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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博俊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万元
法定代表人:伍亚林
联系方式:0512-36689821
注册时间:2011-03-29
公司地址:昆山开发区龙江路88号
简介:
汽车用精密模具及高精密零部件等相关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模具制造;冲压零部件、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塑料制品的销售;激光拼焊汽车转向支架、落料件、汽车天窗用包塑件、汽车门锁用包塑件的生产、销售,并提供售后技术支持和服务;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按许可证核定内容经营);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前述经营项目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前置许可经营、限制经营、禁止经营的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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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会云、朱万荣等与娄延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豫1302民初2687号         判决日期:2018-08-17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会云、朱万荣诉被告娄延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8年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云、朱万荣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权,被告娄延飞、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徐会云、朱万荣诉称,2017年2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娄延飞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X02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5公里+600米处,与原告徐会云驾驶并承载朱万荣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对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会云、朱万荣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7】第FD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延飞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会云、朱万荣无责任。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朱万荣要求保留韧带修复手术的权利。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徐会云伤情为:1、左胫腓骨多段碎折;2、左足部外伤;3、头外伤;4、血管神经损伤待查。朱万荣伤情为:1、左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伴膝关节脱位;3、血管神经损伤待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302729.19元。 原告徐会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诊断证明、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3、住院收费票据、治疗费、CT费、输液费、放射费等票据、购买长腿支具、轮椅、拐杖发票、医院证明、外购药发票及药店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4、陪护证明、护理人徐恩秋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流水、江苏博俊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护理费用;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徐会云为十级伤残; 6、司法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7、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鉴定费用; 8、出租车发票。证明交通费用; 9、被告娄延飞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合法驾驶并购买有保险。 原告朱万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机动车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全责; 4、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机动车投保情况; 5、诊断证明、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6、住院收费票据及购买支具发票、医院证明、外购药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7、陪护证明、护理人徐恩龙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南通鹏鑫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护理费用;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 9、司法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10、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用; 11、交通费票。证明交通费情况; 12、电车修理费发票。证明财产损失费; 13、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施救费。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部分按交通事故比例赔偿。原告请求过高,在举证中一并质证。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娄延飞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娄延飞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徐会云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有异议,入院诊断是冠状动脉肌桥,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相对应的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3外购药没有证明,另门诊票据的姓名与原告不符,第二医院的收据不是原件(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票据),且该费用是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疾病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4原告提供工资流水不能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只提供到2017年1月份;对证据5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证据6后期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期护理已超过六十岁,误工费不应当赔付;第7组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第8组交通费法院酌定。 被告娄延飞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朱万荣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12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证实原告韧带无损伤,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没有依据,若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则证明治疗并未终结,相对应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认可,需要治疗后重新鉴定;对证据6外购药未有相关证据;对证据7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显示,合同有效期止2017年2月28日,在此之后的护理费用应当依据无业的标准计算,并且没有提供工资流水及停发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情况;对证据8质证意见同证据5;对证据9二次手术费需实际发生后主张,误工期已超过55周岁,不应当予以支持;对证据10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1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3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娄延飞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双方有异议以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2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娄延飞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X02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5公里+600米处,与徐会云驾驶并承载朱万荣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对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会云、朱万荣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7】第FD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延飞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会云、朱万荣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徐会云伤情为:1、左胫腓骨多段碎折;2、左足部外伤;3、头外伤;4、血管神经损伤待查。两次住院51天,住院医疗费为59358.42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患者因病情需要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1、伤肢限制活动6-8周后来院拍片复查,期间禁止伤肢负重2、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经诊断原告朱万荣伤情为:1、左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伴膝关节脱位;3、血管神经损伤待查。住院41天,住院医疗费为54779.29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元)。××1、伤肢继续制动6-8周后来院拍片复查,期间禁止伤肢负重。2、左膝关节损伤待6-8周后查看韧带恢复情况,如关节失稳必要时需行二次手术治疗。3、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另依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2017年9月27日该所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93号鉴定意见书、(2017)临咨字第602-1号咨询意见书及(2017)临咨字第602-2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万荣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咨询意见为朱万荣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咨询意见为朱万荣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胫骨平台骨折伴膝关节脱位后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朱万荣花费鉴定费共计1900元。 2017年9月3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96号鉴定意见书、(2017)临咨字第603-1号咨询意见书及(2017)临咨字第603-2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会云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咨询意见为徐会云左胫腓骨多段骨折外固定架(双侧)取出术约需人民币4000元。咨询意见为徐会云的误工期为1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徐会云花费鉴定费共计19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号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娄延飞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元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会云、朱万荣赔偿款人民币211256.59元。 二、限被告娄延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会云、朱万荣赔偿款人民币2980元。 三、驳回原告徐会云、朱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1元,由被告娄延飞负担4000元,原告徐会云、朱万荣共同负担1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郜付林 审判员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肖章群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新军
判决日期
2018-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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