风险代理的理解亦存有争议。星凯所认为该“风险”系针对星凯所而言,其委派律师完成一系列法律服务后能否根据一定结果来领取报酬。周文基则认为“风险”系指一房二卖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至于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时均认为可获支持,故不存在“风险”,不应计收律师代理费。 周文基还抗辩,除未通知预缴上诉费外,星凯所在履行委托事务过程中还存在如下失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一)民事起诉状记载的购房款本金数额有误。周文基就案涉房屋向时代宏泰公司支付950071元、向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新媒体公司)支付10000元,合计960071元,其在民事起诉状签名时因疏忽未发现有误。星凯所回应称周文基经第三方中介机构搜狐新媒体公司向时代宏泰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搜狐新媒体公司向周文基承诺支付10000元可抵100000元房款,因收款单位及收据开具方均不是时代宏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10000元无法在第1006号案主张,方加德起诉前就此已向周文基作充分解释,不存在过失。(二)星凯所未就时代宏泰公司一房二卖的行为申请调查取证。周文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时代山湖海花园认购书》空白复印件,记载柳某认购案涉房屋,成交价980000元,该复印件未加盖时代宏泰公司印章亦未载有柳某签名。星凯所质证主张周文基在第1106号案审理过程中未出示过该证据,且方加德于2015年12月24日向广州市南沙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有关的登记资料显示,案涉房屋确实仍未出售。据第1106号案开庭笔录记载,在证据交换前,星凯所陈述:“……另我方也向法庭就涉案房屋一房二卖的情况申请了调查取证。”法庭回复:“……对星凯所提交的调查取证事项,待法庭调查结束后本院再决定是否接纳,是否清楚?”星凯所回答:“清楚。”在证据交换后,法庭告知:“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你方所申请调查取证的事项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故本院对你方的调查取证事项不予接纳,是否清楚?”星凯所回答:“清楚。但我方仍坚持该申请,我方认为该调查事项与本案是有关联的,法院应调取该证据。”方加德、周文基均在该庭审笔录中签名。 再查明,星凯所主张方加德曾于2017年1月3日向周文基发送《律师函》,内容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已履行完毕,周文基应当根据第1106号民事判决结果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7元。周文基否认收到《律师函》。 以上事实,有星凯所与周文基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星凯所、周文基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周文基是否应当向星凯所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首先,星凯所在履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周文基主张方加德于第1106号案起诉的购房款本金数额有误,对此星凯所已作合理解释,且该民事起诉状载有周文基的签名,周文基在该案庭审及补充质证过程中亦未对该诉请提出异议或要求变更,应视为同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文基可就该10000元另行主张权利。周文基还主张星凯所未就时代宏泰公司一房二卖的行为申请调查取证,该主张与第1106号案开庭笔录记载的情况不一致,该案经办法官已作相关回应。原审法院对周文基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至于星凯所是否怠于通知缴纳上诉费的问题。星凯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方加德通过电子邮件及邮寄方式向周文基送达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本院工作人员亦就缴费问题致电周文基。电子邮箱收件地址为周文基妻子使用,周文基、星凯所曾以该电子邮箱地址收发相关诉讼文书。邮寄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与星凯所此前邮寄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的信息一致,两次投递查询结果均为周文基本人签收。现周文基抗辩未收到过上诉缴费通知,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该案二审以未缴交上诉费为由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能归责于星凯所。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星凯所在履行委托事务过程中未存有损害周文基权利的行为。 其次,周文基向星凯所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的条件是否成就。《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采取风险收费方式”、“按胜诉(含调解、自行和解)金额的10%收取”。《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周文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胜诉”的定义及“胜诉金额”的范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合同上下文、双方沟通记录来看,双方亦未就此予以明确说明,周文基亦未提出过相关异议。原审法院对周文基该抗辩不予采纳。该风险代理收费条款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理解为律师费在案件胜诉后按胜诉标的10%计付,即以生效民事判决判令时代宏泰公司应当向周文基支付的款项为胜诉标的。 二、周文基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数额该如何认定。周文基于第1106号案起诉要求时代宏泰公司返还购房款950071元及赔偿购房损失950071元,现生效民事判决结果为时代宏泰公司应向周文基返还购房款950071元。如前述分析,该案胜诉标的为950071元,律师费按约应计算为95007元(950071元×10%)。《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星凯所参与该案原审、二审及执行程序所有诉讼代理行为。现星凯所履行了该案在原审及执行程序的诉讼代理行为,因周文基原因该案二审按撤诉处理,星凯所无须完成二审程序的相关工作。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合同的实际履行程度、星凯所付出的劳动及完成的工作量,酌定周文基应向星凯所支付该案的律师代理费为47503.5元(95007元×50%)。 周文基于2016年8月12日取得执行款,按约应于当日向星凯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现周文基否定星凯所劳动成果并拒付律师代理费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还应向星凯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属约定过高,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周文基的过错程度及星凯所的实际损失,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503.5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星凯所诉请超出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九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文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星凯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7503.5元;二、周文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星凯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503.5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10000元为限);三、驳回星凯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星凯所负担1200元、周文基负担1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星凯所提交如下证据:1.律师函,证明2014年8月14日星凯所代理周文基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时代宏泰公司发出律师函,证明方加德律师代理的范围是追回周文基房款1173101元,自始至终方加德律师只是代理周文基追回房款,不是代理一房二卖的赔偿金事宜。2.国内标准快递,证明方加德于2014年8月17日代理周文基向时代宏泰公司快递寄出律师函。3.民事起诉状,证明周文基在2015年11月23日起诉时只有购买房屋的950071元收据,周文基委托律师的请求是追回房款。发现时代宏泰公司将周文基的房屋出卖给第三方,才提出时代宏泰公司承担一房二卖的赔偿请求,与委托律师支付风险代理费无关。4.证据清单,证明在周文基起诉时代宏泰公司时,方加德律师将律师函作为向南沙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是先代理后收费的风险代理收费模式。 周文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4年尚未起诉时代宏泰公司,只是发函说要退房款而已,那时周文基还没有与方加德律师签订一房二卖的代理合同,因为时代宏泰公司恶意拖着房款不退,后来时代宏泰公司愿意退房款,但双方意见还是没有达成一致,签订代理合同是按一房二卖签订的。时代宏泰公司在原审法院均称未收到法院传票和律师函,周文基和方加德签订一房二卖的风险代理合同是2015年,与2014年并无关联。周文基起诉的是一房二卖的事情,并希望方加德律师帮助得到一房二卖的赔偿。 关于星凯所二审提交的证据,审查以上证据既不是星凯所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又不是其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经二审法院准许并调取的证据,而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没有实质性影响,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星凯所对原审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4行的“星凯所主张周文基以一房二卖为由主张权利”的表述有异议,认为容易引起歧义让人误以为这是星凯所的主张,实际上这是周文基的陈述。审查星凯所的陈述有理,此处可表述为:“周文基还认为,星凯所可以一房二卖为由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上周文基陈述,其此前曾多次委托星凯所代理案件,费用都是按基本费用几千元收取的,认为本案没有满足其要求,达不到风险收费的条件,即便收费也应按5000元收取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2元,由上诉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负担987.6元,由上诉人周文基负担98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谢欣欣 审判员陈珊彬 审判员汤瑞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钟晨曦
判决日期
2018-08-3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