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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2075万元
法定代表人:郑强
联系方式:0774-3860075
注册时间:1952-03-27
公司地址:梧州市蝶山一路36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门窗制造加工;门窗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轻质建筑材料制造;砖瓦制造;建筑砌块制造;水泥制品制造;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机械设备销售;有色金属合金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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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林、李小平等与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桂0403民初381号         判决日期:2018-08-14         法院: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长林、李小平诉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金晖公司”)、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一建安装公司”)、广西立天鸿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天鸿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3月17日,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苏某的跌伤与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23日,因二原告无法提供鉴定所需资料,本院依法终结鉴定。2017年7月12日,贺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其已支付苏某医疗费353014.16元为由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2017年7月17日,本院依法追加贺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7年7月27日,被告立天鸿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苏某因治疗外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与非治疗外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5月14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7月24日、2018年8月13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理宁、被告梧州金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清华、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被告立天鸿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以及第三人贺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贺州社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长林、李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二原告赔偿227772.66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向二原告赔偿257290.36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位于梧州市(即鸳江丽港旁)繁华地段的立体停车库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梧州金晖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016年8月,据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反映,设备安装单位是被告立天鸿图公司。该项目与人行道相连,近在咫尺。2016年9月11日,二原告的母亲苏某与好友经过该路,由于施工现场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与人行道隔离,造成苏某掉落该项目的4号车库载车板桥箱底受伤,后来由公安、消防人员救出后经梧州市工人医院和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没有好转,花去医疗费40多万元,苏某于2016年10月31日逝世。苏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并导致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644.36元(已减去医保支付部分和被告垫支的30000元);2.住院期间购买必需品316.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4.死亡赔偿金132080元;5.丧葬费27492元;6.亲属探望、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31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7项合计227772.66元。 原告认为,苏某的受伤是因为三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在车库载车板桥箱底与人行道相连的情况下,三被告没有采取隔离措施,造成苏某受伤并死亡的事故,其应对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为此提出上述诉请。 因法庭调查终结前《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实施,二原告为此变更部分赔偿项目,即变更后的各项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39752.06元[(1)在梧州市工人医院急救部分:8143.75元;(2)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部分31608.31元:其中门诊107.70元、医疗费406697.37元(医保统筹支付345196.76元,个人支付61500.61元),被告垫支30000元];2.住院期间购买必需品316.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4.死亡赔偿金152510元(30502元/年×5年);5.丧葬费33228元(5538元/月×6月);6.亲属探望、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6384元(其中:交通费2365元;住宿费752元;伙食费1800元;苏永志、翟秀芬为受害人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以苏永志月收入16368.77元、翟秀芬以月收入4368元计算,按两天计算,误工费为13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7项合计257290.36元。 原告李长林、李小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受害人苏某生前照片,拟证明苏某生前身体健康; 2.现场照片,拟证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事故现场和拯救过程; 3.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拟证明受害人苏某亲属向相关部门投诉; 4.关于离休老干部苏某遭遇安全事故的调查情况回复,拟证明受害人苏某亲属向相关部门投诉后,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回复,二原告对其回复的内容不认可; 5.梧州市门(急)诊通用病历,拟证明受害人苏某到医院治疗; 6.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受害人苏某治疗情况; 7.死亡记录,拟证明受害人苏某死亡; 8.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病人住院收费清单,拟证明受害人苏某的治疗费用情况; 9.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受害人苏某的治疗费用情况; 10.住院期间购买必需品票据,拟证明为受害人苏某购买了护理垫、湿巾等物品; 11.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票据,拟证明亲属探望受害人苏某及苏某死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 12.受害人苏某身份证,拟证明受害人身份情况; 13.亲属关系档案资料,拟证明二原告与受害人苏某是母女关系; 14.三被告工商查询资料,拟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15.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受害人苏某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入院时的门诊费用; 16.住宿发票、押金单,拟证明受害人苏某亲属王越、王超来梧探望其支出的住宿费用; 17.机票确认单,拟证明亲属王超来梧探望受害人的交通费; 18.工资表,拟证明受害人苏某同住亲属苏永志的工资收入; 19.证明,拟证明受害人苏某同住亲属翟秀芬的工资收入; 20.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受害人苏某与苏永志、翟秀芬是同住家属; 21.值班记录,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出警处理情况; 22.出警情况证明,拟证明公安民警对现场情况的说明; 23.谈话笔录,拟证明证人覃某对案发过程的陈述; 24.安全警示标志,拟证明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25.梧州市万秀区大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西贺州市物资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烈士证明书,拟证明苏某与李宏成属于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情况以及李宏成因公牺牲等。 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就二原告诉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根据本案事实与适用法律,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二原告母亲苏某的死亡与本次意外事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1.在本次事件中,苏某不慎掉下车库板桥箱底,只是造成其左股骨及左、右跟骨骨折,并不会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2.根据二原告提供苏某的入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以及死亡记录显示,苏某已经85岁高龄,年老体弱,自身患有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高危疾病;3.造成苏某死亡的原因是由于呼吸循环衰竭所致。 二、苏某掉下车库板桥箱底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1.根据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查作出的《关于离休老干部苏某遭遇安全事故的调查情况回复》显示,施工工地现场正面外围有三色布竹栏杆围闭,外围挂有非作业人员不得进入的安全警示标志牌。2.从现场调查、施工单位反映的情况看,苏某掉落的4号车库载车板桥箱底必须从1号车库口进入才能到达,在1号车库前有“维护中”的警示,工地也有围挡防护,苏某应该知道车库工程正在施工中。3.鉴于施工单位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苏某作为成年人,明知私自进入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却不知何种原因于安全不顾,造成其不慎掉下车库板桥底箱受伤。因此,由于苏某自身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三、被告梧州金晖公司在本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梧州金晖公司是立体车库的建设单位,但是该项目土建工程由具有作业资质的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施工,设备安装调试由具有作业资质的被告立天鸿图公司施工。根据法律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且被告梧州金晖公司不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不应承担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梧州金晖公司在本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梧州金晖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梧州金晖公司的诉讼主张。 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单; 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以上证据1-4,拟证明立体停车楼项目工程取得有关部门审批的事实; 5.《中标通知书》、《超大金晖立体停车楼工程招标情况报告》,拟证明立体停车楼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土建工程由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中标的事实;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梧州金晖公司与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的事实; 7.《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LTHT2015WZ(01),拟证明被告梧州金晖公司与被告立天鸿图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的事实; 8.《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拟证明被告立天鸿图公司委托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责超大金晖立体停车楼的停车设备安装; 9.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函、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退鉴函、终结司法鉴定通知书,拟证明苏某死亡与被告梧州金晖公司无关。 被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二原告诉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一、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不是承担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位于的梧州超大金晖立体停车楼工程,业主单位是被告梧州金晖公司,该工程是分二部份,一是土建工程,是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承包建设,二是设备安装工程,是被告立天鸿图公司承包建设。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己于2016年5月14日把工程场地移交给与业主单位签订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单位被告立天鸿图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因此,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不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施工单位,施工场地的安全责任不属于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承担的范围。 二、二原告应当对自己监护不力所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梧州超大金晖立体停车楼正在设备调试阶段,尚未投入使用。该停车楼共有6个停车库,前排为1号车库、2号车库、3号车库,后排为4号车库、5号车库、6号车库。1号车库与4号车库相连、2号车库与5号车库相连、3号车库与6号车库相连,1号车库、2号车库、3号车库相互独立,不能互通。每个车库约长7.52米,宽6.78米。2016年9月11日上午安装公司的技术人员李文辉在停车楼的4号车库内做设备调试和检测工作,在调试检测过程中把车库载车板桥箱升起,发觉异样,就到2号车库去拿检测车库用的工具。在刚离开1分钟左右的时间,约11:20左右,突然听到车库内有陌生人的声音喊“救命”,难道有人来偷东西?李文辉立即到1号车库查看,没有看见有人,就从1号车库走去进入到4号车库。发现4号车库载车板桥箱底座有人在里面,就问当事人“你是谁,来干什么的?”当事人回答说“很痛,救命”。李文辉立即拨打110、120,并通知了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明东,陈明东马上赶到4号车库查看。120医务人员先到达现场,警察随后就到。因底座有3.23米深,医护人员无法施救。陈明东马上拨打119。经过大半小时消防人员赶到后马上把当事人从底座抬起。把当事人救起后,立即送往梧州市工人医院救治,李文辉一同前往。到医院后,李文辉首付了医药费927.40元。 梧州超大金晖立体停车楼并未完工,正面外围有三色布围闭,有明显的指示注意安全和闲人免进等字样。施工这么长时间,从来没有外来人员擅自闯入过工地。估计苏某是在车库对出侧面三色布围着的门洞进入,从正面是完全看不见有门洞(见附图),该门是工作人员出入口,平时是关闭状态。当天正在清理施工垃圾,并堆放在门洞内,准备清运出去,所以门洞没有完全关闭,但门洞上和旁边均有明显标示施工现场,闲人免进。施工现场即车库正面大门整段有三色布封闭,根本不能通行。苏某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闯入工地,越过施工垃圾走了大约五米进入1号车库,在1号车库门前液晶显示屏上有“维护中”的字样,苏某不可能看不见,而且从车库门口看里面光线昏暗,车库是密闭式结构,消防设计是假如车库内发生火灾,马上关闭大门释放二氧化碳达到灭火效果,该车库没有设计窗口。苏某是打开门洞三色布围挡,穿越建筑垃圾堆进入1号车库继而深入走7.52米到四号车库而掉进车库的载车板桥箱底座。此地点离三色布围着门洞至事发现场超过12米,苏某明知里面是在建工程现场,且1号车库门上方液晶显示屏上有“维护中”的字样,无论如何也不应当继续进入,无法想象苏某是出于什么目的继续穿越走入1号车库掉进4号车库的载车板桥箱底座,苏某的精神是否正常,其家属放任一个不能正常判断安全的家人随意到街上行走,将随时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放任到社会上,这是对社会的极不负责,将自己应当承担的安全监护责任放任到社会,这种现象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三、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根据二原告提供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说明苏某死亡的原因是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有多项原因造成,但不能全部归责为本次事故造成,不应当承担赔偿这样损失的责任。 被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设备进场申请书,拟证明设备生产厂家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将已经生产好的设备进入施工场地,并于2016年5月12日获得业主同意; 2.移交书,拟证明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已于2016年5月14日把工程场地移交给业主单位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单位被告立天鸿图公司进行设备安装; 3.现场图片,拟证明施工现场外围有三色布围闭,有明显的指示注意安全和闲人免进等字样,掉落4号车库必须要经过1号车库,不是与人行道“近在咫尺”。 被告广西立天鸿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苏某的死亡事件并非是被告立天鸿图公司侵权所致,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已做好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掉落车库,需要进入车库才能进入事发地,进入车库的原因无法知晓,被告立天鸿图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广西立天鸿图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拟证明苏某的医疗费用并非完全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机构也对本次的全部医疗费用进行了区分鉴定; 2.被告立天鸿图公司的营业执照; 3.杭州西子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证据2-3,拟证明被告立天鸿图公司委托的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具有安装资质。 第三人贺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第三人贺州社保局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353014.16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母亲苏某为贺州市离休人员,其与好友于2016年9月11日路过梧州市立体停车库时掉落4号车库车板桥箱底受伤,经梧州市工人医院、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治疗后没有好转,于2016年10月31日逝世。期间第三人贺州社保局支付梧州市工人医院、广西桂东人民医院苏某医疗费共计353014.16元(其中梧州市工人医院7748.94元;广西桂东人民医院345265.2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责任人的,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由于第三人原因发生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侵权第三人,即本案三被告负担,由于第三人贺州社保局已先行支付苏某医疗费用353014.16元,故有权向侵权第三人,即本案三被告追偿。为保障基金安全,第三人贺州社保局特提出上述诉请。 第三人贺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社会保险法》,拟证明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拟证明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第三人贺州社保局支付凭证,拟证明第三人贺州社保局支付苏某医疗费用353014.16元; 4、第三人贺州社保局出具的报销明细,拟证明第三人贺州社保局已对苏某治疗外伤无关的医疗费24570.56元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原告李长林、李小平对第三人贺州社保局的诉讼请求辩称,对第三人贺州社保局的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贺州社保局的诉讼请求辩称,社保医疗费用应按原、被告责任比例承担,不完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贺州社保局的诉讼请求辩称,同意被告梧州金晖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广西立天鸿图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贺州社保局的诉讼请求辩称,同意被告梧州金晖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梧州金晖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质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3、4、5、6、7,无异议;证据8、9、10,不认可,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11,由法院认定;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14,无异议;证据15,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16、17,与本案无关;证据18、19、20,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21、22,无异议;证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苏某朋友不是事发现场目击证人,其都是猜测性语言,与现场情况不符,语言内容带有倾向性;证据24,与本案无关,施工单位已按相关规定在现场做了警示标志并得到认定,所挂警示标志牌符合规定;证据25,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质证如下:同意被告梧州金晖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立天鸿图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质证如下:除同意被告梧州金晖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对证据11中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不认可。 第三人贺州社保局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质证如下:证据1-24无异议,证据25,由法院依法认定。 二原告对被告梧州金晖公司提供的证据1-9质证如下:证据1、2、3、4,有关部门批准期限已过,业主没有合法施工手续,脱离了监管,不能证明其拟证实的内容;证据5、6,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是土建安装工程的总承包方,对安装工程没有经过公开招投标,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立天鸿图公司没有安装资质,被告梧州金晖公司需要承担责任,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跟被告梧州金晖公司签的合同是包括安装的,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非法分包给被告立天鸿图公司,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证据7、8,被告梧州金晖公司没有招投标就发包给被告立天鸿图公司且被告立天鸿图公司没有安装资质;证据9,因苏某尸体被火化无法鉴定,但有其他证据证实其是因此次事件导致死亡。 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对被告梧州金晖公司提供的证据1-9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因被告梧州金晖公司是私企,不一定受招投标限制。 被告立天鸿图公司对被告梧州金晖公司提供的证据1-9质证如下:证据8,虽然被告立天鸿图公司与被告梧州金晖公司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但停车设备是被告立天鸿图公司从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并委托其进行安装,并非由被告立天鸿图公司方安装,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贺州社保局对被告梧州金晖公司提供的证据1-9质证如下:由法院依法认定。 二原告对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3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原件核实,不予认可,分包没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施工,施工日期不符合施工许可证,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作为安装中标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不能减轻其连带责任;证据3,现场图片是后来形成的,不能反映案发时现场的情况。 被告梧州金晖公司对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3质证如下: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称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违法分包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立天鸿图公司对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3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电梯安装工程由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安装;证据3,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贺州社保局对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3质证如下:由法院依法认定。 二原告对被告立天鸿图公司提供的证据1-3质证如下:证据1,对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恰好证明原告母亲苏某死亡的因果关系,扣减的费用应由第三人贺州社保局承担,鉴定费用由谁承担由法院认定;证据2,本次提交的营业执照是旧的,不能反映案发时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反映出是否有变更情况,因此被告立天鸿图公司不具备安装资质;证据3,不是原件,不予认可,该营业执照不能反映案发的经营范围的状况,停车设备的安装仅限于其公司生产的停车设备,变更登记也没有提供原件,无法反映2017年之前的情况,两份许可证不是原件,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案发时该公司有资质进行安装,也没有经过法定的招投标,脱离监管。 被告梧州金晖公司对被告立天鸿图公司提供的证据1-3质证如下:证据1-3,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苏某死亡的因果关系,此外,被告立天鸿图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公开的,可在网上查询,现在梧州超大金晖立体停车楼已投入运营,证明安装公司施工的资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通过了竣工验收。 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对被告立天鸿图公司提供的证据1-3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3,同意被告梧州金晖公司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贺州社保局对被告立天鸿图公司提供的证据1-3质证如下:由法院依法认定。 二原告对第三人贺州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4质证如下:均无异议。 被告梧州金晖公司对第三人贺州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4质证如下:证据1、2,是法律法规,不是证据;证据3,以被告立天鸿图公司申请鉴定的结论为准;证据4,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结论为准,最终由法院认定。 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对第三人贺州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4质证如下:同意被告梧州金晖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立天鸿图公司对第三人贺州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4质证如下:同意被告梧州金晖公司的质证意见。因被告立天鸿图公司申请了鉴定,对苏某外伤无关的费用应进行剔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 对二原告提供的其他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不能证实苏某身体健康,只能证实其身份情况;证据8、9,对苏某治疗外伤有关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但与外伤无关的应剔除;证据10,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单中记载的生活用品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26.4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他电脑票据记载的购买生活用品,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3,其由有关单位出具,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该门诊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准;证据16、17,二原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8、19,虽然能证实苏永志、翟秀芬的工资收入情况,但不能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证据20,可证实苏永志、翟秀芬与苏某同一户口,但不能证实其同住;证据23,综合二原告提供的现场图片、关于离休老干部苏某遭遇安全事故的调查情况回复、出警情况证明以及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提供的移交书、现场图片,足可认定2016年5月14日起至事发时,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已将超大金晖立体停车楼移交给被告立天鸿图公司购买停车设备并负责安装的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事发时,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正在对停车设备安装进行调试和检测,该停车楼工地正面外围有三色布竹栏杆围闭并设有一个简易门(该门亦是三色布竹栏杆构成,门上方挂有“闲人免进”的警示牌,但该门没有专人守护或上锁),在1号车库门上方显示屏中有“维护中”的警示,但该车库门当时打开并没有设置防护设施,因此,对于证人覃某在笔录中陈述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部分,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4,其属于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但不属于唯一安全警示标志;证据25,证明苏某与李宏成是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即二原告,苏某父亲苏伯昌、母亲李小妹分别于1938年、1952年死亡,李宏成于1976年7月因公牺牲。 对被告梧州金晖公司提供的其他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证实超大金晖立体停车楼工程项目建设经合法报批手续,现二原告主张有关部门批准期限已过,业主没有合法施工手续,脱离监管,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7、8,证实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超大金晖立体停车楼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不包括停车设备安装),并与被告梧州金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针对停车设备安装问题,被告梧州金晖公司与被告立天鸿图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被告立天鸿图公司根据与被告梧州金晖公司的约定与由安装停车设备资质的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由被告立天鸿图公司委托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责该立体停车楼的停车设备安装,因此,对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因苏某没有进行尸检,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其死因进行鉴定,但其确系掉落4号车库载车板桥箱底受伤住院,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苏某死因虽然无法鉴定,但综合其年纪、自身存在的疾病等,此次事件导致其外伤对其最终死亡确有促进作用,因此,被告梧州金晖公司以该证据证实苏某死亡与此次事件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提供的其他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证实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进入超大金晖立体停车楼安装停车设备,并于2016年5月13日获得业主被告梧州金晖公司同意,2016年5月14日,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将工程场地移交被告立天鸿图公司委托的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因此,对二原告认为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违法分包停车设备安装项目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二原告认为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提供的图片是后来形成、不是事发现场图片,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辩解,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立天鸿图公司提供的其他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证明被告立天鸿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机械式停车设备及配件的销售及相关咨询服务和售后服务等,其与被告梧州金晖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证据3,证实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2日成立,于2017年3月17日变更登记为杭州西子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机械式停车装置的制造及售后安装、改造等,其与被告立天鸿图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对第三人贺州社保局提供的其他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是法律法规,不是证据;证据3,证明第三人贺州社保局虽然支付了苏某医疗费用353014.16元,但对于与苏某外伤无关的已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应剔除出来,不应由侵权第三人赔偿该部分医疗费;证据4,证明第三人贺州社保局对于与苏某外伤无关的医疗费24570.56元已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被告梧州金晖公司为了建设位于(鸳江丽港旁)的梧州超大金晖立体停车楼,委托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招标土建、安装工程等。2014年12月,经过公开招标,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中标。2014年12月26日,被告梧州金晖公司与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对梧州超大金晖立体停车楼项目所在地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新建立体停车楼工程。2015年6月9日,梧州市万秀区发展和改革局对被告梧州金晖公司的上述项目工程进行备案。2015年8月11日,被告梧州金晖公司的上述项目工程获得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月25日,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12月24日,被告梧州金晖公司与被告立天鸿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LTHT2015WZ(01)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立天鸿图公司负责上述停车楼的停车设备安装。被告立天鸿图公司根据与被告梧州金晖公司的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与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由被告立天鸿图公司委托有安装资质的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3月12日成立,于2017年3月17日变更登记为杭州西子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停车楼的停车设备进行安装。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与被告梧州金晖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依约进场进行施工建设。梧州超大金晖立体停车楼土建工程完工后,2016年5月13日,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代表与被告梧州金晖公司以及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等有关单位代表在《移交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将梧州超大金晖立体停车楼土建工程1号-6号库从2016年5月14日起移交设备安装单位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施工。2016年5月14日起,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陆续进场对停车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和检测。 因梧州超大金晖立体停车楼尚在施工阶段,故该停车楼工地正面外围一直有三色布竹栏杆围闭,外围挂有非作业人员不得进入标志。为方便施工人员进出该停车楼,工地正面三色布竹栏杆围闭处一侧预留了一个没有上锁的由三色布竹栏杆构成的简易门供施工人员出入。2016年9月11日11时许,二原告母亲苏某行走到梧州超大金晖立体停车楼正面对出路段时,私自从上述简易门进入该停车楼施工现场,并从1号车库径直进入4号车库,导致其掉落4号车库载车板桥箱底受伤。事发时,停车楼主体停车设备安装正在调试和检测,苏某在掉落4号车库载车板板箱底后喊人救命,当时工地管理人员李文辉发现后报警将苏某救出送梧州市工人医院进行住院救治。初步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右跟骨骨折;2型糖尿病;创伤性湿肺。补充诊断:失血性休克;重度贫血。2016年9月12日,苏某出院并被转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右跟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并胸腔积液;失血性休克;2型糖尿病。花费门诊费用922.7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立天鸿图公司委托李文辉支付医院),住院费用8143.75元。苏某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期间购买了生活必需品26.40元。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左股骨骨折。2016年10月31日,苏某因呼吸循环衰竭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死亡。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出具死亡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右跟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4.弥散性血管内凝血;5.肺部感染;6.重度贫血;7.2型糖尿病;8.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苏某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50天,花费门诊费用107.72元、住院费用406697.37元。此外,事发后,被告立天鸿图公司还支付了苏某医疗费30000元。 事发时,梧州超大金晖立体停车楼正面车库上方的液晶显示屏上虽显示有“维修中”字样,但车库入口没有人把守又没有设置安全防范设施,且车库内光线昏暗。此外,工地正面三色布竹栏杆围闭处的简易门亦没有人把守。 苏某生前是贺州市离休人员,其因此次事件受伤,并于2016年10月31日死亡。期间,第三人贺州社保局在基金医疗保险基金中先后支付梧州市工人医院、广西桂东人民医院苏某医疗费共计353014.16元(其中梧州市工人医院7748.94元;广西桂东人民医院345265.22元),包括苏某与此次事件外伤无关的医疗费24570.56元。本案诉讼中,贺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苏某的跌伤与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因苏某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没有尸检报告,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均不受理鉴定,本院为此依法于2017年5月23日终结鉴定。 诉讼中,被告立天鸿图公司对苏某花费的医疗费用合理性有异议,其为此于2017年7月27日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苏某因治疗外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与非治疗外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苏某于2016-09-11外伤后在梧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费用总计922.74元与2016-09-11外伤存在关联;(二)被鉴定人苏某于2016-09-11至2016-09-12在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住院费用总计8143.75元,其中170.08元费用与2016-09-11外伤无关联;余7973.67元与2016-09-11外伤存在关联;(三)被鉴定人苏某于2016-09-12转至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费用总计107.72元,其中15.00元与2016-09-11外伤无关联,余92.72元与2016-09-11外伤存在关联;(四)被鉴定人苏某于2016-09-12至2016-10-31死亡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总计406697.37元,其中24385.48元费用与2016-09-11外伤无关联;余382311.89元与2016-09-11外伤存在关联。被告立天鸿图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4260元。 另查明,苏某(于1930年12月29日出生)与李宏成是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即二原告,苏某父亲苏伯昌、母亲李小妹分别于1938年、1952年死亡,李宏成于1976年7月因公牺牲。苏某生前为梧州市城镇居民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西立天鸿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林、李小平30021.62元; 二、被告广西立天鸿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第三人贺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65688.72元; 三、驳回原告李长林、李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贺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457元(二原告已预交5159元,第三人贺州社保局已预交3298元),司法鉴定费用4260元(被告立天鸿图公司已支付),合计12717元,由原告李长林、李小平共同负担4595元,第三人贺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2898元,被告广西立天鸿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范天全 审判员何青夏 人民陪审员周桂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雅麟
判决日期
2018-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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