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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尹展
联系方式:0531-58699563
注册时间:1996-08-22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汉峪金谷A2-1楼22、23层
简介:
工程监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对外承包工程;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技术转让;资格证书批准范围内的对外派遣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翻译服务;档案管理服务;档案数据处理服务;会议服务;人力资源服务;科技中介服务;电力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全技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检测服务;软件开发;标准化服务;仪器仪表、电子设备、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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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蓝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与范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1民终5736号         判决日期:2018-08-20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东蓝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桥公司)、徐新与被上诉人范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蓝桥公司、徐新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允承担;3.利润分配截止日期应为2017年8月31日;4.范允应退还蓝桥公司多分配的利润104024.025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一、范允主张蓝桥公司、徐新欠付其合作项目款项情况与实际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实。蓝桥公司、徐新与范允关于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监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枣庄鲁能力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三个人力资源服务项目。范允据以向蓝桥公司、徐新主张合作欠款的依据为蓝桥公司于2017年3月1日与范允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就双方合作的具体内容及利润分成、项目组成本等进行了明确规定。然而该《项目合作协议》为双方仅针对五洲公司项目签署的特定框架协议(该《项目合作协议》签署时蓝桥公司仅有五洲公司一个项目处于运营初期,力源公司及诚信公司项目皆未运作;项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也明确约定了蓝桥公司每月与五洲公司进行对账核算的事项,综合协议的签署时间及双方负责业务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该协议为双方针对五洲公司签署的特定协议。然,五洲公司已正式函告蓝桥公司,五洲公司与蓝桥公司的人力资源服务(框架)协议已于2017年8月31日正式解除。因此,蓝桥公司与范允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范围应当为仅针对五洲公司一个项目,且该项目已于2017年8月31日终止。在范允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力源公司、诚信公司两个项目亦需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分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根据向范允支付的部分报酬就认定三个项目均应以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为准是不恰当的,且支付的范允该部报分酬并不能认定是属于项目分红。二、蓝桥公司青岛银行2017年3月份至2017年8月份费用支出部分一审法院并未计入到支出部分。根据蓝桥公司、徐新委托的山东中喜信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蓝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鲁中喜专审字【2018】第025号),截止2017年8月31日五洲公司项目产生利润95372.79元,力源公司项目产生利润162960.08元,诚信公司工程监理项目产生利润15519.62元。利润合计273852.49元,实际付给范允184096元,扣除掉20231元的实际报销各项目费用,163865元为支付给范允的个人分红。然,一审庭审过程中,蓝桥公司、徐新向法庭陈述了该份审计报告漏计了蓝桥公司2017年3月份至2017年8月份由青岛银行支出的部分,并且该份漏记的部分在范允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青岛银行流水中都得到了体现,范允亦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该支出事实部分属于一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错误。增加上述青岛银行2017年3月份至2017年8月份支出部分后,截止2017年8月31日五洲公司项目亏损32492.18元,力源公司监理项目产生利润149960.08元,诚信公司项目产生利润2214.05元。利润合计119681.95元,实际付给范允184096元,扣除掉20231元的实际报销各项目费用,163865元为支付给范允的个人分红。按照蓝桥公司与范允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五洲公司项目不应当再给予范允分红。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三项目皆需按照《项目合作协议》所述五五分成进行分红,蓝桥公司支付给范允的部分也已经超出了应当给付的部分,即163865-(119681.95/2)=104024.025。即蓝桥公司多支付范允104024.025元。三、请求利润分配截止日期应为2017年8月31日,徐新不应对蓝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蓝桥公司并不拖欠范允合作款项,因此徐新的连带责任也就无从谈起。另,徐新并不是蓝桥公司的唯一股东(可见蓝桥公司基本信息),因此,范允要求徐新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也并不存在。因此,徐新不应对蓝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范允应退还蓝桥公司多分配的利润104024.025元。因范允在履行五洲公司项目而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范允在履行《项目合作协议》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及工作错误导致于2017年8月31日前蓝桥公司与五洲公司解除合作,8月31日之后范允未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也未继续负责五洲公司项目、力源公司项目、诚信公司项目日常工作,并且范允于2017年8月31日前知会蓝桥公司终止项目合作,同时也不再报销相关费用和领取相关补助;综上述蓝桥公司、徐新请求:项目利润分配截止日期应为2017年8月31日,范允应退还多分配的利润104024.025(119681.95【项目总利润】/2-163865【已分配范允利润】=-104024.025)元。五、范允承担因自己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与工作错误直接导致与五洲公司终止合作,致使合同剩余款项无法收回,导致蓝桥公司、徐新前期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损失,分为以下几点说明:1、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范畴内,范允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与工作错误导致项目抽查出系列问题,导致项目终止合作,有五洲公司项目下达项目抽查结果与项目合作解除为证,从而造成蓝桥公司、徐新项目前期投入的人力、财力、物力损失;2、2017年8月31日前范允提出与蓝桥公司、徐新解除合作,而在此之后范允再没去过项目,后经了解,范允说预担任五洲公司项目总监,后期因为五洲公司项目泰安地区出现现场被抽查不合格,五洲公司迫于压力,五洲公司并未与范允建立关系,范允到2017年10月份得知此结果,通过研究与蓝桥公司、徐新签订的协议,便将一审起诉截至时间改为2017年10月31日。3、根据五洲公司项目签署的框架协议,合同总额为300万,因为范允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与工作错误导致合作终止,蓝桥公司、徐新之所以在合作协议中独立承担项目前期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就是看中项目合作的持续性及后续100万回款后所能产生的利润分配可以弥补前期承担的支出而来的成本及损失;在与五洲项目终止后,范允曾告知徐新预担任五洲公司项目总监,2017年9月2日领完最后一笔分红,就再未负责项目任何工作,后因五洲公司项目泰安地区突然被抽查出问题,五洲项目最后放弃启用范允担任五洲公司项目总监职务。此事有9月2日项目分配和五洲打款为证:五洲项目分两笔打款,第一笔300000元用于项目人员及项目费用支出(项目人员档案转移费用、项目流程制度薪酬体系费用、管理模式输出费用),第二笔150000元用于蓝桥公司、徐新在项目运作期间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因项目终止而导致的亏损,不然五洲公司也不会分两笔打款;范允的行为及行动应引起法律相关部门警惕,钻研法律空档来讹诈蓝桥公司、徐新和法律自我维护意识不强的公民,法院应给予考虑法理,还原事实真相。五洲公司项目属于电力相关项目,按国内电力市场规则来看,在项目预付款以及项目运作前半程所付款项,甲方单位会支付到70%以上,后续几乎占很小一部分付款比例,蓝桥公司、徐新在项目前期把利润分给范允,其取得分配后,对工作不负责任和严重错误致使项目解除,给蓝桥公司、徐新造成严重损失。范允在在项目解除合作时离开,也未在2017年8月31日之后再为任何项目后期继续付出工作及项目责任,2017年8月31日前项目已终止合作,之后也未再履行相关责任,在一审中范允诉求时间到2017年10月31日,然2017年8月31日五洲公司项目因范允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及工作错误已终止合作,故在一审中能分配与结算到2017年10月31日是不符合事实的,对于一般公司正常运作来讲,符合事实的收支情况均为先收后支,然在一审判定蓝桥公司收入截止2017年10月31日,而在2017年11月份列支的10月份公司成本及人员工资未能汇总计算,不符合事实情况,故蓝桥公司、徐新对一审判决不服,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范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蓝桥公司、徐新的上诉意见。 范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桥公司、徐新支付项目合作欠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蓝桥公司、徐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蓝桥公司(甲方)与范允(乙方)签订《项目合同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电力工程劳务派遣项目展开合作。一、合作具体内容:(一)甲方负责事项:1.甲方负责项目投标的一切工作,标书制作等一切费用计入项目成本;2.甲方负责项目的财务、行政、水电物业费用、办公费用、办公场地、招聘渠道、管理模式、薪酬与绩效设计、运作流程设计、规章制度建设、运营管理模式建设、考勤绩效、人才库信息资源、网络信息资源、组织实施职业培训;3.甲方为劳务派遣的主体单位,负责派遣工的劳动关系处理;4.每月与五洲公司进行对账核算,甲方积极配合乙方的项目业务运作。(二)乙方负责事项:1.针对此次合作项目,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工作,做好客户公关工作,此项目发生的公关应酬等费用按商定的程序报销;2.在未取得甲方同意的前提下,乙方不得擅自以甲方名义开展与这次合作项目以外的其他业务;3.乙方负责项目完成进度的跟催管理和相关岗位的技术培训。二、合作项目的利润分成:1.扣除所有项目成本和费用后的净利润按比例进行分成,甲乙双方各分配净利润的50%,每月分成一次;2.分成比例:分配额为此项目合同执行结果的总净利润的80%,留有20%作为次月项目备用资金以及应对突发的招投标等事项产生的费用;3.分成时间为劳务费用到甲方账户后10天内分配完毕。三、项目组成本:1.项目组成员成本:范允,项目组组长,工资0元,社保公积金0元;李志华,项目组副组长,工资0元,社保公积金0元;冯亚然,工资6000元(项目承担),社保公积金有(项目承担);何冬冬,工资(项目承担),社保公积金有(项目承担);巫彬,招聘项目负责人,工资6000元(蓝桥承担),社保公积金有(蓝桥承担);招聘专员2名,工资2800元(蓝桥承担),社保公积金有(蓝桥承担);殷允强,行政人事负责人,工资5000元(蓝桥承担),社保公积金有(蓝桥承担);2.其他项目成本:(1)劳务人员工资、福利、补贴、社保、公积金;(2)项目办公室房租、物业及水电费;(3)员工宿舍房租、物业费及水电费;(4)员工宿舍配置设施费用;(5)管理费用-业务招待、差旅费、通讯费、交通费、住宿费、出差补贴;(6)车辆租赁费(含油料费);(7)项目其他费用;(8)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合作,共合作五洲公司、力源公司、诚信公司三个人力资源服务项目。蓝桥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范允转账支付27192元;于同日向徐新转款14865元,由徐新于2017年6月6日向范允转账支付14865元;于2017年6月19日向范允转账支付40000元、500元;于2017年7月27日向范允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7年9月2日向范允转账支付50000元。其中,五洲公司于2017年8月向蓝桥公司发送《合同解除告知书》一份,告知蓝桥公司双方合同于2017年8月31日终止并解除。其余两个项目尚在运营中。2018年3月20日,山东中喜信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鲁中喜专审字【2018】第025号蓝桥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经审计,截止2017年8月31日,五洲公司项目产生利润95372.79元,力源公司监理项目产生利润162960.08元,诚信公司工程监理项目产生利润15519.62元。期间一共付给范允184096元,其中:银行转入169231元,徐新转入14865元。这部分款项有20231元为实际报销的各项目费用,163865元为支付给范允个人分红。另查明,蓝桥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成立,原为徐新个人独资,于2017年12月27日股东变更为徐新、殷允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范围。范允主张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明确双方就电力工程劳务派遣项目展开合作,五洲公司项目仅为其中的一个项目,应包括五洲公司、力源公司、诚信公司三个项目在内。蓝桥公司则辩称该协议书仅针对五洲公司一个项目,双方未签署关于力源公司、诚信公司项目的书面协议,蓝桥公司仅通过工资奖金的形式给付范允报酬。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注明“就电力工程劳务派遣的项目展开工作”,并未明确约定系仅针对五洲公司项目,且蓝桥公司与范允间亦未对力源公司、诚信公司两个项目作出单独约定,蓝桥公司亦向范允支付了力源公司、诚信公司项目的部分利润,故一审法院确定五洲公司、力源公司、诚信公司三个项目的利润分配均应以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为准。二、截至2017年10月31日,范允应分配利润的数额。根据山东中喜信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鲁中喜专审字【2018】第025号蓝桥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截至2017年8月31日,五洲公司项目产生利润95372.79元,力源公司项目产生利润162960.08元,诚信公司项目产生利润15519.62元,共计273852.49元。按照五五分成的比例,蓝桥公司应支付范允136926元。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各项目收入情况:1、五洲公司项目,收入45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力源公司项目,双方对于收入139640.58元、46800元均无异议,范允主张2017年9月14日收入141291.13元、2017年9月18日收入66600元,有青岛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蓝桥公司主张的收入119871.99元、20400元均发生在2017年11月份,不属本案处理期间内,故一审法院确定力源公司项目收入为394331.71元。3、诚信公司项目,双方对于收入49740.74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范允主张2017年9月25日收入52517.86元,有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蓝桥公司主张的收入42500元发生在2017年11月,不属本案处理期间内,故一审法院确定诚信公司项目收入为102258.6元。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支出情况:蓝桥公司主张五洲公司项目支出277657.21元,力源公司项目支出326016.33元,诚信公司项目支出75945.11元。其中力源公司项目中郓城项目部10月份工资33376.95元、菏泽项目部10月份工资92950元,诚信公司项目10月份工资28375元均为11月份支出,不在本案处理期间内,应予扣除。五洲公司项目中“9月份青岛银行费用明细”11455.8元,蓝桥公司未提交相应会计凭证证明系五洲公司项目支出,且范允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力源公司项目中租金及办公家具费用摊销12196元、诚信公司项目租金及办公家具费用摊销12196元,范允认为该费用与本案三项目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中虽约定房租、物业费及水电费等费用,但注明为项目办公室及员工宿舍,而蓝桥公司主张的该租金及办公家具费用摊销注明为“万达”,非项目办公室及员工宿舍,且根据蓝桥公司审计报告中亦未出现过该摊销项目,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力源公司项目中“巫彬退款及工资”38000元,范允不予认可。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巫彬工资由“蓝桥承担”,且蓝桥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上注明款项为“2017年3、4、5、7工资及投入股本退回(投资款未还部分已包括)”,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范允主张蓝桥公司列支的工资存在重复之处,但鉴于会计凭证中注明部分工资为徐新代支,且工资数额与审计报告中的数额相近,故一审法院对范允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2017年9月1日至10月31日的支出为:五洲公司项目266201.41元、力源公司项目149493.38元、诚信公司项目35374.11元。按照五五分成的比例,范允应予分配的利润为(450000元+394331.71元+102258.6元-266201.41元-149493.38-35374.11元)/2+136926元=384686.70元。蓝桥公司已支付范允分红163865元,尚欠220821.7元未支付。三、徐新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范允主张在其起诉时,蓝桥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徐新为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根据蓝桥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蓝桥公司多次向徐新及李方方(徐新之妻)等大额转账,故徐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蓝桥公司、徐新辩称,徐新并非蓝桥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范允主张的2017年10月31日前的期间内,徐新为蓝桥公司唯一股东,且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存在公司账户向其账户转款的情况,审计报告中亦存在股东支付公司相应款项的情形,徐新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对范允主张徐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范允与蓝桥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系就“电力工程劳务派遣的项目展开工作”,且蓝桥公司与范允间亦未对力源公司、诚信公司两个项目作出单独约定,故五洲公司、力源公司、诚信公司三个项目的利润分配均应以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为准。根据审计报告及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会计账目及凭证等可以确定截至2017年10月31日,蓝桥公司尚欠范允220821.7元未支付,故范允要求蓝桥公司支付利润分成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20821.7元。2017年10月31日前,徐新系蓝桥公司的独资股东,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徐新应对蓝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蓝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允利润分成款220821.7元;二、被告徐新对被告山东蓝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范允负担3446元,被告山东蓝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徐新负担553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1、蓝桥公司一审中认可双方存在五洲公司、力源公司、诚信公司三个项目的合作;二审中蓝桥公司认可双方合作前期向范允支付利润数额是将三个项目的收支一并核算后按五五比例分配的。 2、蓝桥公司认可其一审提交的山东中喜信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系依据其公司申请及其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作出的,审计目的是为了确定涉案项目的利润数额。但其主张该审计报告仅审计了工商银行的流水明细,未涉及青岛银行的流水明细。 二审中,蓝桥公司提交一份其依据青岛银行流水明细自行制作的五洲项目应支出数额清单,经质证,范允认为清单中大部分费用不属于双方项目合作范围,仅认可其中两项共计500元的支出应予扣除,但认为应将青岛银行流水中涉及的收入和支出项目一并计算利润后结算。 3、二审中,蓝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认可范允一审提交的与其本人之间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对范允与殷允强的聊天内容不认可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8元,,由上诉人山东蓝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徐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耀勇 审判员韩梅 审判员李萍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琳晰
判决日期
2018-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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