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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平安医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维海
联系方式:0311-67802266
注册时间:2006-11-09
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仓丰路48号
简介:
医疗服务(凭许可证经营);停车场服务;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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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文彩与石家庄平安医院有限公司、吕彦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冀0108民初1619号         判决日期:2018-08-30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祝文彩与被告石家庄平安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医院”)、吕彦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文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朝阳、王秋生,被告平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被告吕彦科,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7年12月19日9时15分许,被告吕彦科驾驶冀A×××××号小型专用客车(120)在石家庄平安医院院内转弯时,与原告祝文彩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彦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文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43天,伤情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损伤;3.右侧第4-6肋骨骨折,左侧第5、10肋骨骨折;4.11、12、21半脱位,11、21修复体折裂,12冠折,牙龈搓裂伤;5.左手拇指末节近端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高血压3级很高危;8.2型糖尿病。 发生事故后,原告在被告平安医院检查,花费789元(原告起诉未包含该项费用);后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39476.67元,其中原告支付8000元,被告平安医院垫付31476.67元(原告起诉未包含该项费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祝文彩申请对其伤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平安医院,被告吕彦科系平安医院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诉请 被告平安医院、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吕彦科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主张14223元。包括市三院医疗费8000元,饶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100元、饶阳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费98元、外购药25元。 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部分票据的用药不认可。 原告在市三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牙齿受损,市三院出院诊断证明写明口腔科继续治疗,故原告在饶阳县妇幼保健院花费98元、在饶阳县人民医院修复牙齿花费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25元,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医疗费共计支持14198元。 2.营养费 主张2000元。 营养费过高,主张43天的营养期,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860元。 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住院43天,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4300元。住院43天,每天100元。 对伙食补助43天无异议,但是不应该全部承担,认可30%。 原告住院43天,每天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 主张10000元。原告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主张计算100天(3000元÷30天*100天),证据有工资证明、劳工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 只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工作及工资的真实性,原告已经60岁了,已到退休年龄,没有误工费。 原告仅提交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未提交银行流水或工资发放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饶阳县兴盛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误工费应按照2017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5854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3天,故误工费应为6896元(58540÷365×43)。 5.护理费 主张19187元。护理人为原告丈夫王秋生护理100天、王秀双护理27天,证据有工资证明,王秋生月工资5000元,王秀双月工资2800元。证据有陪护二人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 护理期不认可100天及护理人数两人标准,认可住院期间一人陪护。 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证据不充分,未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7349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3天,未写明两人护理,出院后也未写明需要陪护,故本院认可住院期间43天1人护理,护理费应为4400元(37349÷365×43)。 6.交通费 主张700元。 没有票据,酌情支持300元。 考虑原告实际病情,住院、出院、复查原告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 7.精神抚慰金 主张2000元。 原告申请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 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 主张52410元。 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99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596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文彩医疗费等损失1万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文彩医疗费损失999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文彩护理费等损失115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石家庄平安医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2265.67元; 三、驳回原告祝文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简易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石家庄平安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陈慧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莉静
判决日期
2018-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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