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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黑山铁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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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占福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黑山铁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冀0821民初1702号之一         判决日期:2018-08-22         法院: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占福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黑山铁矿(以下简称承德黑山铁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会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汉仕、被告承德黑山铁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德黑山铁矿的法定代表人孙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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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租用原告自留山经济损失(租金)1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占福诉称:2012年,被告在被告所有的一选选矿尾矿库扩建、尾矿库增高,租用原告自留山7亩(按自留山山照写的数目、不是实际丈量的亩数),租期20年,每亩每年租金1000.00元,被告没有和原告协商,租金也没有给付原告,而原告的自留山却被实际占用(松树被尾矿库的水淹没、被砂土掩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不给付。综上所述,被告租地不和自留山山主协商、签订协议,强行侵占、又不给租金,不给补偿,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此,维护原告(自留山主)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规定提起诉讼,再依据《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李占福长子李某某的山照一份(复印件),证明李某某是原告长子,征占的是李某某的山,已故;2、纪营村一组林地使用执照存根一份(复印件),证明占地的亩数及四至;3、承德黑山铁矿与纪营村一组的占地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总计占荒山257.62亩,其中有原告7亩;4、关于高寺台镇纪营村一组就被告租赁该组的自留山没有公开开会和没有征求村民组村民的意见的证明及没有组代表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承德黑山铁矿提供的补偿协议没有经过村民组开会,村民组开会也不真实;5、纪营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分配方案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说的按那个方案无法进行分配;6、高寺台派出所出具的梁某甲、宋某甲、梁某乙的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当时签协议时上述三人已经去世不在了;7、梁某丙、梁某丁、宋某乙的证明一份,证明他们(梁某甲、梁某乙、宋某甲)均死于分配方案之前,二分配方案均签有他们的名字;8、于某某的林地使用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分自留山的地点不在被征占的自留山之内,是在小房东坡,他的自留山是同时分的,都是均分的,他的地被征占均不在尾矿库增高610处,承德黑山铁矿已与其签订协议,已补偿给他了;9、承德黑山铁矿与于某某的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承德黑山铁矿已经补偿给于某某了;10、高寺台镇政府高镇政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已经补偿给于某某了;11、承德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证明2013年下发的,被告在2011年11月21日已经把于某某的补偿款就给他了;12、高寺台纪营村委会、高寺台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与李占福的关系;13、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某、赵某某授权李占福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被告承德黑山铁矿辩称,一、答辩人系与纪营村一组签订的协议占用荒山进行尾矿库扩容,根本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称强行侵占的事实。2012年1月13日,答辩人为甲方与纪营村一组为乙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协议,甲方租用一选尾矿库(水泉尾矿库)原征地界限以外乙方257.62亩荒山,每亩补偿2万元(含地上所有附着物),补偿款总计515.24万元。合同约定甲方将补偿款全额打到高寺台镇经联社,由镇经联社负责组织发放。乙方对甲方的补偿款标准没有任何争议和意见,甲方对乙方进行一次性补偿后,该协议范围内的荒山使用权归甲方使用20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32年3月1日止)。此协议签订后,如出现第三方提出异议,由乙方负责解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于2012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全部补偿款515.24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答辩人对协议范围内的257.62亩荒山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强行侵占、不给租金、不给补偿的事实。二、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而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依据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的租地补偿款515.24万元,协议约定补偿款由镇经联社负责组织发放。该补偿款如何分配答辩人无权干涉。如果被答辩人的自留山在协议范围内,被答辩人也应找纪营村一组和镇经联社领取补偿款。被答辩人如果没有拿到补偿款,属于被答辩人与纪营村委会、纪营村一组和镇经联社内部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可能重复给付补偿款。同时,土地补偿款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如何分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答辩人诉请要求分配补偿款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因此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无书面租赁合同,也无口头租赁协议,本案案由定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不妥,请法院依据查明的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四、为查明案件事实,答辩人请求贵院追加承德县高寺台镇纪营村村民委员会、承德县高寺台镇纪营村一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起诉或者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黑山铁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供承德黑山铁矿与纪营村一组的协议书及打款凭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纪营村一组签有征占土地的书面协议以及被告已按约定进行打款。 经过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8日纪营村委会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有异议,异议一、证明写的“李某甲”,“保”是保卫的“保”,原告提交的“李某甲”的“宝”是不一样的,人的姓名有唯一性,原告提交的名字不一样,不是同一个人,没有继承执照中李某甲的权利;异议二、证明中后半部分是“李占福的长子”这几个字是后添加上的,不是书写证明的人书写的,证明内容布局不具连贯性、不客观性;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单位向法院出具材料,必须有单位的负责人、经办人签字或盖章,故该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四、对授权委托书有异议,授权委托书本身,按照法律规定委托人应为本案的原告,授权关系只是证明受托人李占福有权利代表委托人进行诉讼,这个反而证实委托人本身是应当作为原告的,从继承法来说,法定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死者的父母、子女和配偶,李某甲去世,其权利的继承人除了其父亲李占福之外,还有其母亲、妻子、儿女,均应作为原告,通过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原告,本案中原告与李某甲是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对承德黑山铁矿与纪营村签订的协议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257.62亩里边是否含有原告的7亩地,我们不清楚;对纪营村证明本身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补偿款我们是按照协议的约定打到镇里的农经站,该款是否分配,如何分配与我们无关,我们认为补偿款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三份死亡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第一:宋某甲、梁某甲、梁某乙三人已经去世,但是签字经我们了解均是其亲属所签,其中“宋某甲”的签字是其女婿宋某丙所签、“梁某甲”的签字是其儿子梁某丁所签、“梁某乙”的签字是其儿子梁某戊所签,由其直系亲属代为签名,也是合法有效的;第二点,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由村民按民主议定的程序进行,按照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补偿方案的签字的人数看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比例要求,对于原告说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纪营村一组的两份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签名无法证实;是否是当事人所签,无法证实,何时所签无法证实,无法证明原告的目的。我们认为开没开村民会议,属村民自治范畴,与被告无关,不认可;对于其他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质证。与昂奥对于被告提供的承德黑山铁矿与纪营村一组的协议书及打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收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1982年9月20日,承德县人民政府给李某甲颁发了林地使用执照,将位于承德县高寺台公社纪营大队第1生产队位于老虎洞东杈7亩林地划给李某甲使用。2012年1月13日,本案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黑山铁矿)与承德县高寺台镇纪营村(一组)签订协议,内容为:承德黑山铁矿征用位于承德××铁矿××尾矿库(水××沟尾矿库)××征地界限以外××(××县国土局黑山铁矿征用水泉沟尾矿库勘查设计院2011年7月定界图及坐标),征地补偿费用计算:每亩荒山(含地上所有附着物)计贰万元整,总计515.24万元(不含税价)。甲方(本案被告)将补偿款打到高寺台经联社,由经联社负责发放,乙方(纪营村一组)负责出具补偿户领款签字明细,甲乙双方均补偿款标准均无任何异议,协议签订后,如出现第三方提出异议,由乙方(纪营村一组)负责解决,甲方(本案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承德黑山铁矿实际占用了被征土地,并且给付了征地补偿费用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占福的起诉。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50.00元,退回给原告李占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李艳会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常亮
判决日期
2018-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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