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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华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建湘
联系方式:0571-89905102
注册时间:2000-06-21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A幢11B室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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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华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1181民初2647号         判决日期:2018-08-23         法院: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华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华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龙,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杭州华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870000元;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36769元(计算方法:其中58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7.125%计算,暂算至2018年8月1日,计913天,共计103369元,其中290000元自2016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7.125%计算,暂算至2018年8月1日,计590天,共计33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署了编号为XDIIIB130826286的《购销合同》一份及其附属的《技术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用于其空冷超临界火电机组项目的两台型号为80/20T-30.5的双梁桥式起重机。交货时间暂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具体交货时间以需方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为准。货款总价为人民币290万元,交货前6个月需方向供方支付总价l0%预付款,设备交付验收后一个月凭供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总价6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取得设备所在地特种设备检验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正常使用三个月(或全部设备到齐后6个月后,以先到为准)后次月内,支付总价20%运行款,剩余总价10%质保金在设备运行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 2014年10月9日,双方签署了编号为XDIIIB130826286-2的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项目施工进度调整,交货时间改变为2015年5月15日前。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在交货前6个月支付10%预付款(即2014年11月15日),但被告实际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lO%预付款。收款该预付款后,原告依约进行桥机的生产,并于2015年6月12日将全部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并通过被告验收。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290万)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60%货款即174万。 2015年11月20日,案涉桥机经被告厂房所在地昌吉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合格,取得了安全检验合格证,设备正式投入运行。2016年1月5日,原告将案涉桥机的检验报告、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安全检查合格证交付给了被告。案涉桥机正常运行至今未有故障。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依约应当于2016年1月底前支付原告总价20%的运行款(即58万元),应当于2016年12月19日前支付原告10%质保金(即290000)。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述。 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第4条约定了付款条件,预付款10%已支付,到货款60%已支付;运行款20%没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违反合同,质保金需双方协商一致再支付。我公司已超额支付原告货款2340000元,未拖欠货款,不应支付违约金,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记录,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署了编号为XDIIIB130826286的《汽机房行车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用于其空冷超临界火电机组项目的两台型号为80/20T-30.5的双梁桥式起重机。交货时间暂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具体交货时间以需方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为准。货款总价为人民币290万元,交货前6个月需方向供方支付总价l0%预付款,设备交货完毕并对设备外观及供货范围等验收合格后一月内,凭供方开具合同金额的全额增值税发票(17%税率),需方向供方支付实到设备总价60%的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供方向设备所在地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报检验并取得合格证,正常使用三个月(或全部设备到齐6个月后,以先到为准)后次月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设备总金额20%运行款。供方无违反合同约定时,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1个月内支付,如供方有违反合同约定或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时,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后再行支付。《汽机房行车购销合同》单台设备清单中第14项载明电动机生产厂家为大连布鲁克电机有限公司,《技术协议》中载明电动机的厂商为无锡新大力/大连伯顿冠力/大连布鲁克。 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署了编号为XDIIIB130826286-02的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施工进度调整,交货时间改变为2015年5月15日前。2015年6月12日原告将全部货物交付给了被告。2015年11月20日,昌吉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原告所供的通用桥式起重机出具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原告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了被告。 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的预付款29万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9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60%的到货款174万元。 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的员工杨霄烈发送名为“新疆其亚铝桥机外购件确认函-杭州华新”的电子邮件,同月26日,被告的员工王建平进行回复,同意确定包括电动机在内的10项设备的生产厂家,其中电动机的生产厂家为无锡新大力。 再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编号为XDB120210010号《80/20T-28.5双梁桥式起重机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310万元。原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279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1万元
判决结果
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2月1日起以5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从2016年12月20日起以290000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余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卓雅
判决日期
2018-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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