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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英典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10万元
法定代表人:彭博
联系方式:0371-60926921
注册时间:1999-02-26
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218号索克大厦十层1022房
简介:
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工程监理,工程项目管理及服务,工程技术服务及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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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洁利康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英典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04民终2989号         判决日期:2018-08-29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南洁利康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利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英典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典公司)、原审被告圣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光集团)房地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3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洁利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洁利康不承担公租房7#-10#楼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319844.1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英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判错误。洁利康公司从未与英典公司签订公租房7#-10#楼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也从未口头委托英典公司从事该工程造价咨询,虽然该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但这并不表明英典公司向洁利康公司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英典公司举不出证据证明洁利康公司委托其从事该服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洁利康公司无需举证证明自己未委托英典公司从事造价咨询服务。补充上诉理由为:即使英典公司实际提供了咨询服务,一审法院也未查清英典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交付成果和咨询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仅凭英典公司单方制作的咨询费汇总表计算服务费没有证据支持,且该表中显示的建设单位送审金额及咨询单位审定金额两项基础数据均无证据支持,数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英典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英典公司辩称,公租房7#-10#楼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圣光集团基建中心胥昕提供给英典公司的,合同内容是参照以往的合同签订的,英典公司盖章后多次找胥昕盖章,但胥昕一直推脱,后来英典公司反映到圣光集团董事长周总和副总陈运克那里,他们说圣光集团是守信用的,到时有钱首先支付英典公司的费用。虽然对于公租房7#-10#楼没有书面合同,但英典公司履行了合同内容,有证人证言和影响资料为证。关于费用问题,送审金额也是圣光集团提供的,审定金额是英典公司与鲁山县财政局委托的旭光公司协商后确定的最终金额,是招标控制价,可以向旭光公司查询,施工单位与圣光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基本是按照该招标控制价确定的。圣光集团提供的7#-10#楼工程送审金额为24192548.48元,英典公司重新审核的审定金额为30105580.14元,相当于英典公司为圣光集团从鲁山财政局多争取了5913031.66元。 圣光集团述称,按照圣光集团的操作模式,首先应由圣光集团基建中心负责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本案中并不存在书面合同,无法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圣光集团没有委托英典公司办理涉案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 英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洁利康公司、圣光集团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总计1072095.48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洁利康公司、圣光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英典公司系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等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河南英典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经核准企业更名为河南英典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9日,英典公司与洁利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洁利康公司将其一、二、三工程交英典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该合同二十四条载明:“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基本费按送审金额的1‰,审减费按审减额5%收取。(2)服务费用在初稿交付后付清基本费,正式交付审核报告后14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余款……”。该合同加盖有双方的印章。2013年12月28日,洁利康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平顶山市影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咨询单位英典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工程结算,三方确认上述工程施工单位送审金额合计为46008924.98元,咨询单位审定金额合计为31484076.53元,审减金额合计为14524848.45元,三方均在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上签章。据此,英典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比率应得的服务费为772251.35元(46008924.98元×1‰+14524848.45元×5%)。2013年10月双方口头约定,英典公司又承接了洁利康公司位于鲁山产业集聚区××区××#××#楼的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工作,计费标准仍按前期合作的比率计付。英典公司在对该工程的7#—10#楼工程预算进行送审审核后,确定7—10#楼工程洁利康公司送审金额合计为24192548.48元,咨询单位审定金额合计为30105580.14元,审增金额合计为5913031.66元,英典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比率应得的服务费为319844.13元(24192548.48元×1‰+5913031.66×5%)。后经英典公司多次向洁利康公司、圣光集团催讨该服务费,圣光集团基建中心在支付过20000元后,对下余费用拒不支付,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英典公司与洁利康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洁利康公司西厂一、二、三车间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英典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结算提供咨询服务,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真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合同约定,英典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后,双方就该工程的送审金额及审减金额进行了确认,洁利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772251.35元。对于英典公司为洁利康公司公租房7#-10#楼工程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虽然双方之间仅有口头约定,洁利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依据英典公司的陈述及庭审调查的事实,一审法院确信基于双方之间前期合作并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英典公司已实际为公租房7#-10#楼工程提供咨询服务,后该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建设,洁利康公司也应按约定向英典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19844.13元。由于洁利康公司已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述两项工程的咨询费合计为1092095.48元,扣除圣光集团基建中心已支付的20000元,下余1072095.48元,应由洁利康公司支付。英典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圣光集团在该工程咨询服务过程中的地位及洁利康公司、圣光集团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关于英典公司针对圣光集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河南洁利康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英典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咨询费共计1072095.48元;二、驳回河南英典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8元,由河南洁利康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8元,由上诉人河南洁利康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郭国会 审判员彭莉 审判员李双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于帆 书记员李晓岩
判决日期
2018-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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