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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保安
联系方式:0712-2822020
注册时间:2003-05-30
公司地址:湖北孝南经济开发区澴川路316号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公路管理与养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砼结构构件制造;砼结构构件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工程管理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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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正坤与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鄂0902民初1932号         判决日期:2018-08-06         法院: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正坤与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禄、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罗正坤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工程车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4年3月8日起按每月13000元租金标准支付原告工程车租金至返还原告工程车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工程车,并维修该车至能正常使用状态,否则,赔偿原告维修该车的全部费用。4、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被告租用原告的工程车,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13000元。司机吃、住、工作等全部由被告负担,工程车每天工作多长时间、休息时间停放在哪里、用油等全部由被告控制、管理、负责,原告无权过问,只有收取租金的权利。2014年3月8日至今的工程车租金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至今拖欠租金并返还工程车,被告却不予理睬。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迫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前列之请。 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的工程车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的工程车被被告下属的南大新华路工程项目部租用,至2014年9月6日,该工程项目已完工,项目部已不再租赁原告工程车,租赁合同自该项目完工已结束,租赁合同已自然解除。原告经自已联系,被告下属的另一工程项目107国道改建工程答应租赁原告工程车,原告于是于2014年9月7日指示其聘请的驾驶员将该工程车开往107国道改建工程项目部,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工程车被交警扣留。被告各项目部独立结算,自主决定租赁工程车等活动,原、被告的第一段租赁合同因工程完工结束,第二段租赁合同因原告未将工程车送到指定履约地点,合同成立的实质要求和目的不成实现,合同尚未成立。作为工程车所有人,当工程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积极理赔并和交警部门协商,尽快取回工程车,降低间接损失,再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已合法权益,但遗憾的是原告没有这样做,相关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2、原告要求自2014年3月8日起按每月13000元支付租金不能成立。原告和被告关于工程车租赁合同的起始时间,应当由双当签字盖章的协议书确认或事后追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返还工程车之日起没有依据,另外,原被告第一段租赁合同自2014年9月6日已解除,第二段租赁合同并未成功履约,所以原告并不存在要支付被告2014年9月6日后的租金。3、原告应当自行向交警部门取回工程车,自行维修。原告工程车因自已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扣留,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原告自已协商取回。关于维修费等,更应当由原告自已支付,按工程车租赁惯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维修费都是由出租方承担,更何况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并未成立。4、本案受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被告不存在过失,关于原、被告在第一段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的租赁费,应当由原告按国家规定持合同、经认可的工作量清单、正式税务发票同被告结算。综合上述答辩理由,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孝南区公路段工程施工验收工票》二张、证据三《领款单》四张。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罗正坤租金结算是以提供的票据为依据的、原告罗正坤已领租金数额,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原告罗正坤认为,原告出租工程车给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金是按照每月13000元计算的,不存在按照工程作业量来计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租赁关系及月租金已确认,不应再有异议,证据三《领款单》证明的内容为本案争议之外的领款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罗正坤将自己所有的轮式装载机(该轮式装载机未经登记、无牌号、未买保险)租赁给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向原告罗正坤支付租赁费13000元,原告罗正坤向司机每月支付工资4000元。2013年度,原、被告就涉案轮式装载机租金已结清。2014年3月初,被告继续承租原告罗正坤的涉案轮式装载机(后简称装载机),租赁合同内容不变。 2014年9月7日18时20分,在租赁期间,原告罗正坤聘请的司机彭强无证驾驶刹车不良的装载机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和平二村路口处向左转弯时,遇孙守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导致发生两车相撞受损,孙守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彭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守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9月18日,经调解,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守兵的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后简称协议书),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孙守兵亲属经济损失320000元并已履行。 2014年10月8日,孙守兵的亲属饶梦诗等人与原、被告及彭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本院进行诉讼,2016年11月21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16)鄂09民终82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饶梦诗等人经济损失370000元(含根据协议书已履行的320000元)。同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16)鄂09民终823-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所有人罗正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正坤的过错大小,决定按9:1的比例予以分配,即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罗正坤承担10%;判决罗正坤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饶梦诗等人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40126.10元,合计150126.10元。扣减罗正坤已支付的安葬费90000元,还应赔偿饶梦诗等人损失60126.10元。 2016年12月28日,本院依照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16)鄂09民终823-1号民事判决书做出的判决向被告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从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提取应由原告罗正坤支付的赔偿款等64865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没有协商租赁合同的履行及解除问题,也没有协商解决装载机被扣留的问题。装载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交警扣留至今,存在损坏。彭强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 再查明,2014年9同12日,原告罗正坤向孝南区公路局(原告股东)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公路局拾万元整”。后孝南区公路局将此款转至被告账户,2014年9同15日,被告将该款转至孝感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账户。同日,饶梦诗从孝感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领取90000元(即前述“扣减罗正坤已支付的安葬费90000元”),并向交警部门出具领条一份,该领条载明“今领到罗正坤支付的丧葬费及预付赔偿金人民币玫万元整”。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16)鄂09民终823-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款项做出本案不予审理的意见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罗正坤与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 二.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罗正坤租金78000元(13000元×6个月=78000元),应扣减本院从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提取应由原告罗正坤支付的赔偿款等64865元,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罗正坤1313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罗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罗正坤负担8550元,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南新 人民陪审员肖经武 人民陪审员高崀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田蜜
判决日期
2018-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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