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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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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1、徐某等与彭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云0181民初1482号         判决日期:2018-08-22         法院: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某1、徐某与被告彭某、武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1、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杰、李昱欣,被告彭某、武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武某3位于某某幢编号为XXX及XXX房屋(两房屋估价为600000元)、住房公积金等282814.89元(详见遗产清单),合计882814.89元,由原告继承44140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为被继承人武某3父母,两被告为被继承人配偶与女儿,2014年10月3日被继承人去世且留有遗产。2015年7月21日,两原告向安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武某3遗产进行分割。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调解书,对武某3名下的安宁市某某小区XXX号房屋、安宁市某某小区第XXX号车库、云A×××××东风日产肖克越野车、住房公积金、以及被继承人名下在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安宁支行的存款102976.14元进行了分割,由两被告补偿两原告150000元。2015年两原告起诉时尚有两套拆迁安置房屋未签署《拆迁安置合同》且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遂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但现在该房屋虽仍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却有被继承人签署的《安宁某某城安置房确认及交费通知单》编号为XXX,XXX,原告请求继承编号为XXX号房屋。且现经两原告查明,在被继承人武某3过世后,第一被告向被继承人单位领取了武某3的补发工资、丧葬补贴及各项奖金等,武某3的住房公积金实为111585.69元,另有在交通银行的存款12万元,上述遗产在(2015)安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调解书中两被告故意隐瞒上述财产被继承人的补发工资、丧葬补贴以及银行存款,且谎报被继承人的住房公积金仅为10211.42元。两原告欲与被告协商解决,但却遭到被告拒绝,无奈之下提起诉讼。 二被告共同辩称,一、安宁市某某两套编号为XXX及XXX房屋的拆迁安置房现产权不明,不具有流转性,不可析产分割,该两套房屋也系彭某和武某3夫妻共有,假如进行财产分割,也是拿出一套按四个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割。二、丧葬费我们共计支出85570元,为了安抚两位老人,我一次性分给两位老人100000元,此事一次性了断,现在发生再次诉讼,100000元也应纳入遗产继承,85570元也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二分之一即42785元。三、既然原告反复起诉,登记在彭某名下位于的两处自建房(一处为130㎡加层80㎡,另一处80㎡,共计290㎡)现为原告占有,实际为原告大儿子武某4占有使用;位于农村自建房二层共计50㎡的户主是武某3,也是原告占有,实际为武某4占有出租;农村土地承包证的承包人是彭某,面积因征占还有1.72亩,实际占有人仍然是武某4;上述三块房产土地是被告彭某和武某3的夫妻共有财产,理应拿出来做遗产分割。四、原告起诉状“遗产清单”所列举的住房公积金、丧葬费用已在2015年7月21日经安宁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不应老账重提;补领工资、奖金、银行存款无任何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武某2尚无劳动能力,正在读大学,需要大量的学杂费和生活费,就我们目前的状况来看,根本就拿不出钱来分家析产,恳请公公婆婆念在我还是你们的儿媳、武某2是你们的骨血的份上,不要与我们纷争了,让我全身心的撑起和修复这个破碎的家,多给武某2一些她父亲留下的遗产,让她长大成人,孝敬老人。 原告武某1、徐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武某2户口证明,武某3死亡证明,某某村委会证明。 第二组,安宁某某城安置房确认及缴费清单(编号:XXX),安宁某某城安置房确认及缴费清单(编号:XXX)。 第三组,被继承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单,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调解书。 第四组,连然街道办事处被继承人工资、奖金、丧葬费发放表,安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武某3同志死亡善后问题的批复,银行转账记录。 被告彭某、武某2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证明;2、收条及银行流水;3、丧葬事宜支出收据、发票、付款凭证等;4、村镇房屋建设准见证存根复印件;5、农村土地承包权证及合同;6、住房公积金业务回单及收据;7、住房公积金现金交款单及发票、补交单;8、昆钢法庭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二组的证明目的,第三组住房公积金金额,第四组被继承人工资、奖金金额,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8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4、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2018年8月1日提交的补充证据,由于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武某3于2014年10月3日死亡,留有遗产。原告武某1、徐某系武某3父母,被告彭某、武某2系武某3配偶、女儿。两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武某3的遗产进行分割,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调解书,对武某3名下的安宁市某某小区XXX号房屋、安宁市某某小区第XXX车库、云A×××××东风日产肖克越野车、武某3名下的公积金10211.42元、武某3名下在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安宁支行的存款102976.14元进行了分割,由两被告补偿两原告150000元。2015年两原告起诉时尚有两套拆迁安置房屋未签署《拆迁安置合同》且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遂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原告认为,现在该房屋虽仍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却有被继承人签署的《安宁某某城安置房确认及交费通知单》编号为XXX,XXX号房屋;在被继承人武某3过世后,第一被告向被继承人单位领取了武某3的补发工资、丧葬补贴及各项奖金;武某3的住房公积金实为111585.69元,两被告谎称仅为10211.42元;另有在交通银行的存款12万元,上述遗产在(2015)安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分割,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彭某、武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1、徐某位于安宁市某某幢编号为XXX及XXX房屋的武某3的遗产继承份额折价款119280元; 二、由被告彭某、武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1、徐某补领的武某3工资、奖金遗产继承份额6287.3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1、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1元,减半收取计3960.5元,按比例负担,由原告武某1、徐某负担2833.5元,由被告彭某、武某2负担1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员张萍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越
判决日期
2018-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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