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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李成军
联系方式:0878-6222265
注册时间:2005-03-04
公司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金碧镇正街43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工程造价咨询;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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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良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云23民终433号         判决日期:2018-08-20         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人。 上诉人刘洪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大姚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6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洪良、被上诉人建设银行大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波和陈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法定审限内未审结,经报批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洪良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大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6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银行存款被盗资金2253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手机开通“短信小管家”服务功能,被上诉人对电子银行存在的风险向上诉人进行告知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业务时,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进行风险告知。二、一审法院认定95533客户服务平台向上诉人手机发送动态验证码短信以及余额变动提醒短信的认定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风险提示义务、身份验证义务以及存款余额变动通知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过相关验证码和短信。三、一审法院认定不排除上诉人手机操作系统被病毒侵害或者被他人利用技术手段导致手机不能正常使用造成上诉人存款资金损失可能,这一认定只能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说明被上诉人的安全保障系统存在隐患或者漏洞。 建设银行大姚支行辩称:1、刘洪良与我公司签订的农卡通协议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中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风险提示;2、刘洪良交易过程中我公司向其发送了验证码和短信余额提醒,按照交易流程履行了相关义务,在交易过程中并无过错;3、上诉人在向大姚县公安局报案中也陈述是自己点击了其他链接,不排除是自身信息泄露导致盗刷;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自身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也不能证明我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任何过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刘洪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设银行大姚支行赔偿刘洪良所盗资金22530元;2、判令建设银行大姚支行支付刘洪良被盗资金利息1640元(按月利率6‰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3、判令建设银行大姚支行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洪良于2010年6月14日在建设银行大姚支行处申领了卡号为X的银联储蓄卡,并于2013年1月3日与建设银行大姚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约定建设银行大姚支行为刘洪良的储蓄卡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电子银行服务,并签约为刘洪良号码为13368780677的手机开通“短信小管家”服务功能,建设银行大姚支行对电子银行存在的风险向刘洪良进行了告知。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第四条(一)项约定:“银行提供给客户的客户识别号、密码、电子证书和动态口令卡等是银行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过程中识别客户的依据,客户必须妥善保管。”(三)项约定:“无论客户实际上是否将电子证书或密码提供给他人使用,在该电子证书或密码下所进行的一切交易操作均被视为客户本人所做的正常操作,银行系统发生错误的情况除外。如客户已将电子证书或密码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2016年9月28日晚上,刘洪良的手机收到号码为17197119208的手机发送的附有一个链接为“和校园”的短信后,刘洪良点击“和校园”短信链接进行了安装。2016年9月28日20时42分至29日0时38分,刘洪良卡号为X的建设银行储蓄卡账户在境内发生了12笔支出交易,交易金额合计为22530元。在此期间,建设银行大姚支行通过95533客户服务平台向刘洪良号码为13368780677的手机发送了动态验证码短信及账户余额变动提醒短信。同年9月30日15时24分,刘洪良收到其账户中转账存入人民币128元的交易提醒短信后,到建设银行大姚支行处查询存款余额,得知其储蓄卡账户中的存款在境内通过网上银行发生了12笔支出交易,交易金额合计为22530元。同日,刘洪良向大姚县公安局报案后,大姚县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刘洪良被网络诈骗一案立案侦查。至2017年11月17日,案件侦破尚未取得进展。 一审法院认为:刘洪良在建设银行大姚支行处申领了储蓄卡并将人民币存入储蓄卡账户,刘洪良、建设银行大姚支行双方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刘洪良要求建设银行大姚支行赔偿存款本金22530元及利息164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在存款人发起交易请求时,银行应当尽到身份验证的义务;银行对开通了余额变动提醒短信功能的存款人在每次存款余额发生变动时有发送短信通知的义务;在电子银行交易模式中,银行在收到存款人提交的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签约交易的请求后,应当向存款人的签约手机发送动态验证码短信,存款人按照提示输入收到的动态验证码,银行核对动态验证码一致后,即完成对存款人的身份验证并按存款人的指令处理交易业务;存款人对动态验证码信息负有保管义务,应妥善、谨慎使用手机,防止信息泄露造成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在本案中,建设银行大姚支行对个人网上银行存在的风险向刘洪良进行了告知,且刘洪良涉案储蓄卡账户中发生的12笔交易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是通过发卡行发送动态验证码后进行的网上无卡交易,银行向刘洪良的手机发送动态验证码后,在该动态验证码下所进行的一切交易操作无论是否是刘洪良本人操作均视为是刘洪良本人所做的交易操作。建设银行大姚支行已举证证明刘洪良的账户资金在交易支付发生之前及之后,建设银行大姚支行均通过95533客户服务短信平台向刘洪良手机13368780677发送了动态验证码短信、交易金额及账户余额提醒短信,建设银行大姚支行已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身份验证义务及存款余额变动通知义务。刘洪良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设银行大姚支行提供的储蓄卡产品和服务存在安全隐患或者银行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应当由刘洪良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不能排除刘洪良的手机操作系统被病毒侵害或者被他人利用技术手段致手机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其存款资金损失的可能,故刘洪良主张的建设银行大姚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其存款资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建设银行大姚支行提出的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洪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刘洪良负担(已交)。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刘洪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有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进行了风险告知义务是错误的,银行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我到银行办理业务时,只是让我在申请书中签名后交给他们,并没有对我进行风险提示,农卡通、电子银行服务我从来没有接触过。认为遗漏认定了:1、银行的短信提示中,涉及不是我本人操作的部分我都没有收到短信。2、一审认定我点击了链接泄露信息,但是我只是正常点开短信查看,没有进行其他操作,所以这个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建设银行大姚支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也无遗漏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刘洪良提交了电信公司大姚分公司中心营业厅出具的《电信公司短信明细》来证明2016年9月28日至9月30日建行95533针对刘洪良电话卡的短信接收情况,欲证明建设银行大姚支行的短信小管家没有向刘洪良发送过短信提示,没有尽到相应义务。被上诉人建设银行大姚支行对此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不全面,短信记录显示的9月28、29、30日之前的短信没有打印出来,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洪良提交的电信公司大姚分公司中心营业厅出具的《电信公司短信明细》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洪良主张的建设银行大姚支行短信小管家在发生12笔支出交易时没有向刘洪良发送过短信提示的证明目的,只能证实刘洪良的电话未收到短信提示的事实。 同时,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是网上支付交易引起的纠纷,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洪良的银行卡在2016年9月28日20时42分至29日0时38分是否发生了盗刷。2、建设银行大姚支行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建设银行大姚支行是否应当对刘洪良被盗刷的资金22530元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刘洪良的银行卡在2016年9月28日20时42分至29日0时38分是否发生了盗刷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洪良对自己持有的卡上发生的12笔交易不否认,但其主张非自己所为。被上诉人建设银行大姚支行认为已经提交的《交易清单》和《银行卡明细》证实了交易持卡人是刘洪良,按正常操作,交易密码和验证码均是刘洪良知晓,只有其本人才能操作,这12笔交易应当是刘洪良本人或其泄露交易密码和验证码导致的被刷。本院认为,建设银行大姚支行出具给刘洪良的《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9月28日至29日刘洪良卡号为X的建设银行储蓄卡账户在境内发生了12笔支出交易,交易金额合计为22530元,其中商户/网点号分别为105110073992235的6笔、440270001手机支付的4笔、105530160110003的2笔,二审中刘洪良提交的《电信公司短信明细》显示其未收到交易提示信息,按交易惯例,动态验证码未收到,其本人无法进行交易,因此,应当认定发生12笔交易时建设银行大姚支行网上交易系统处于异常状态,结合刘洪良报案时的陈述,按优势证据原则和交易惯例判断,应当认定银行卡是被盗刷。 针对在本案中建设银行大姚支行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建设银行大姚支行是否应当对刘洪良被盗刷的资金22530元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刘洪良于2010年6月14日申领卡号为X的银联储蓄卡,并开通了电子银行服务,2011年4月1日刘洪良签名该卡开通了短信渠道服务功能,2013年1月3日刘洪良再次签名确认该卡开通了网上银行渠道服务功能、电话银行渠道服务功能、手机银行渠道服务功能。在刘洪良签名的《储蓄(卡、折)开户/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书》上客户确认栏内写有“本人已阅读《客户须知》和《电子银行客户须知》”的注明,该《客户须知》第5条对安全用卡写明:请您务必牢记并妥善保管、使用个人密、印,切勿将个人密、印泄露给他人、以防存款被他人冒领,因此应当认定建设银行大姚支行尽到了个人密、印安全使用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尽到了网络用卡安全告知义务,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风险提示》予以佐证,但2份《协议》和《提示》上没有刘洪良的签名,故不能证明建设银行大姚支行将以上《协议》和《提示》送达到了上诉人刘洪良,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建设银行大姚支行在网络安全使用和网络风险防范告知义务上存在瑕疵。虽然建设银行大姚支行抗辩认为每次网络交易时均通过短信发送“如何索要验证码的都是骗子,千万别给”的短信,建设银行大姚支行尽到了提示义务,但这与当事人争议的开通网上银行渠道服务功能、电话银行渠道服务功能、手机银行渠道服务功能时的告知义务不是同一概念。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在本案中,刘洪良在建设银行大姚支行开立账户并领取了银行卡,双方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规定的无名合同的特征,双方行为应当由合同法予以规范,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据此,商业银行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持卡人的存款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保障储户账户内资金的安全。电子银行交易系统是由商业银行单方面组织设计开发并负责维护的,持卡人未参与其中任何环节,因此从根本上防范和控制银行卡欺诈风险,需要依靠发卡行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如果把防范和控制银行卡欺诈风险的责任完全或主要寄希望于持卡人严守密码上,对持卡人是不合理的。本案中建设银行大姚支行作为网络交易系统的提供方、运营方、维护方,应当承担保障持卡人账户内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且应当对网络交易的风险在办理开通网上交易系统功能时尽到告知义务,但2016年9月28日至29日刘洪良的建设银行储蓄卡账户在境内发生12笔支出交易时有证据证明刘洪良未收到短信提示信息,因此建设银行大姚支行的网络交易系统在发生12笔交易时是处于异常状态,且刘洪良在办理开通网上交易系统相应功能时建设银行大姚支行未尽到告知义务,故建设银行大姚支行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责任,为此,给刘洪良造成了经济损失,建设银行大姚支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在案证据大姚县公安局出具的询问笔录显示,2016年9月30日刘洪良向大姚县公安局报案时陈述:大约9月28日的晚上,我接到用17197119208号码发送了一条有我儿子名字的学习成绩通知短信,附了一个连接“gwtpk.cn”,要求激活进行关注,就可以查看他的成绩,是一个[校园和]的短信,我点击安装后,手机出现了一个快捷键,我点击后那个快捷键就不见了,我当时也没有发现异常。故不排除刘洪良点击快捷键后,手机操作系统被病毒侵害或者被他人利用技术手段导致手机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卡内资金被盗刷的可能。 因此,在本案中对李洪良储蓄卡内资金被盗刷的损失双方都有责任,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该损失
判决结果
一、撤销大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6民初1089号判决; 二、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洪良存款11265元; 三、驳回刘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行负担202元(未交),由刘洪良负担202元(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行负担202元(未交),由刘洪良负担202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红云 审判员苏天喜 审判员段雨函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蕊
判决日期
2018-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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