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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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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亮与安化县梅城镇龚师傅机械修厂、龚高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湘0923民初604号         判决日期:2018-08-28         法院: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亮与被告龚献忠、付智慧、龙东宏、伍向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同年10月10日作出(2017)湘0923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四被告不服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湘09民终9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11号立案重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龚献忠为安化县梅城镇龚师傅机械修厂(以下简称机修厂),并追加龚高峰为本案被告。2018年5月30日,经被告付智慧、龙东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武华,被告机修厂、龚高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被告付智慧、龙东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二成,被告伍向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海,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305663.12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机修厂从事临时电焊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80元/天,做一天算一天,被告机修厂有事就叫原告去工作,是一种灵活就业形式,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付智慧、龙东宏在安化县牌合伙建设水泥搅拌场,并雇请了付世清在工地负责。2016年7月2日,被告付智慧与付世清到被告机修厂购买原材料,当时龚献忠不在,被告龚高峰在看店,被告付智慧向被告龚高峰提出要请一名电焊工,双方拟定按天计酬,被告龚高峰通知了原告,并告知了具体电焊工作时间及工资报酬。同年7月6日,被告付智慧、龙东宏请了被告伍向升开吊车到工地安装钢架,在安装钢架时,挂在吊钩上的两根钢丝绳缠绕在一起,导致钢架不平衡,无法安装。工地现场负责人付世清便临时安排原告爬到钢架上调动钢丝绳,原告爬上钢架后,因被告伍向升所在驾驶室与钢架之间有一台2米多高的配料机挡住了视线,无法看清钢架的具体安装情况,在原告调动钢丝绳时,被告伍向升吊装的钢架晃动,以致原告从4米多高的钢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先后到益阳市中心医院、湘雅附一医院、安化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9天。2017年4月11日,原告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生存期内存在长期医疗依赖,每年需14400元左右;3.原告自受伤之日开始至生存期内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4.给付营养费的期限为270日;5.需长期配置轮椅。2017年8月28日,原告经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构成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轮椅配置费用需1000元至1200元,每5-7年需更换一次,后期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计算。原告受伤后,原告亲属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付智慧、龙东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被告未予理睬。 被告机修厂辩称,原告与被告机修厂之间是临时用工关系,原告的工作时间自行决定,被告无权决定;原告本次受伤不是在被告机修厂遭受的伤害,被告机修厂不承担责任。 被告龚高峰辩称,被告龚高峰与被告机修厂是帮工关系,对原告的工作时间也无权进行安排;原告去被告付智慧工地工作是龚高峰介绍的,是从事电焊工作,而原告受伤不是因电焊工作所致,且龚高峰没有收取中介费用。 被告付智慧、龙东宏辩称,1.原告与被告龚献忠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付智慧、龙东宏与龚高峰约定280元/天,原告称其报酬为180元/天,原告的工作报酬不是从被告付智慧处领取,而是从龚献忠处领取;2.被告付智慧、龙东宏与伍向升之间是典型的承揽加工关系;3.平安保险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伍向升辩称,1.原告受伤不是被告违规操作所致,与被告伍向升无关,伍向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伍向升系由被告付智慧、龙东宏雇请,如果伍向升有责任,也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3.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4.请求驳回原告对伍向升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本案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龚寿成、龚高潮及刘雄、蒋安辉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伍向升及付智慧、龙东宏各自提交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付智慧、龙东宏提交的对廖亮、谭汉东、付世清的调查笔录,廖亮、谭汉东、付世清已参加庭审,以该三人当庭陈述内容为准,该三人当庭陈述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4.付智慧、龙东宏提交的廖亮的社保清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5.安化县鼎瑞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6.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关于廖亮的后期医疗费,本院采信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结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龚献忠系个体工商户,在安化县梅城镇经营一家机械修配厂(现名为安化县梅城镇龚师傅机械修厂),其父亲龚高峰在该厂帮忙经营,该厂临时雇佣没有电焊工证的原告廖亮从事电焊工作。付智慧、龙东宏在安化县牌合伙投资建设水泥搅拌场,并请付世清在该水泥搅拌场工地负责。2016年7月2日,付智慧、付世清到龚献忠经营的机械修配厂购买原材料时,付智慧向龚高峰提出要请一名电焊工,龚高峰安排原告到水泥搅拌场焊接钢筋支架。2016年7月6日,在水泥搅拌场吊装钢筋支架时,挂在吊车(车牌号码为:湘H×××××)吊钩上的两根钢丝绳缠在一起,钢架不平衡无法安装,操作吊车的伍向升放下钢架,钢架三足着地,一足悬空,付世清安排原告到钢架上调动钢丝绳,原告爬上钢架后,因钢架晃动,原告从4米多高的钢架上摔下受伤。之后,原告先后到益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安化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9天。2017年4月11日,原告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一级伤残;生存期内存在长期医疗依赖,估计每月平均约需维持正常生理状况、预防并发症的药物的费用为1000元-1200元左右,每年约需12000元-144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开始至生存期内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给付营养费的期限为270日;需配置轮椅,每张国产中档普及型轮椅的市场大致价格为1000元-1200元,每5年更换一次。付智慧、龙东宏、龚献忠申请对原告伤情部分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廖亮颈髓损伤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轮椅费用约需1000元-1200元,配置轮椅费用约需1000元-1200元,每5-7年需更换一次;后期医疗费建议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付智慧、龙东宏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61402.73元。 另查明,涉案吊车(湘H×××××)在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00时起至2017年6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发生于该交强险保险期间。 原告廖亮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2718.1元: 1.医疗费414772.1元。其中益阳市中心医院12189.73元、湘雅医院345885.66元、安化县中医医院54776.71元、医疗器械1920元; 2.误工费35706元[2016年湖南省建筑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712元÷365天×279天(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4月11日)]; 3.残疾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 4.护理费680620元(2016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031元×20年); 5.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到益阳、长沙住、转院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 6.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0元(50元/天×279天); 7.营养费9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酌定; 8.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1000元/次×4次)。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每5年更换一次,计算20年,残疾辅助器具按1000元计算; 9.被扶养人生活费310590元(139230元+171360元)。廖郁家的生活费139230元(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20元×13年÷2人),廖小萌的生活费171360元(21420元/年×16年÷2人); 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酌定; 11.司法鉴定费2900元
判决结果
一、龚献忠经营的安化县梅城镇龚师傅机械修厂赔偿原告廖亮508180元; 二、被告付智慧、龙东宏连带赔偿原告廖亮350048.27元; 三、被告伍向升赔偿原告廖亮406544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廖亮120000元; 以上四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廖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8元,由原告廖亮负担2366元,被告安化县梅城镇龚师傅机械修厂负担2957元,被告付智慧、龙东宏负担4140元,被告伍向升负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曹波 审判员黄伟 人民陪审员袁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桂丽
判决日期
2018-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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