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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蜀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崔忠
联系方式:028-82313255
注册时间:2005-02-06
公司地址:崇州市崇阳街道大众巷4号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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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益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蜀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0184民初1747号         判决日期:2018-08-23         法院:崇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市益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市政建筑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蜀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州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民市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锐和被告蜀州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益民市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3.4453万元(大写叁佰陆拾叁万肆仟肆佰伍拾叁元整)及利息481.97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其中363.4453万元的利息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将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在依法通过招投标后,原、被告双方就崇州市光华大道大邑延伸线灾后重建工程施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等一系列施工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承建崇州市光华大道大邑延伸线灾后重建工程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97084861.00元;款项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月计量支付;预付款10%,扣每期总计量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2012年4月28日将工程交付被告,并签署案涉工程《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2012年11月23日崇州市审计局审定该工程价款为21363.3156万元(具体详见崇审投结〔2012〕269号《关于光华大道大邑延伸线崇州段灾后重建工程审计结果的通知》)。现该工程己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27日之前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在2012年5月2日之前,崇州市交通局及被告就案涉工程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999.8703万元,2012年6月19日至2017年1月28日期间被告就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10000万元,现被告尚余363,445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蜀州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辩称,对未给付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未按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要求提交合同总价10%履约保证金,合同应该无效,原告应承担未缴纳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343.75万元;原告违约在先,在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减投标保证金及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原告延误工期一年零5个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给付资金利息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我方应支付的工程款和原告违约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的金额品迭后,我方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20日,原告益民市政建设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成为崇州市光华大道大邑延伸线灾后重建工程施工方,与被告蜀州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文件》。该施工合同文件的《合同协议书》第3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壹亿玖仟柒佰零捌万肆仟捌佰陆拾壹元,197084861.00元”;第8条约定,工期为12个月。《施工合同》第四部分,专用合同条款4.2履约担保,约定:“履约担保总金额中,其中现金占50%或招标人同意用保函代替;……”;专用合同条款17条约定计量和支付,其中17.1.3计量周期:“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计量支付。”;17.2.1“预付款:10%”;17.3.2进度付款申请单(6)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第三项约定:“扣每期总计量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30天内退还”;第四项约定:“扣每期总计量工程款的16%为政府规定,在完工后支付。”该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违约责任等事项。2012年4月26日,成都市交通委员会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出具案涉工程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书认为,案涉工程具备交工验收条件,项目业主可根据相关规定,组织交工验收。2012年4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2012年11月23日,崇州市审计局发文,崇审投结[2012]269号《崇州市审计局关于光华大道大邑延伸线崇州段灾后重建工程审计结果的通知》,审计结果为:“该工程于2010年1月30日开工,合同约定工期12个月(2011年1月30日竣工),实际竣工日期2012年4月28日”;“….经审计核实后,发现因部分项目工程量计量不准确等原因多计工程结算价款1764.5371万元,审定金额为21363.3156万元”。2016年5月,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出具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该工程自2012年4月通车试运营以来,未发现明显质量病害,经竣工验收前的工程实体检测、外观检查、内业资料审查,案涉工程质量鉴定得分为90.5分,单位工程优良率100%,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优良。 截止2012年11月23日(即崇州市审计局出具审计结果之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0999.8703万元(21363.3156万元*95%),已付工程款13299.8703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995.2795万元(20295.1498万元-13299.8703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8日付款1000万元,2013年9月16日付款1000万元,2013年11月11日付款5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付款30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付款1000万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1000万元。彼时,被告超付504.7205万元。根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7条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068.1658万元(21363.3156万元*5%)应于竣工验收后(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30天内退换。2017年1月25日付款200万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3.4453万元(1068.1658万元-504.7205万元-200万元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文件》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含违约金的具体金额问题);三、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抵扣工程款。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文件》是否有效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等一系列施工合同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现,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文件。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对未付工程款363.4453万元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63.445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要求提交合同总价10%履约保证金,合同应该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上载明:“请接到本通知后五日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我方提交履约担保”。在《施工合同》第四部分,专用合同条款4.2履约担保,约定:“履约担保总金中。其中现金占50%或招标人同意用保函代替……”。本案中,被告亦当庭表示确收到原告向其出具的履约保函,且截止本案庭审时,被告未就原告向被告出具履约保函的行为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因此,应认定被告认可原告出具的履约保函。且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是施工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要求提交合同总价10%履约保证金,合同应该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含违约金的具体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确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符合相关规定,经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377.8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逾期退还质保金如何计息的问题。因2012年4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原告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以上。(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全部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的规定认为,案涉工程2014年4月28日质保期届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17条(6)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第三项约定:“扣每期总计量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30天内退还”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27日前向其退还质保金。但本院认为,《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通车试运营2年以上仅是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并非原告认为的通车试运营2年届满即为质保期届满。本案中,2016年5月,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出具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因此,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以前向原告退还质保金,而被告未在该时间内向原告退还,该质保金的逾期支付利息应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虽主张最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系被告故意拖延所致,但原告并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5月。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利息本院支持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已超付工程款504.7205万元,故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3.4453万元【(21363.3156万*5%)-504.7205万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563.44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从2017年1月2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63.44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抵扣工程款的问题
判决结果
一、被告成都市蜀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成都市益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63.4453万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9的利息为377.88万元;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为:以563.44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为:以363.44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益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30元,减半收取44265元,由原告成都市益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65元,被告成都市蜀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亚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龚玲
判决日期
2018-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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