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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君勇浩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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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莉娟与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开发区支行、赵伟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10民终1963号         判决日期:2018-08-24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广陵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张莉娟、原审被告赵伟、吕龙、仲红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陵法院)(2018)苏1002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陵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山、被上诉人张莉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伟、吕龙、仲红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广陵农商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扬州市东方名城296幢504室登记为赵伟与张丽娟共有,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一审法院裁定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2、被上诉人与赵伟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属虽具有法律效力,但双方没有据此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仅是合同权利,而不是物权;3、一审法院(2017)苏1002民初5522号民事判决虽确认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但该判决书生效日期是2018年3月1日,系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后,并不导致物权的变更。房屋产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赵伟负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一审法院执行中查封其享有共有权的房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以涉案房屋被查封后形成的另案法律文书主张排除执行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张莉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判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伟、吕龙、仲红梅未答辩。 张莉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理由:涉案房屋原系张莉娟与赵伟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于2011年离婚,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2018年也经法院对原告的所有权进行了司法确认。广陵法院(2017)苏1002执2012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中确定的赵伟对广陵农商行的债务并非原告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并无偿还义务。法院对原告的财产采取冻结措施,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广陵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扬州市东方名城296幢504室登记在张莉娟和赵伟名下(各50%)。 2011年12月20日张莉娟与赵伟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扬州市东方名城296幢504室房屋一处归女方所有;位于宿迁市红星美凯龙商铺一间归女方所有;位于宿迁市沭阳县学府花苑4号楼4-401房产一处归男方所有;位于宿迁市沭阳县东方明珠城5-4-1008房产一处双方各得一半;苏K×××××归男方,苏K×××××归女方。两处房产的贷款及一部车的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2013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重申了继续履行2011年12月20日的离婚协议,赵伟继续履行偿还东方名城296幢504室房屋抵押贷款,待贷款偿清之日起一个月内,赵伟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截止2018年1月21日,前述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工行)的贷款尚有本金76300.17元、利息6741.71元未清偿。 本院生效的(2017)苏1002民初28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1月13日,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头支行(现更名为广陵农商行)与被告吕龙、仲红梅、赵伟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吕龙提供最高额度不超过400000元的借款,被告仲红梅、赵伟为被告吕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13日,广陵农商行向被告吕龙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龙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16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仲红梅、赵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7年3月10日,本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吕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陵农商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至2017年1月9日为8025.98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仲红梅、赵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017年7月27日,广陵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苏1002执2012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赵伟名下扬州市东方名城296幢504室房产。2018年1月23日,扬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予以登记。2018年3月19日,张莉娟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同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8)苏10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莉娟的异议请求。 广陵法院认为,张莉娟对扬州市东方名城296幢504室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就(2017)苏1002民初286号民事判决的被告赵伟对被告广陵农商行的担保之债不得执行该房屋。理由:1、涉案房屋的登记并非在被告赵伟一人名下,而是登记为张莉娟、赵伟共有(各50%);2、2011年12月20日张莉娟与赵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亦据此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3、被告赵伟对广陵农商行负有的担保之债发生在张莉娟、赵伟离婚之后,张莉娟对此不负有偿还义务;4、根据离婚协议,赵伟离婚时还分得了其他房产和车辆。被告广陵农商行、赵伟、吕龙、仲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不得执行广陵法院(2017)苏1002执2012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赵伟名下扬州市东方名城296幢504室房产;广陵法院(2018)苏10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被告广陵农商行各半负担。 本院查明,广陵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赵伟与扬州工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额度50万元、期限至2017年8月6日止;同年8月16日,赵伟、张莉娟以涉案房屋向扬州工行设定抵押并登记,抵押担保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2017年12月5日,广陵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张莉娟与被告赵伟、第三人扬州工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18年2月12日,广陵法院作出(2017)苏1002民初5522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张莉娟所有。 再查明,2013年12月13日,赵伟与张莉娟签订《调解协议》除重申履行2011年12月20日的离婚协议,并约定:赵伟将位于宿迁市沭阳县东方明珠城5-4-1008室夫妻共有房产中50%份额转让给张莉娟、该房屋贷款由张莉娟先行代偿,如转让变现,赵伟产权份额折抵欠刘茂林、郑桂珍借款、小孩抚养费、房屋贷款;赵伟将位于宿迁市红星美凯龙A楼2679号夫妻共有房产中份额无偿转让给张莉娟(原离婚协议约定该商铺归女方所有、宿迁市沭阳县学府花苑4号楼4-401房产归男方所有);张莉娟负责协调刘茂林、郑桂珍、赵子睿诉赵伟三案的撤诉事宜等。庭审中,张莉娟陈述学府花苑、东方明珠城房产均已卖出。郑桂珍、刘茂林诉赵伟两案撤诉,张莉娟诉赵伟抚养费纠纷已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上诉人广陵农商行、被上诉人张莉娟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祥 审判员陆开存 审判员方恒荣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薇
判决日期
2018-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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