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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丰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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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贵发与东丰县水利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吉0421民初552号         判决日期:2018-08-09         法院: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贵发与被告东丰县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贵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艳,被告东丰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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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于贵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丰县水利局赔偿损失1972006.30元;2.由东丰县水利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贵发于1983年到东丰县水利局下属单位南屯基镇水利管理站工作,属于聘用合同制(事业编)。1989年因与时任站长石相春在工作中产生矛盾被调往横道河镇水管所,但横道河镇水管所没有接收导致我失业,为此,我自1990年起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可是始终没有解决,特别是2013年我在要求工作的同时,并准备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时,发现存于东丰县水利局处人事档案丢失,致使我无法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我随即持续到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上访,各部门始终无法予以解决。基于以上事实,我认为,东丰县水利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规定,没有妥善保管我的档案,对我人事档案的丢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我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我的请求合法有据,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东丰县水利局辩称,现在已经无法恢复于贵发档案,2013年于贵发找到我单位后,我们向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部、档案局进行调查了解,没有查找到于贵发招干考试及合同制相关材料,所以人事档案无法恢复。也无法为于贵发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我们咨询了东丰县养老保险局,现在由于于贵发没有档案,无法以单位职工的名义办理个人养老保险。于贵发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972006.30元数额太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宋国立、徐晨单位信息工资查询表及账户交易明细,虽然上述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于贵发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于贵发于1982年在南屯基镇政府工作,时任食堂管理员。1983年恰逢水利系统缺编补人,其参加水利局组织的统一考试且合格录用,直至1987年,于贵发始终在南屯基镇水管站工作。1988年于贵发调转至横道河镇水管站,因横道河镇水管站当时未履行相关工作调转手续,且在同年年末签订《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也无人通知于贵发,自1990年于贵发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可是始终没有解决。于贵发在1983年通过县水利局组织的统一考试后录用,且有个人档案存在,因多年前人事档案管理不规范及水利系统几次搬迁,导致于贵发个人档案丢失,无法办理职工社保退休,致使于贵发多次到县、省以及进京上访。现于贵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各项损失1972006.30元
判决结果
一、原告于贵发与被告东丰县水利局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东丰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于贵发赔偿金358464.4元; 三、被告东丰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于贵发档案丢失无法正常享受职工社保退休的经济损失358800元。 四、驳回原告于贵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付),由东丰县水利局承担,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孙秀江 审判员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张琳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郭爱华
判决日期
2018-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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