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 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裁判文书详情
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
722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友伟
联系方式:0591-87620952
注册时间:2000-12-13
公司地址:福州市鼓楼区梅峰梁厝(粱厝路2号)华雄大厦12层
简介:
法律服务
展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黄某、王某1等交通肇事;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闽09刑终338号         判决日期:2018-08-20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新犯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闽0982刑初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殷某新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宝勇、徐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闽09刑终5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2刑初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四、五项,即附带民事部分的判项,将该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福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闽0982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福鼎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及上诉材料,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判认定,2017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殷某新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其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宝勇租借的闽J×××××轿车从福鼎市山前街道普后村往叠石乡库口村方向行驶,途经沙叠线54KM+450M处时,因超车操作不当,与被害人王某4驾驶同向行驶的闽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王某5××发生刮碰,致使王某4、王某5倒地受伤。王某4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福鼎市医院抢救,同月22日死亡。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某新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某4、王某5均不负事故责任。殷某新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190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871.2元,误工费1960.8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为780028元,鉴定费120元,丧葬费31569元,以上共计928151.39元。事故发生时闽J×××××轿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玉明。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东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8日24时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6日24时止;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福鼎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0日24时止。案发后,殷某新家属先行支付被害人王某4医疗费10000元;徐玉明先行支付被害人王某4家属经济损失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行驶证、保险单、殷某新和吴宝勇的询问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CT检查报告单、死亡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书、火化证、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福鼎市贯岭镇贯岭村委会的证明、财保福鼎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东区支公司系案涉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机构,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财保东区支公司在承保商业险时已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告知,因此无需对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福鼎支公司系案涉车辆商业险的承保机构,本案事故发生在商业险保险期限内,财保福鼎支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才就免责事项进行告知,属事后告知,应认定财保福鼎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故其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殷某新与吴宝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财保东区支公司和财保福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大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金额,因此殷某新和徐玉明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徐玉明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厦门东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福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因王某4在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98151.39元(已扣减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120000元和殷某新、徐玉明分别垫付的10000元、10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财保福鼎支公司认为,原判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后才告知免责条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财保东区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与告知没有事实依据,无证驾驶与肇事后逃逸系众所周知的免赔情况,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殷某新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经济损失928151.39元以及肇事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东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在上诉人财保福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财保福鼎支公司提出原判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后才告知免责条款系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由财保福鼎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和投保单上体现免责条款的告知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而本案发生于2017年1月9日,原判据此认定财保福鼎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才告知免责事由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财保福鼎支公司提出原判认定财保东区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与告知没有事实依据的意见,经查,财保东区支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书面辩称已就免责事由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殷某新、上诉人财保福鼎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宝勇与徐玉明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判据此认定财保东区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与告知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财保福鼎支公司提出无证驾驶与肇事后逃逸系众所周知的免赔情况的意见,经查,该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财保福鼎支公司提出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判采信福鼎市贯岭镇贯岭村委会的证明认定被害人系城镇居民并据此确定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曾鸣 审判员常虹 审判员朱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唐君君 书记员李斌滨
判决日期
2018-08-2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