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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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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董某1、董某2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甘1222民初257号         判决日期:2018-08-06         法院: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1、董某2、董某3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董某1、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替三被告垫支的车辆过路费80000元(其中董某130000元、董某230000元、董某3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三被告系亲姐弟关系。2012年,原告与三被告合伙购买了一辆文县到西安的客车,当时由于没有A照司机,就以原告父亲李某1的名义办理了ETC卡。经营到2016年2月,三被告不愿继续经营了,就将三人的股份全部转到原告名下。2016年8月,该车被青川县公安局查出抽逃过路费,青川县公安局将原告父亲逮捕,又令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16年8月的过路费120000元。原告为了救父亲,就先垫支了抽逃的过路费120000元,除去原告一人经营期间应承担的20000元外,合伙期间的过路费为8万元,按比例原告应承担20000元,董某1应承担30000元,董某2应承担30000元、董某3应承担20000元。原告找过被告索要,但被告拒绝承担。不仅如此,原告父亲还被判处了刑罚,给原告父亲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告垫付的抽逃过路费,有权向被告追偿。 董某1、董某2、董某3共同辩称,2012年左右原、被告共同购买车辆是事实,因被告不懂经营,所以交由原告来经营。经协商,经营权已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诉称的偷逃过路费,被告不知情,也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2青川县公安局青公(经)扣字【2016】36号扣押决定书、青公(经)扣字【2016】40号扣押决定书和证3青川县公安局青公(经)鉴通字【2016】14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以上证据符合各项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年底,原告李某、被告董某1、董某3以及李某1(被告董某2丈夫,已死亡)四人共同出资购买了车牌号为×××,挂靠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县客运公司,聘请了李某1(原告李某父亲)为客车驾驶员,线路为西安往返文县。该车为40座客车,属于四型车,为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李某2与李某1一起找他人伪造了39座的假行驶证,李某1持假行驶证办理了ETC卡,从而将该车车型由四型降为三型。ETC卡办好后,是由负责管账的董某2把钱交给李某1,再由李某1存进ETC卡里,之后核对运费单进行合伙核算。 又查明,2016年2月1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2、董某1签订了车辆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将三被告所持有的×××客车的股份(其中董某1:30%、董某2:30%、董某3:20%)全部转让给原告李某所有,并约定2016年2月14日之前所有债权债务由原股份持有人负责,2016年2月14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李某自行负责。 再查明,2012年3月28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客车共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118714.2元。2012年3月28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为101479.6元,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为17234.6元。2012年3月28日至2016年8月16日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118714.2元,已由原告李某补缴。驾驶员李某3因此次偷逃行为,被四川省青川县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董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由其补缴的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30000元; 二、被告董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由其补缴的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30000元; 三、被告董某3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由其补缴的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董某1负担675元、董某2负担675元、董某3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张赴洲 人民陪审员叶满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雷文蔚 书记员张敏
判决日期
2018-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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