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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武隆区景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献成
联系方式:023-81121000
注册时间:2013-03-28
公司地址: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镇明星村明星组
简介:
一般项目:利用自有资金对旅游项目进行投资,自有房屋租赁,企业营销策划,旅游商品开发、销售,旅游项目开发,营销策划,餐饮服务、住宿(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广告,会展服务,展览展示服务,文化创作,承办经批准的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漂流(按行政许可核定期限及范围从事经营),健身服务,娱乐设备、户外用品、体育设备租赁,农作物种植,销售:农副产品、百货、日用品、工艺品、饰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声乐,舞蹈,器乐,朗诵表演(不含专业艺术院校招考科目辅导)。(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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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群英、王淑均与重庆市武隆区景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渝0156民初1716号         判决日期:2018-08-23         法院: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群英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景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景乐公司申请对原告张群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以及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昌荣独任审判,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和2018年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英两次均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告张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明、被告景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先鹏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景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霞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1064元、医疗费6719.59元(被告垫付的除外)、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789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1元、营养补品费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04.25元、工资600元、术后的护理费6680元,共计213678.84元。诉讼中,原告将其主张损失数额由213678.84元变更为140303.30元,其中变更的部分损失为:医疗费6819.59元(被告垫付的除外)、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交通费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2.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经案外人王世芬联系到被告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镇的“XX寨子”景点刷仿古漆,约定每天150元劳务费。原告在做工4天后因家中有事离开。后因被告工期紧张差工人,原告又经被告的员工周平联系于2016年3月28日再次到该处提供劳务。由于被告没有提供有力的防护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武隆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了两次。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个十级。因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费用后,拒绝赔偿相关费用,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景乐公司辩称,1.原告因自身疏忽大意受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先后共计垫付了38766.15元,应当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3.第二次鉴定与第一次鉴定的结论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部分鉴定费;4.原告在第二次鉴定时未采用公共交通工具,对于多支出的交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包括其母亲王淑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6.张群英主张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包括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7.对340元营养补品费因为无医嘱不予认可;8.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镇的“XX寨子”景点提供刷仿古漆劳务,约定每天劳务费为150元。原告在提供了4天劳务后因家中有事离开。后因被告工期紧张,原告又于2016年3月28日再次到该处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务。 2016年4月2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抓住房屋横梁准备从房屋下降到地面的脚手架上时,因安放的脚手架与墙壁存在缝隙,不慎从缝隙处坠地受伤。 伤后,原告先后两次(第一次: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5月24日;第二次: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12日)到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足跟粉碎性骨折,慢性胃炎。第二次出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原告两次共计住院67天,第一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7186.30元,第二次住院花去医疗费5528.96元。此外,原告还花去门诊费1426.87元(190.50元+513.24元+218.50元+404.63元+100元)。 2017年10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以及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日作出渝涪司鉴[2017]涪司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张群英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玖拾天左右需壹人护理;误工期可至本次鉴定日前一天为限;需营养补助玖拾天左右。原告支付了该次的鉴定费1400元。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以及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6月2日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张群英属于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综合评定为90日,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支付了该次的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伤后共垫付了38766.15元,其中包括垫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7186.30元,护理费11165元(6665元+4500元),还垫付了门诊费414.85元。 还查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负责对房屋的上部刷仿古漆,因为涉房屋没有楼梯,原告均是从其自行安放的脚手架上伸手抓住房屋横梁上下。 再查明,原告先后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隆县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因原告不服人民法院认为其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判决,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7)渝民申300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还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按《重庆市2017年-2018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及其母亲王淑均的户口性质均为农村居民。原告2013年在武隆区巷口镇城区购买了商品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其夫冯志超名下,原告平时以打零工为生。原告的母亲王淑均现系原告的唯一被扶养人,王淑均生于1942年3月13日,共有四个子女,其户口随其子张贵林登记在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村XX组,现长期在该组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武隆县人民医院医院病历及发票、重庆市门诊费专用收据23张、武隆县海阔天空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收条1份、冯志超出具的收条1份、渝涪司鉴[2017]涪司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及其母亲王淑均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权利人为冯志超的《房地产权证书》及水电费、物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135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申3004号民事裁定书、出庭证人证言、本院依法拍摄的现场照片一组、对证人杨顺明的调查笔录1份、XX镇XX村XX村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2份、对张群英的调查笔录1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景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群英伤后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70818.97元; 二、驳回原告张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6.06元,减半收取1553.03元(原告已预交2252.59元),由原告张群英负担753.03元,由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景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张群英多预交的699.56元,本院予以退还。 第二次的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张群英负担700元,由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景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安昌荣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柠
判决日期
2018-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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