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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弘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勇
联系方式:0830-6121385
注册时间:1999-05-10
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蓝安路二段1号附12号
简介:
二类(小型客车维修(含轿车)(一、二级维护,总成修理,维修救援,小修,专项维修));代理机动车辆保险(以上经营项目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不得开展经营活动)。销售:汽车、汽车零配件、五金、交电、二手车;汽车信息咨询服务;代办机动车上户、过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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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罗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8)川1524民初561号         判决日期:2018-08-28         法院: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出租公司”)与被告罗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安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清、被告联合财险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江安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3393元、车辆施救费200元、拖车费800元、停运损失费41800元(1100元/天×38天),共计6619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停运损失费变更为38926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鉴定费6000元亦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3日,被告罗涛驾驶自有浙F×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长宁镇客运站方向沿泽鸿路往金枝丫街方向行驶,1时28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宁县长宁镇洪漠路与泽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我公司驾驶员李伟驾驶所属我公司的川Q×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与街边标牌、电力设施相撞,造成我公司车辆损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51152412018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驾驶员李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罗涛在被告联合财险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公司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3393元、车辆施救费200元、拖车费800元,停运损失费41800元(1100元/天×38天),共计6619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罗涛未予答辩。 被告联合财险嘉兴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以及本案被告罗涛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拖车费与我公司定损金额一致,但施救费与拖车费没有本质区别,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川Q×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李伟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浙F×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川Q×号车维修费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机动车维修结算单、拖车费发票、保全费预收收据、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被告罗涛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长宁镇客运站方向沿泽鸿路往金枝丫街方向行驶,01时28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宁县长宁镇洪漠路与泽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伟驾驶的川Q×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与街边标牌、电力设施相撞,造成上述车辆、标牌、电力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认为被告罗涛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降低车速及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导致此次事故发生,故认定被告罗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川Q×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江安出租公司,该车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李伟系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李伟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浙F×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罗涛,被告罗涛就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江安出租公司支付川Q×号车拖车费800元,并将该车送至泸州弘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3393元。在诉讼中,原告江安出租公司申请保全被告罗涛所有的浙F×号轿车,并以其自有的川Q×号车提供担保。2018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8)川1524民初5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罗涛的浙F×号比亚迪小型轿车以及原告江安出租公司的川Q×号小型轿车,查封期限均为两年。原告江安出租公司支付保全费320元。 本案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为:施救费收据、进出厂证明复印件、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及价格评估服务费发票、营运收入明细台账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投保人申明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光盘。本院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施救费收据非正式的税务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进出厂证明复印件,原告依据该证明主张川Q×号车自2018年1月23日至3月2日停运共计39天,经本院核实该证明是由泸州弘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川Q×号车于2018年1月25日送至该公司维修,并于3月1日出具了该车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该车在3月1日已经维修完毕,故川Q×号车的停运期间本院认定为2018年1月23日至3月1日共计38天;3.价格评估意见书及价格评估服务费发票,该评估机构认定与川Q×号车基本情况相近的小型轿车从事出租客运经营的日社会平均产值在1200元至1300元左右,但在认定川Q×号日营运收入时又按照能够实现的营运收入1560元进行计算,认定的日营运收入明显高于日社会平均产值,本院认为川Q×号在停运期间没有实际进行营运,评估机构取能够实现的营运收入为计算依据不恰当,其停运期间的日营运收入应取日社会平均产值1250元为宜,税金相应计算为54.50元(1250元×4.36%),其它费用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日可得利润应计算为701元(1250元-549元)。因价格评估意见书所认定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仅对计算方式做了变更,因此对于价格评估服务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运营收入明细台账系原告方单方面提供,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价格评估公司已经出具了价格评估意见书对川Q×号的营运收入进行了评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示范条款投保单、投保人申明单,经本院审查,该投保单及投保人申明单上投保人签名处“罗涛”的签名与本案被告罗涛在领取本案诉讼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字笔迹完全不一致,为此被告联合财险嘉兴公司解释称本次投保为电销投保,保险人指派人员向罗涛妹妹告知了商业保险免责事项,故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被告联合财险嘉兴公司还提交了录音光盘拟证明向被告罗涛的妹妹进行了核实和确认保单信息、告知商业险免责事项。本院认为录音内容无形成时间,录音中双方的身份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该录音内容没有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告知说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联合财险嘉兴公司证明已经向被告罗涛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目的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683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原告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82元,被告罗涛负担1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罗章贵 人民陪审员李荣 人民陪审员张明忠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霞
判决日期
2018-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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