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水平、王荣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湘11民终1640号
判决日期:2018-08-16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水平、王荣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4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市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市政公司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既然他是以项目部名义签署合同,那么应当以项目部所在公司作为原告;二、上诉人并未授权王荣进行分包,且双方的协议上诉人并未参与,故上诉人无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黄水平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荣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市政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黄水平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市政公司及王荣支付1683033.33元工程结算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市政公司(承包人)于2010年10月5日与湖南省道县城市管理局(发包人)签订了《道县濂溪南北岸路市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10月6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31日,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王荣,因工程延期未完工,在道县县委、道县政府及工程指挥部的协调下,王荣与黄水平于2011年6月4日签订了《道县濂溪南北岸沥青路面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将濂溪南北两岸沥青路面铺设项目全部无偿分包黄水平方,黄水平方施工完毕后,多次向市政公司及王荣催收工程款,市政公司及王荣至今并未在《建筑工程竣工结算评审审核汇总表》上核算签字,道县城市管理局(发包人)经审定竣工工程的总金额为7695241.09元,评审结论出具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其中沥青路面层含税工程造价为3602942.42元。黄水平曾于2014年5月14日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因工程款未经评审确定,黄水平撤回起诉,经法院询问王荣,王荣承认以市政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承包工程。
另查明,湖南省道县城市管理局(发包人)已将大部分工程款(约660多万)给付给市政公司(承包人)和王荣,黄水平承认王荣陆续已经支付180万工程款(减去税金为174.2万),税收承担方为黄水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市政公司与王荣的关系(代理还是挂靠)及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工程款费用的计算。关于争论焦点一,由于黄水平有证据证明黄水平一直催收市政公司及王荣支付工程款,且发包人也催促市政公司及王荣进行结算签字,而市政公司及王荣在工程施工完毕后五六年后仍未进行结算,有故意拖延的嫌疑,在工程款不确定的因素下导致黄水平一直未收取工程款,市政公司及王荣负有一定的责任,黄水平也曾起诉至法院,一直向对方主张权利,黄水平一直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且2017年5月15日的评审结论才确定了工程造价,因此法院认为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市政公司认为王荣超出代理权限擅自与黄水平签订分包合同,不应承担责任;而王荣承认并未支付完毕给黄水平的施工款,但工程款未结算,对黄水平起诉的金额不认可。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市政公司及王荣应对未支付黄水平施工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一、市政公司于与道县城市管理局签订的《道县濂溪南北岸路市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了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王荣(即该项目的负责人为王荣),给发包人的《项目负责人委托书》,授权范围包含了工程的质量安全和工程进度及工程结算工作等事宜,在工程延期的情况下,王荣有权代表进行分包处理,加快工程的完工,王荣并没有超出代理权限;二、黄水平与王荣签订的《道县濂溪南北岸沥青路面施工协议》是在道县县委及县政府、发包人的协调下签订的,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工程延后半年多的情况下,应当知道工程的施工情况,并对工程的施工情况进行负责;三、市政公司和王荣在工程验收后,已经领取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其中应当含有黄水平施工的工程款,市政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给黄水平;四、结合王荣的调查笔录,王荣承认是以市政公司的名义从事工程承包,且王荣表示愿意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只是账目尚未核对,在黄水平于2014年起诉之后,市政公司及王荣至今仍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意逃避责任。综上,法院认定王荣未超出代理权限,“挂靠”市政公司从事工程施工,市政公司及王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对尚欠黄水平施工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市政公司及王荣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核算签字,法院对黄水平提交的评审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市政公司及王荣未提出证据证明已支付的金额,黄水平承认已经收到工程款174.2万,市政公司及王荣还应支付1600637.2元(计算公式:3602942.42元-3602942.42元×5.615%(税收)-1742000元=1658637.2元)。关于利息部分,《道县濂溪南北岸沥青路面施工协议》的结付款参照《道县濂溪南北岸路市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工程交付使用30天内,市政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向道县城市管理局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由于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市政公司及王荣怠于评审结算,对黄水平造成一定的损失,法院确定从黄水平第一次起诉(即2014年5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连带支付尚欠黄水平工程款165863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支付完毕);二、驳回黄水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荣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4民初836号民事判决;
由被上诉人王荣于本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被上诉人黄水平工程款165863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支付完毕);
驳回被上诉人黄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王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上诉人王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龚建
审判员宋争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廖娜
判决日期
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