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北京中庆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中庆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中庆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6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东远
联系方式:010-69305599
注册时间:2017-02-08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港大道1号金港汽车公园I区8号
简介:
销售汽车、汽车配件、机械设备、五金交电(不从事实体店铺经营)、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眼镜(不含隐形眼镜)、体育用品、服装鞋帽、箱包、日用品;汽车租赁(不含九座以上客车);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汽车装饰;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经济贸易咨询;机动车维修;从事二手车经销。(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展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与北京天马通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7101民初273号         判决日期:2018-08-14         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蟹岛生态农庄”)、北京岚岗兴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岗兴华公司”)、北京天马通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通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红,蟹岛生态农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翼、马超,岚岗兴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天昊,天马通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理赔款652373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北京中庆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庆林达公司”)的财产损失,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蟹岛生态农庄和天马通驰公司作为停车场的管理人,未按照《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以及《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对停车场堆积的树叶、柳絮、杂草等易燃物进行及时清除、消除火灾隐患;未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未设置安全的车辆停放间距,从而直接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和火势的蔓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构成侵权。 2017年3月13日,岚岗兴华公司与中庆林达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即岚岗兴华公司)向乙方(即中庆林达公司)出租位于蟹岛生态农庄东门路北侧停车场区域(以下简称“租赁场地”),面积共约6000平米。租赁场地位于蟹岛生态农庄所经营的蟹岛度假村中,与蟹岛生态农庄自用的停车场、天马通驰公司的停车场相邻。 2017年5月1日中午12时左右,蟹岛生态农庄停车场发生火灾,后蔓延至天马通驰公司的停车场和租赁场地内,造成中庆林达公司在租赁场地内存放的三辆车底盘号分别为1LN6L9S91H5613689、1LN6L9S99H5614072、5LMCJ3DN8HUL39216的商品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受损。火灾发生后,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朝公消火认字[2017]第132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人为明火引燃地面杨柳絮及落叶、杂草等可燃物,火势蔓延并引燃停车场内车辆所致。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本次火灾的两个迎火面区域分别位于B停车场(蟹岛生态农庄的停车场)和C停车场(天马通驰公司的停车场)(注:B停车场内的迎火面标记为b位置;C停车场内的迎火面标记为c位置),在对该两个停车场的b位置和c位置进行勘验发现:“b、c位置地面堆积树叶、杂草及杨柳絮,主要集中在B8区域停车位内北侧、东侧台阶下方及树木底部,B8区域停车位和C1区域车位交界处铁丝网下方,C1区域停车位北侧、西侧台阶下方及树木底部。b位置处的迎火面直线方向为B8-2停车位东侧中间点和西北角……两点之间和B8-2停车位东北角处形成的折线部位残留有连续的树叶碳化残骸……c位置处的迎火面指向C1-2停车位靠南停放的电动客车西侧尾部……地面靠近西侧台阶处残留有树叶碳化痕迹,碳化痕迹覆盖轮胎底部……停车位周边沿台阶处的树叶碳化残留”。根据前述《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和《火灾事故认定书》,B停车场和C停车场地面大量堆积的树叶、杂草及杨柳絮这一易燃物,是造成火灾及火势蔓延的直接原因。 住房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12月2日发布的《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的国家标准第4.2.10条规定,停车场的汽车宜分组停放,每组的停放数量不宜大于50辆,每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米。而根据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显示,蟹岛生态农庄的第7组和第6组停车位、第5组和第4组停车位、第3组和第2组停车位均为相互连通结构;原告前往事故现场调查发现,天马通驰公司每组车辆停放的防火间距不足1米,不符合《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是造成火势蔓延的间接原因。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进行经常性的内部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发现并消除火灾隐患。”第九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商场、市场、宾馆、饭店、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蟹岛生态农庄作为一个供游客停放车辆的公共停车场,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而在停车场里并没有设置任何关于禁止使用明火的标志。 停车场作为一个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蟹岛生态农庄和天马通驰公司本不应该将停车场放置在种植有大量树木(尤其是种植产生易燃物杨絮和柳絮的杨树和柳树)的场地中;即使将停车场放置在种植有大量树木的场地中,蟹岛生态农庄和天马通驰公司作为停车场的管理人,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并消除火灾隐患;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设置安全的停车场车辆停放防火间距。 (二)岚岗兴华公司作为租赁场地的出租人和管理人,没有在租赁场地的周围设置高度和强度足够的围墙,未能有效阻止或延缓火势蔓延,导致中庆林达公司在租赁场地内停放的涉案车辆未能及时得到抢运,构成侵权。根据2017年3月13日,岚岗兴华公司与中庆林达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岚岗兴华公司应为中庆林达公司搭建不低于2.5米高的围墙。其目的在于,足够高和足够强度的围墙,方能起到消防安全、车辆安全之保障效果。而岚岗兴华公司仅在出租给中庆林达公司的停车场周围,围上了不足2.5米的铁皮围栏,导致在本次火灾中未能有效阻止或延缓火势蔓延,中庆林达公司在租赁场地内停放的涉案车辆因火势蔓延迅速,未能及时得以抢运,构成侵权。 (三)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与中庆林达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导致了中庆林达公司17辆林肯车过火,其中三辆林肯车受损,其余14台被烟熏,损失金额高达1148973元。蟹岛生态农庄和天马通驰公司的侵权行为与中庆林达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次火灾虽然是由人为引起明火,但引起明火并不能必然引起火灾,引起火灾并不能必然导致停放在远离起火点的中庆林达公司的车辆受损。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应当对中庆林达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即便三被告不属于共同侵权,三者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蟹岛生态农庄对引发此次火灾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天马通驰公司对火灾的迅速蔓延起到了重要作用,应承担次要责任;岚岗兴华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中庆林达公司的车辆没有得到迅速抢救,也应承担次要责任。 二、原告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中庆林达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自给付之日起取得对三被告的代位求偿权。火灾发生后,原告作为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情况和损失的数额进行了调查,确定保险理赔金额为1147373元。原告已向中庆林达公司支付了上述保险理赔款项。扣除原告对事故车辆残值处理后获得的款项495000元,原告向中庆林达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损失款为652373元。鉴于原告向中庆林达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取得了涉案车辆的全部权利,其中包括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蟹岛生态农庄答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汽车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并主张中庆林达公司为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但其既未提供双方签字盖章的保险合同原件,也未提供中庆林达公司与福特汽车公司的经销商合同,无法确认中庆林达公司为被保险人,故原告不具备代位求偿的主体资格。 二、本案系由于案外人弥勇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应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本案各被告均为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原告主张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赔偿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火灾的发生系行为人无意间的行为导致易燃物起火,那么停车场的经营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本案的定性也应认定为意外事件。而本案中,《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载明火灾系人为明火引燃易燃物所致,犯罪嫌疑人弥勇在公安机关也表述为“没想烧车,只是听说柳絮特别易燃,想点一下试试”。那么即使停车场内不存在易燃物,行为人仍然会从其他地点找来易燃物,进而点火。故本案中唯一与火灾存在必然因果联系的是犯罪嫌疑人弥勇想要引燃柳絮的主观意愿及客观上引燃了柳絮的客观行为。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我方按照内部停车场管理规定,每天派遣专人打扫落叶。火灾发生后,积极应对,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蟹岛园区停车场安全管理方案》的规定,火灾发生当日已有专人在上午8点前清扫了停车场内的落叶,清理落叶10包。火灾发生后,我方安保部马上起动应急预案:一分队立即疏散现场游客、疏导交通、控制秩序,截断东门出入车辆,为后续抢险救援腾出场地;二分队驾驶内部消防车控制火情、车主进入火灾现场;指挥组拨打了119报警电话;消防队到场后,我方安保和各部门全程协助警方处理了火灾事故。12:40分左右,朝阳消防支队抵达,同时119指挥中心调集了大量警力接管现场救援指挥,火势很快得到有效控制,14:20分左右火灾被扑灭,无人员伤亡。综上,我方在火灾前积极处理,火灾发生后积极应对,最大限度避免了火势的扩大,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四、即使法院认为停车场的经营者存在责任,我方作为土地的出租方,也不属于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我方与岚岗兴华公司签订的《东门停车场租赁协议(二)》“甲方将面积8亩的土地租给乙方(岚岗兴华公司)使用”“乙方自愿承担经营场地租赁区域内的安全检查和防火义务,并接受防盗、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之责任;乙方的一切经营活动均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条例要求,如乙方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或因经营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责任”的规定,我方作为土地的出租方,仅负责提供场地,不承担经营风险,也不享有经营收益。而岚岗兴华公司作为停车场的经营人,应承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 五、即使法院认定我方对于火灾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该责任的比例也应在扣除弥勇的责任比例后,由三被告及中庆林达公司等比例分担,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较多的责任比例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岚岗兴华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中庆林达公司为租赁合约关系,答辩人未出现合同约定中任何违约责任。答辩人与中庆林达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双方成立租赁关系。根据双方合同中第五条第3项约定“甲方(答辩人)将租赁场地交由乙方(中庆林达公司)后,乙方需负责进行维护和养护。如因乙方使用不当导致的后果由乙方负责”,答辩人已将场地的日常维护和养护义务及权利转移给了中庆林达公司。答辩人并不负有对该涉案场地包含日常清扫、管理、巡视等工作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合同中第五条第5项中约定“因自然灾害及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导致停放车辆损失的,由乙方(中庆林达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朝公消火认字〔2017〕第1322号文件的情况描述,该火灾的“起火原因为人为明火引燃地面杨柳絮及落叶……”并以构成刑事案件立案调查中。可见起火原因并非因为作为出租方的答辩人的疏忽或故意造成,故答辩人与该起火灾所造成的事故并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具有赔偿损失的责任。 另外,原告主张答辩人交付的租赁场地未设置足够高度的围墙是无任何依据的,据答辩人实际测量围墙高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所称铁皮围墙不属于围墙,亦没有合同依据,合同并未约定围墙材质。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在交付场地时同时交付围墙,业已经过对方验收认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根据现场实地勘验,围墙墙体并未破损或变形,说明火势已被围墙有效阻挡,是因为周边爆炸物从围墙上飞入场地引发事故的,答辩人搭建的围墙并无任何问题。 二、答辩人对于该场地并不负有对中庆林达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对外出租的是场地,而不是现成的停车场,具体有关停车场的相关人员配备、设施设备、管理等都由中庆林达公司负责,答辩人没有相关义务和责任。最后,答辩人在不具有管理人义务的前提下,在火灾发生前不久的时间里还对案外人中庆林达公司进行过超出出租人应尽义务的“温馨提示”。答辩人在2017年4月25日时出于好意曾向中庆林达公司场地大门处主动张贴过火灾风险提示。 三、本案系因多方面原因造成,但答辩人没有任何侵权责任。首先,本案最重要的事发原因是“人为明火”。如不是因为人为明火,再多的落叶柳絮也不会造成车辆的毁损。故这应由放火人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而不应由无辜的答辩人来承担。其次,由于答辩人搭建了围墙,火势本来受到了阻挡。但由于相邻停车场内的车辆爆炸,使得易燃物体快速蹦进了中庆林达公司的租用场地造成车场内起火燃烧。再次,中庆林达公司自身在车辆管理上存在非常大的疏漏。中庆林达公司的车辆因停放不合理(其中有一车辆挡住了主要进出的大门)阻碍了抢救车辆转移的宝贵时间,故而造成了三部车辆的毁损。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本案侵权结果并无任何因果关系,且不具有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尽到的所有善良出租人的约定义务,没有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天马通驰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所涉的烧毁的林肯车与我方距离甚远,目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火势蔓延系由我方停放车辆间距不够造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现场的爆炸声就是我方停车场内传出的。我方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车辆码放有序,符合规范,并且有值班人员管理。我方车辆的停放与充电桩的设置有关。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2月29日,福特汽车公司在原告处投保财产一切险。原告签发了《财产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被保险人为福特汽车公司,受益人为与被保险人签有附条件汽车销售合约的经销商,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1月1日0时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保险标的项目为“流动资产(商品车)”,原告应根据被保险人的书面指示或邮件指示将理赔款支付给经销商或被保险人。承保范围包括火灾。 2017年4月1日,福特汽车公司职员卞小维向原告职员宴夏发送邮件,内容为:经销商营业场所明细清单,经销商个数542个,1626个场点。其中包括中庆林达公司。 二、三被告的停车场自西向东依次为岚岗兴华公司停车场、蟹岛生态农庄停车场、天马通驰公司停车场。2017年5月1日12时许,案外人弥勇在蟹岛生态农庄东门北侧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地面的柳絮点燃。蟹岛生态农庄停车场发生火灾,后蔓延至天马通驰公司租用停车场和岚岗兴华公司租用停车场内,造成三个停车场内停放的部分车辆不同程度烧损,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蟹岛生态农庄停车场内东侧第一排南数第二与第三个停车位之间;起火原因为人为明火引燃地面杨柳絮及落叶、杂草等可燃物,火势蔓延并引燃停车场内车辆所致。本院调取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本次火灾的两个迎火面区域分别位于B停车场(蟹岛生态农庄的停车场)和C停车场(天马通驰公司的停车场)(注:B停车场内的迎火面标记为b位置;C停车场内的迎火面标记为c位置),在对两个停车场的b位置和c位置进行勘验发现“b、c位置地面堆积树叶、杂草及杨柳絮”。 (2018)京0105刑初32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人弥勇供述:2017年5月1日11时许,我开车带我母亲和女儿去蟹岛度假村玩……我给我的车充电……看到我的车和那辆黑色大众汽车中间的马路牙子上有很多柳絮,我觉得好玩,就用打火机在地上点柳絮。点完后我没有想到火一下子就起来了,迅速把我汽车下面地上的柳絮烧着了。我当时着急没有办法,就用脚踩,想防止火势继续向北蔓延,但没有阻止住,火势迅速向北侧和东侧蔓延。法院认定,弥勇点燃柳絮是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 三、本次火灾造成中庆林达公司停车场内的三台进口林肯车烧毁,林肯MKC,车架号5LMCJ3DN8HUL39216;林肯大陆,车架号1LN6L9S91H5613689;林肯大陆,车架号1LN6L9S99H5614072。金额分别为395766元、395766元、353241元。另有14台车被烟熏,产生4200元清理费用。福特公司要求原告直接向经销商中庆林达公司赔付。原告定损金额为1148973元,扣除免赔额16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实际赔付中庆林达公司1147373元,车辆残值归原告所有。之后,重庆吉施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价495000元向人保公司收购了三辆车的残值。原告就剩余金额652373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四、2017年3月13日,岚岗兴华公司(甲方)将其停车场区域出租给中庆林达公司(乙方),双方在《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将租赁场地周围搭建围墙完毕,围墙高度不低于2.5米;甲方将租赁场地交由乙方后,乙方需负责进行维护和保养;因自然灾害及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导致停放车辆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2017年4月25日,岚岗兴华公司向中庆林达公司告知:现已进入春夏季节,天干风多。请贵公司自行进行防火检查,排除隐患,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停车场内禁止吸烟,及时清理杂草、落叶、柳絮等易燃物。请贵公司特别注意防火,以免造成财产损失。 蟹岛生态农庄提交了《蟹岛园区停车场安全管理方案》,其中包括车场内严禁吸烟、使用明火;监督打扫责任区卫生,每天上午8点前清理地面落叶(绿荫车场),并由专人监督检查。蟹岛生态农庄还提交了《蟹岛园区停车场清扫记录》,记录显示:5月1日,农庄停车场清洁情况良好,备注10包,负责人:李伏伍,检查人:郭。另外,(2018)京0105刑初32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证人贾某、韩某证言证明:两个人是“蟹岛度假村”的保安员,平时负责看管停车场和疏导交通。2017年5月1日中午的时候,有一个陌生男子跟我们说东门停车场里着火了。后二人到停车场就开始救火,并联系自己的领导,还拨打报警电话的情况。 天马通驰公司提交了《蟹岛停车场管理规定》《停车场安全保卫管理制度》的照片以及灭火器材和进行消防演习、消防检查的照片。 上述事实有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费发票、邮件截图、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雇用证明、车辆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说明、业务回单、残车处置协议、新闻报道、照片、理赔报告、场地租赁合同、《蟹岛园区停车场安全管理方案》、蟹岛园停车场清扫记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018)京0105刑初32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博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珊
判决日期
2018-08-14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